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裕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省裕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安市金宏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9民辖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裕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实验区厦门片区(保税港区)海景路268号1号楼A407单元之六十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6587546976F。

法定代表人:郑严云峰,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安市金宏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阳镇铁湖村岩角亭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553218958J。

法定代表人:何忠,总经理。

上诉人福建省裕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安市金宏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981民初67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裕达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对于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不明确可以补充约定,只有达不成补充约定的,仲裁协议才无效。本案所涉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被上诉人与余金铨签订的,上诉人没有参与其中,也不清楚被上诉人与余金铨在签订购销合同之后,是否有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新的补充协议?而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查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因此,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被上诉人与余金铨是否有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就认定“无法确定仲裁机构”,属认定事实不清,所作裁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金宏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中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虽有约定仲裁条款,但该条款约定在福安市仲裁,而福安市并无仲裁委员会,故该仲裁条款属“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情况。同时,本案现有证据未表明当事人有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条款属无效的仲裁条款。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福建省福安市。因此,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所作裁定不当,应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起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游 翔

审判员 朱豪侠

审判员 林 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秀芬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