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426民初2268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贻建,尤溪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三明市腾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锦鸿佳园1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郑严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晖,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翀,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原告***与被告三明市腾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裕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1月21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12月5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闽0426民初2268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服该裁定,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闽04民辖终2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贻建、被告腾裕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2.由腾裕建设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尤溪县城南工业园德为、德坤二期工程水泥款439,333元,及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结清拖欠的水泥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10日止利息为159,199.62元);3.由腾裕建设公司、***支付5个水泥散装罐的拆除费用6,000元;4.由腾裕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份,***通过他人介绍认识***,***称自已挂靠腾裕建设公司在尤溪县城南工业园承建德为、德坤基建一期工程。2013年3月20日,双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履行至2014年7月份,尤溪县城南工业园德为、德坤一期工程告一段落。2014年8月份后,***继续承建德为、德坤二期工程项目。由于***与***有了一期工程的合作基础,2014年8月份开始,***继续按***的要求为其提供水泥,并于2014年12月22日就德为、德坤二期工程项目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双方对水泥品牌、单价、交货地点、验收标准、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依约及时提供***在建工程所需水泥。2015年10月份,***因业主未及时给付工程款,德为、德坤二期工程暂停,至今未再续建。2016年2月7日,***与***进行结算,***确认2015年1月份之前尚欠***水泥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同时对2015年2月至10月德为、德坤二期在建工程的水泥用量统计表进行签字确认,2015年2月至10月的水泥总用量为2197.76吨,应付水泥款789,333.58元,扣除***已付水泥款450,000元,尚欠水泥款339,333.58元,两项合计,***共欠***水泥款439,333.58元,经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
腾裕建设公司辩称,1.腾裕建设公司与***之间没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腾裕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案买卖合同供需双方是***和***,结算时也是***与***结算,***明知***是腾裕建设公司项目部承包人,腾裕建设公司仅是受***委托代为收付款,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腾裕建设公司不是本案水泥买卖关系的权利义务享有者和承担者,不是合同相对人,***以腾裕建设公司是***的挂靠单位及承建单位,要求腾裕建设公司与***承担共同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挂靠腾裕建设公司承建尤溪经济开发区城南园德为、德坤基建工程。2014年8月份,***继续承建德为、德坤二期工程项目,***继续按***的要求为其提供水泥。2014年12月22日,甲方(项目承建方)***与乙方(水泥销售方)***在德为二期项目部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等:建福牌水泥P.O42.5(散装)每吨380元、岩城牌水泥P.O42.5(散装)每吨363元、岩城牌水泥P.C32.5R(散装)每吨343元、建福、岩城、万年青牌水泥P.C32.5R(袋装)400元、建福、岩城、万年青牌水泥P.O42.5R(袋装)每吨440元、其他品牌旋窑水泥P.C32.5R(袋装)每吨380元、其他品牌旋窑水泥P.O42.5(袋装)每吨410元,单价随行就市,具体调价以生产厂家调价函或短信通知为准,5吨以下零星用水泥每吨加20元,并付拖拉机转运费每次1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GB175-2007标准生产的合格产品;交货地点:甲方工地内、装卸工人可正常卸车(不需加工资)的指定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运输方式由乙方选择,运输费用和货物装卸费用,由乙方负责;验收标准:乙方每批次供货时,由甲方对产品的数量、质量进行验收,达到合同要求的由验收人员在随货同行单上确认。作为乙方向甲方结算依据;付款和结算方式:每月一结。每月5日前根据实际数量结算货款,并付50%货款,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全部货款(乙方应提供税务发票);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权利:负责对到场货物的验收和签认,对于受潮或变质的水泥,甲方有权拒收(合理损耗及计算方式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甲方义务:(1)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货款,逾期则应承担月息2%的利息损失。(2)负责水泥散装罐的吊装、日常维护以及工程结束后的拆除。(3)每批次需购买水泥的数量及运抵时间提前两天通知乙方。乙方的义务:(1)乙方及时提供水泥散装罐5个供存放水泥,工程结束后及时运走。(2)应提供足够的车辆和人力以满足货物运输及装卸的要求,按照甲方指定的时间和数量满足供应,不得耽误甲方施工。如不能及时供应,造成损失由乙方赔偿(不可抗拒原因除外);不得擅自更换水泥品种。如果确需更换、增加水泥品种,需双方协商解决,否则必须赔偿对方损失;违约责任:人民币壹拾万元;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甲方双方应本着长期合作、相互谅解的原则协商解决,当协商无效时向尤溪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未尽事宜,双方在执行中共同磋商完善。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截止项目工程结束等。***、***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依约向***供货,每月供货均由***指定的验收人员李章辉签字确认,前期***也能按合同约定付款,但从2015年2月份开始,***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水泥款,其中2015年2月份为151.9吨,金额55,139.7元;3月份为384.2吨,金额138,232元;4月份844.8吨,金额302,832.10元;5月份288.16吨,金额103,371.28元;6月份210.7吨,金额75,430.6元;8月份73.14吨,金额26,184.12元;9-10月份244.86吨,金额88,143.88元。李章辉、***在《德为二期、德进工地水泥用量统计表》上确认2015年2月-10月合计2197.76吨,金额789,333.58元。2016年2月7日,***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15年2月17日欠***水泥款壹拾万人民币¥(100,000元)(德为二期)”。上述水泥款合计889,333.58元。***于2015年6月至10月给付***水泥款450,000元,尚欠水泥款439,333.58元未付。此后经***多次催讨未果。
2015年1月4日,***作为委托人与腾裕建设公司作为受托人签订《委托代理水泥款收付协议》一份,约定:依照委托人和***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受托人同意帮助委托人代理水泥款收付,在委托人的水泥款汇入受托人指定的账户后,受托人及时将水泥款转汇至委托人指定的账户。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已按合同约定向***供应水泥,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结欠***水泥款尚欠水泥款439,333.58元,有***提供的由***、李章辉签字确认的《德为二期、德进工地水泥用量统计表》和***出具给***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要求与***解除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由***支付尚欠水泥款439,333元(取整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100,000元,同时约定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选择要求***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在2015年6月至10月间均有向***支付水泥款,无法确定***每月尚欠***的水泥款具体金额,因而,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5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要求***支付水泥散装罐的拆除费用6,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腾裕建设公司虽系***承建工程的挂靠单位,但腾裕建设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中的相对方,且***与腾裕建设公司签订《委托代理散装水泥材料款收付协议》亦证明腾裕建设公司仅仅是为***购买水泥时提供与厂家的水泥款收付事项。故,***要求腾裕建设公司与***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与***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水泥款439,333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45元,由***负担2,945元,由***负担7,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忠谋
审 判 员 纪宝玲
代理审判员 吴智文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 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已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扣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加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