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裕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三明市腾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4民辖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原审被告:三明市腾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尤溪县锦鸿佳园1号楼3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腾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6民初226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长乐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标的为水泥而非货币,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标的为货币,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错误,本案依法应由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涉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协商无效时向尤溪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系有效的协议管辖约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原审法院说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认为本案应由长乐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泽 民
审判员 张 志 历
审判员 林 玮 玮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璐(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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