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03民初1143号
原告:福建省华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双阳街道西环路18号1幢综合楼2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6619008XH。
法定代表人:许小霞,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韩,福建方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福新路2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62691H。
法定代表人:潘庆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增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华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韩,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增平与周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立即向华远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12万元及自2021年2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25,025元;2.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华远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为按每月2%计算的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5日,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与华远公司(2018年6月14日名称变更前为福建省华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将由漳州特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房公司)开发的其承包的锦绣碧湖B区B-2工程项目石材幕墙分项工程分包给华远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锦绣碧湖B区B-2工程。承包范围为锦绣碧湖B区B-2工程项目石材幕墙分项工程,依据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提供的工程建筑施工蓝图与工程设计施工图纸为准,华远公司负责石材幕墙的钢骨刚买制作、安装、石材排版下料安装等。工程总价为本工程固定含税单价为420元每平方米,暂定工程量为35000平方米(含税暂定总价)1,470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综合初验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至预算工程总价的90%,经相关部门验收达到竣工验收质量标准,本工程结算完成3个月内支付至实际完成决算工程总价的95%,预留5%作为保修款,二年后再退还。2020年10月28日,建设单位特房公司就本建设工程项目办理竣工验收备案。2020年11月2日,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于2020年11月02日收讫”。2021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总工程价款为1,428万元,其中23#-33#、42#、48#楼及南大门外墙石材钢骨架制作石材背栓挂贴33951.8平方米,金额为14,259,756元;23#-33#楼首层门廊塑铝板吊顶及南大门石材返工金额为20,244元。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16万元,尚欠工程价款312万元。结算期间,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承诺,若华远公司同意减付工程款50万元抵合同保修金(即工程任务验收结算单记载的“工期、质量、安全等扣款50万元”),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将于次日(2021年2月1日)支付全额工程款。因原、被告双方结算时点为2021年1月31日,距离春节仅余10日,华远公司为即时领取全额工程款,保障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返乡过年,便同意减付前述的50万元抵合同保修金。但结算后,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仅以借支方式支付100万元,任华远公司如何催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仍未支付余款。因此,前述50万元不应减付。
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辩称,一、华远公司自认“合同款项已全部结清”,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2021年2月1日,华远公司向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出具《合同履约情况说明》,自认讼涉合同的“合同款项已全部结清”,除质保期之外的“合同权利义务已履约完毕”。由此可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二、退一步说,即使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有欠付部分工程款未支付,但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与华远公司之间尚未就讼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华远公司诉称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欠付312万元工程价款没有事实依据。1、直至今日,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与华远公司之间尚未就讼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华远公司所提供的所谓的《工程任务验收结算单》仅有华远公司一方的公章,上面所有签名均不是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方的人员。由此可见,该结算单是华远公司单方制作,并未得到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认可与确认,故华远公司以其单方制作的结算单所记载的“1,428万元”作为讼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并据此计算出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欠付工程款金额没有事实依据。2、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已向华远公司付款1,016万元,并于2021年2月9日再次付款100万元,该付款金额均应于应付工程价款中扣减。3、讼涉合同第七条第5点第二行约定“本工程决算完成3个月内支付至实际完成决算工程量总价的95%,预留5%作为保修款,二年后再退还”,讼涉合同第四条第7点又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通过验收之日贰年”,而根据讼涉工程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竣工验收备案日期是2020年11月2日,故保修期应至2022年11月2日止。鉴于工程未决算及保修期至2022年11月2日止的事实,截至今日,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依据讼涉合同约定,仅需将工程价款支付至总价款的90%,剩余10%工程价款因工程未决算及保修期未届满而付款条件未成就。4、讼涉合同又约定,工期、质量、安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本案中,华远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违反合同约定的有关工期、质量和安全的问题,故经核算,应于华远公司的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50万元,该事实已于华远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任务验收结算单》第6项得以确认与认可。三、华远公司诉请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未付工程款312万元的利息没有合同与事实依据。1、关于以312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的问题。如前所述,因讼涉工程尚未决算,华远公司以其单方制作的结算单所记载的“1,428万元”作为讼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且未扣除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10%工程价款、及华远公司因工期、质量、安全等因素造成的50万元的扣款,据此计算出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欠付工程款312万元没有事实与合同依据。2、关于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起算的问题。首先,华远公司诉称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承诺于2021年2月1日支付全部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相反,依据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与业主单位的总包合同的约定,亦尚有部分工程款(比如保修款等)因付款条件未成就而不能领取,故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不可能违反常理在未收到业主工程款的情形下承诺垫资支付工程款给华远公司;其次,鉴于原、被告之间尚未就讼涉工程进行决算的事实,及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的事实,依据合同的约定,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截至今日是否有欠付工程款、如果有欠付何时为应支付时间均尚不确定。故华远公司诉称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承诺于2021年2月1日支付全部工程款没有合同与事实依据。3、关于利率问题,省华远诉称按每月2%计算逾期滞纳金,该标准超过法律利息的最高限,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为:
