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426民初2269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贻建,尤溪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三明市腾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锦鸿佳园1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郑严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晖,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翀,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原告***与被告三明市腾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裕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1月21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12月5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闽0426民初2269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服该裁定,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闽04民辖终2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贻建、被告腾裕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腾裕建设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尤溪县城南工业园德为、德坤一期工程水泥款170,6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合计270,600元;2.由腾裕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份,***通过他人介绍认识***,***称自已挂靠腾裕建设公司在尤溪县城南工业园承建德为、德坤基建一期工程。经双方协商,2013年3月20日双方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向***承建的尤溪县城南园德为、德坤一期工程提供水泥,工地到货价P.O42.5散装水泥每吨390元、P.C32.5散装水泥每吨370元,遇市场价格调整上下浮动,以双方口头约定为准。需方每月与供方进行结算,每月一结,每月5日前付上月货款50%,10日前付清上月全部货款,如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从2014年4月开始,***依约向***提供质理合格的水泥,***委托陈美乐负责接收水泥及每月结算,***也通过其妻子林淑容银行账户陆续向***账户汇入应付的水泥款项。合作前期***能按合同履行,但在2014年春节后,***开始拖欠***水泥款,2014年1月份欠132,201元、2月份欠51,240元、3月份欠63,050元、4月份欠55,115元、5月份欠46,110元、6月份欠15,660元、7月份欠19,425元,2014年7月12日,***通过建行汇款132,201元,支付2014年1月份的水泥款后,尚欠水泥款250,600元未付。2015年2月15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80,000元。此后未再支付水泥款,尚欠***水泥款170,600元。***多次向***要求支付拖欠的水泥款,***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也向腾裕建设公司要求督促***付款或先行垫付上述拖欠水泥款,但均未果,特诉至法院。
腾裕建设公司辩称,1.腾裕建设公司与***之间没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腾裕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案买卖合同供需双方是***和***,结算时也是***与***结算,***明知***是腾裕建设公司项目部承包人,腾裕建设公司仅是受***委托代为收付款,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腾裕建设公司不是本案水泥买卖关系的权利义务享有者和承担者,不是合同相对人,***以腾裕建设公司是***的挂靠单位及承建单位,要求腾裕建设公司与***承担共同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挂靠腾裕建设公司在尤溪经济开发区城南园承建德为、德坤基建一期工程。2013年3月20日,***与***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向***承建的尤溪经济开发区城南园德为、德坤一期工程提供水泥,水泥用量以实际用量为准;供需产品:名称、商标牌号为建福牌散装水泥;生产厂家: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强度等级:P.O42.5、P.C32.5;单价和结算:单价(工地到货价),P.O42.5每吨390元、P.C32.5每吨370元,如遇市场价格调整上下浮动,按建福水泥厂家出厂价格调整为准;供方需提供货物、运输全额发票;结算方式及期限:每月一结,每月5日前付上月货款的50%,10日前付清上月全部货款(供方需提供全部发票);质量要求: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交货地点:城南园工地。供方提供水泥散装罐3个,需方负责安装和维护;合理损耗及计算方式: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双方不得任意更换水泥品牌。如果确需更换、增加水泥品牌,需双方协商解决,否则必须赔偿对方损失;违约责任:人民币壹拾万元;需方必须提前通知供方供货。供方必须按时按量满足供应,不得耽误需方施工,如不及时供应,造成损失必须由供方赔偿等。合同签订后,从2013年4月开始,***依约向***提供质理合格的水泥,***委托陈美乐负责接收水泥及每月结算,***通过其妻子林淑容银行账户陆续向***账户汇入应付的水泥款项。合作前期***均能按合同履行,但自2014年1月份起,***开始拖欠***水泥款,其中2014年1月份欠132,201.6元、2月份欠51,240元、3月份欠63,050元、4月份欠55,115元、5月份欠46,110元、6月份欠15,660元、7月份欠19,425元,总计382,801.6。2014年7月12日,***通过林淑容账户汇款132,201元给***,支付2014年1月份的水泥款,2015年2月15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80,000元给***,尚欠***水泥款170,600.6元。
2015年1月4日,***作为委托人与腾裕建设公司受托人签订《委托代理水泥款收付协议》一份,约定:依照委托人和***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受托人同意帮助委托人代理水泥款收付,在委托人的水泥款汇入受托人指定的账户后,受托人及时将水泥款转汇至委托人指定的账户。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已按合同约定向***供应水泥,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结欠***水泥款170,600.6元,有***提供的由陈美乐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该《收款收据》中已付的水泥款部分与***提供的银行付款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说明***对陈美乐在《收款收据》中进行结算的认可。***要求***支付尚欠水泥款170,600元(取整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100,000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要求***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腾裕建设公司虽系***承建工程的挂靠单位,但腾裕建设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中的相对方,且***与腾裕建设公司签订《委托代理散装水泥材料款收付协议》亦证明腾裕建设公司仅仅是为***购买水泥时提供与厂家的水泥款收付事项。故,***要求腾裕建设公司与***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水泥款170,600元;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9元,由***负担359元,由***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忠谋
审 判 员 纪宝玲
代理审判员 吴智文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 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