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裕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省裕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尤溪县库区移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26民初157号
原告:福建省裕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保税港区)海景路268号1号楼A407单元之六十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6587546976F。
法定代表人:郑严云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银香,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尤溪县库区移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解放路27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6052312997D。
法定代表人:陈宪西,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光麟,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裕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尤溪县库区移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区移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库区移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388,980.5元及相应利息(以6,388,98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6日计84,041元);2.库区移民公司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1,727,294.95元;3.库区移民公司承担裕达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在审理过程中,裕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库区移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85,519.35元及相应利息(以2,285,519.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6日计148,415.91元);2.库区移民公司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1,606,865.15元;3.库区移民公司承担裕达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6日,裕达公司与库区移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库区移民公司将尤溪县移民创业园建设工程承包给裕达公司施工。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第一部分协议书”中对工程内容、工程地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在“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对合同价款与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质量保修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裕达公司依约于2013年3月1日开工。2013年12月28日,尤溪县移民创业园建设工程主体结构封顶。裕达公司完成了该工程主体结构的全部施工任务。2017年12月20日,裕达公司出具《尤溪县移民创业园竣工验收自评报告》。2018年2月7日,尤溪县移民创业园工程监理单位福州成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尤溪县移民创业园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最终评估意见“同意该单位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尤溪县移民创业园设计单位上海城乡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文件》,评定“同意按合格工程验收”;同时,尤溪县移民创业园勘察单位也出具《勘察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合格证书》,同意该项目予以验收,交付使用。2018年2月7日,裕达公司、库区移民公司、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均在《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尤溪县移民创业园建设工程施工任务全部完成,并通过了竣工验收。2018年3月,库区移民公司委托福建省泓业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对尤溪县移民创业园工程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核,裕达公司送审金额为38,952,963元。2020年6月5日,福建省泓业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审核完毕,并出具了《尤溪县移民创业园结算审核书》,审定尤溪县移民创业园项目(包括土建部分、安装部分、安装签证部分)金额合计34,545,899元。2022年3月2日,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尤溪县移民创业园工程造价鉴定书》(闽建[2022]60号),其中鉴定意见:1.鉴定工程造价为32,137,303元,其中土建造价为25,067,067元、安装造价为7,070,236元。2.延误工期罚款88,000元。依据该鉴定意见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库区移民公司应在工程结算审核后30日内即2020年7月5日前将工程款付至总造价的95%(32,137,303元*95%=30,530,437.85元),扣除88,000元的延误工期违约金后,应付款项为30,442,437.85元。但自2018年5月31日至今库区移民公司未再向裕达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截止2018年5月30日,库区移民公司共支付给裕达公司工程款47笔,共计28,156,918.5元,尚欠工程款2,285,519.35元(30,442,437.85元-28,156,918.5元),故库区移民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2,285,519.35元及相应利息(以2,285,519.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3月6日,为148,415.91元)。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28天内,未发现质量问题发包人应退还保修金。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18年2月7日,现二年保修期已满,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故库区移民公司应于2020年3月6日前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1,606,865.15元(32,137,303元*5%)。
库区移民公司辩称,一、在2022年3月2日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尤溪县移民创业园工程造价鉴定书》(闽建[2022]60号)出具前,库区移民公司辩称,1.尤溪县移民创业园项目经2019年省委巡视二组巡视及2020年福建省水利厅专项审计,发现存在不少问题。对此,尤溪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专门成立尤溪县移民创业园项目问题整改领导小组。尤溪县财政局根据尤溪县移民创业园项目问题整改领导小组整改方案,委托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尤溪县移民创业园建设工程进行结算评审,2020年7月30日评审单位发出初审稿,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于2020年8月14日对初审稿作出反馈,2020年8月19日尤溪县财政局组织召集评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进行现场踏勘及对数,并于2020年9月14日第二次发出征求意见稿,建设单位发函至施工单位征求意见,施工单位于2020年10月27日回函表示不予认可,2020年11月27日评审单位出具《工程评审征求意见书》,建设单位于2020年12月22日反馈同意评审结论,施工单位没有反馈意见;2.双方合同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合同价款为32,094,284元,开工日期是2013年3月1日,竣工日期是2014年8月22日,总工期540天。而实际竣工日期是2018年2月7日,工期延误1239天。2018年2月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委托福建省泓业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对尤溪县移民创业园工程造价结算进行审核,2020年6月5日,福建省泓业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结算审核书》,该审核书送审金额38,952,963元,审定金额34,545,899元。但在送审工程、劳保核定、工期延误、垂直运输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多计工程价款6,884,140元。其中,土建部分多计价款4,572,235元,安装部分多计价款707,191元,工期延误扣减1,604,714元。由于福建省泓业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书》与工程施工实施大相庭径,该《结算审核书》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为维护各方权益,公平公正结算以支付工程款,库区移民公司申请由本院主持进行工程结算审核;3.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本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为80%,工程竣工合格支付至总造价的90%,工程结算审核后30日内付至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以及专用条款41.3(2)“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现金或保函,合同价款8%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可见,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及包含在工程总造价中,裕达公司主张工程总造价款同时还要求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1,727,294.95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4.由于裕达公司和库区移民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方面存在争议,在审核结论最终出炉前,裕达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缺乏依据。据此,请本院公正判决。