2018年1月5日,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甲方)与华远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及分包工程(安全生产)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约定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将由特房公司开发的其承包的锦绣碧湖B区B-2工程项目石材幕墙分项工程分包给华远公司。合同第一条工程项目约定:工程名称为锦绣碧湖B区B-2工程;承包范围为锦绣碧湖B区B-2工程项目石材幕墙分项工程,依据甲方提供的工程建筑施工蓝图与工程设计施工图纸为准,乙方负责石材幕墙的钢骨架购买制作、安装、石材排版下料安装等。合同第二条承包形式约定:包工包料(除石材由甲方提供外,但石材进场验收由乙方负责)其余均按本工程幕墙设计蓝图及其相关设计变更等全部内容施工。合同第四条双方协作事项约定:乙方指派张灿强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执行及工程相关协调事宜。合同第六条工程造价约定:本工程固定含税单价为420元每平方米,暂定工程量为35000平方米(含税暂定总价)1,470万元;其中不含税价13,363,636元,税金1,336,364元,税率10%。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石材幕墙专项验收完成,工程综合初验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至预算工程量总价的90%,经相关部门验收达到竣工验收质量标准,本工程决算完成3个月内支付至实际完成决算工程量总价的95%,预留5%作为保修款,二年后再退还。合同第十二条甲方的责任约定:按合同要求按时付款,若不能按时付款每延误一个月,按当月实际验收合格的进度款2%支付滞纳金。
2020年10月28日,建设单位特房公司就本建设工程项目办理竣工验收备案。2020年11月2日,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于2020年11月02日收讫”。
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已向华远公司支付工程款1,116万元。
另,2018年6月14日,福建省华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省华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本案工程款是否已结算?
华远公司主张双方已结算,最终结算总工程价款为1,428万元,并提供《工程任务验收结算单》、《漳州特房锦绣碧湖B区B-2别墅项目石材供货数量结算单》予以证明。
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辩称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华远公司提供的《工程任务验收结算单》系华远公司单方制作,结算单上所有的签名均不是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工作人员,不予确认;《漳州特房锦绣碧湖B区B-2别墅项目石材供货数量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工程任务验收结算单》应视为双方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理由如下: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对《漳州特房锦绣碧湖B区B-2别墅项目石材供货数量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认可真实性的原因是因为该结算单上最后“单位主管领导”栏有“陈助冬”的签名,陈助冬是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厦门机电分公司的经理,而不是对“项目经办人”栏“林武新”签名及“项目经理”栏“叶金砱”签名的认可。因结算单的签署须经各部门层层审核,而单位领导也是基于各相关部门的审核才最后予以审批,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辩解,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该结算单上的“林武新”、“叶金砱”签名均是在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一方的各部门栏里,应视为是林武新、叶金砱基于在项目中的职责,代表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一方予以签名。因此,华远公司所提供的《工程任务验收结算单》中,叶金砱做为审核人予以签名,林武新做为签发人予以签名,应视为是林武新、叶金砱代表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进行结算的行为,《工程任务验收结算单》可以作为华远公司与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结算依据。
二、《工程任务验收结算单》上的“工期、质量、安全等扣款”50万元应否在工程总价款中扣减?
华远公司主张不应扣减,因同意扣减50万元的前提是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于2021年2月1日支付全额工程款,而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仅支付100万元,余款未依约支付,故不应扣减该50万元。
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辩称应予扣减。因华远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违反合同约定的有关工期、质量和安全的问题,故经核算,应于华远公司的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减该50万元。
本院认为,华远公司提供的《工程任务验收结算单》中,已对50万元进行了扣减,现其又主张该款项不应扣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华远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工程任务验收结算单》上的“工期、质量、安全等扣款”50万元应在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华远公司与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签订的《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华远公司已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则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应依约足额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尚欠工程款的金额,根据华远公司提供的《工程任务验收结算单》,确认截至2021年1月31日,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尚欠华远公司工程款3620000元,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付款1000000元,故本案尚欠工程款金额为2620000元。讼涉工程于2020年11月2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双方于2021年1月31日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第七条“石材幕墙专项验收完成,工程综合初验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至预算工程量总价的90%,经相关部门验收达到竣工验收质量标准,本工程决算完成3个月内支付至实际完成决算工程量总价的95%,预留5%作为保修款,二年后再退还”约定,华远公司应于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为13566000元(142××××0×95%),于2022年11月2日后退还保修款714000元(14280000×5%)。截至2021年4月30日,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11160000元,并扣减“工期、质量、安全等扣款”500000元,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尚欠1906000元逾期未支付。因此,华远公司关于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31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906000元,保修款714000元待付款条件成就时,华远公司可另案主张,其余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华远公司要求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依据不足,应自2021年5月1日起,以1906000元为基数计算。根据合同第十二条“按合同要求按时付款,若不能按时付款每延误一个月,按当月实际验收合格的进度款2%支付滞纳金”约定,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应向华远公司支付以190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月2%计算的滞纳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福建省华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906,000元及滞纳金(以1,90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月2%计算);
二、驳回福建省华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960元,由福建省华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591元,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9,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岩松
审 判 员 苏碧恋
人民陪审员 郭少中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栖伟
林欣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