二、在2022年3月2日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尤溪县移民创业园工程造价鉴定书》(闽建[2022]60号)出具后,库区移民公司辩称,1.对裕达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2,285,519.35元及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1,606,865.15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2.对裕达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2,285,519.35元的利息部分,不予认可,理由是《尤溪县移民创业园工程造价鉴定书》于2022年3月2日才出来,按合同约定,若要计算利息,应当从2022年3月2日起推后30日即2022年4月3日开始计算利息;3.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应当由双方按照比例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裕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福建省泓业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6月5日出具的《结算审核书》,审定尤溪县移民创业园(包括土建部分、安装部分、安装签证部分)金额合计34,545,899元,库区移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虽然该《结算审核书》经过了双方确认,但经省委巡视组巡视及福建省水利厅专项审计,该《结算审核书》存在一些问题,因此库区移民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委托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出具的结算评审报告,该结算评审报告的送审金额为34,545,899元,审核结论为27,661,759元,核减金额为6,884,140元,裕达公司认为该结算评审报告为库区移民公司单方作出,未经双方确认,不予认可。针对双方对审核结论的争议,经库区移民公司申请且裕达公司同意,本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有争议部分重新进行鉴定,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日出具《尤溪县移民创业园工程造价鉴定书》(闽建[2022]60号),该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工程造价为32,137,303元,其中土建造价为25,067,067元、安装造价为7,070,236元。2.延误工期罚款88,000元。双方对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据此,本院以该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26日,裕达公司与库区移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库区移民公司将尤溪县移民创业园建设工程承包给裕达公司施工。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第一部分协议书”中对工程内容、工程地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在“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对合同价款与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质量保修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裕达公司依约于2013年3月开工。2013年12月28日,尤溪县移民创业园建设工程主体结构封顶。2017年12月20日,裕达公司出具《尤溪县移民创业园竣工验收自评报告》。2018年2月7日,尤溪县移民创业园工程监理单位福州成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尤溪县移民创业园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评估意见“同意该单位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尤溪县移民创业园设计单位上海城乡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文件》,评定“同意按合格工程验收”。同时,尤溪县移民创业园勘察单位也出具《勘察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合格证书》,同意该项目予以验收,交付使用。2018年2月7日,裕达公司、库区移民公司、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出具《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尤溪县移民创业园建设工程施工任务全部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3月,库区移民公司委托福建省泓业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对尤溪县移民创业园工程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核,裕达公司送审金额38,952,963元。2020年6月5日,福建省泓业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审核完毕,出具《尤溪县移民创业园结算审核书》,审定尤溪县移民创业园项目(包括土建部分、安装部分、安装签证部分)金额合计34,545,899元,双方对该审核结论在《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书》中盖章确认。后案涉工程项目经省委巡视组巡视认为存在相关问题,库区移民公司及相关部门重新委托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评审,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出具《尤溪县移民创业园建设工程结算评审报告》,该结算评审报告的送审金额以福建省泓业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尤溪县移民创业园结算审核书》的审核金额34,545,899元为送审金额进行审核,审核结论为27,661,759元,核减金额6,884,140元。裕达公司对该审核结论不予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双方对审核结论的争议,经库区移民公司申请且裕达公司同意,本院再次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有争议部分重新进行鉴定,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日出具《尤溪县移民创业园工程造价鉴定书》(闽建[2022]60号),鉴定意见为:1.鉴定工程造价32,137,303元,其中土建造价25,067,067元、安装造价7,070,236元。2.延误工期罚款88,000元。裕达公司及库区移民公司对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收取鉴定费用174,924元(其中裕达公司先行支付80,083元,库区移民公司先行支付94,841元)。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库区移民公司因案涉工程的巡查、审计原因与裕达公司对工程款的结算产生争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方式解决纠纷,是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库区移民公司与裕达公司对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日出具《尤溪县移民创业园工程造价鉴定书》(闽建[2022]60号)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32,137,303元,延误工期罚款88,000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本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为80%,工程竣工合格支付至总造价的90%,工程结算审核后30日内付至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的约定,库区移民公司应支付总造价的95%,即30,530,437.85元(32,137,303元*95%),再扣除延误工期罚款88,000元和已实际支付的28,156,918.5元,库区移民公司尚欠工程款2,285,519.35元(30,530,437.85元-88,000元-28,156,918.5元)。另工程造价的5%应当作为保修金即保修金的金额为1,606,865.15元(32,137,303元*5%),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28天内,未发现质量问题发包人应退还保修金。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18年2月7日,现二年保修期已满,在案无证据显示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故库区移民公司应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1,606,865.15元。对以上应支付的工程款2,285,519.35元及应返还的工程质量保修金1,606,865.15元,库区移民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裕达公司提出库区移民公司应支付尚欠工程款2,285,519.35元从2020年7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库区移民公司与裕达公司于2020年已对福建省泓业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书》(出具时间为2020年6月5日)进行了确认,该结算金额确认后,库区移民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后因库区移民公司被巡查、审计,其要求重新结算审核,裕达公司虽然在审理过程中同意重新鉴定结算并以再次鉴定的审核结论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但库区移民公司自始未支付工程款项存在过错,裕达公司要求按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从2020年7月6日(2020年6月5日顺延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双方最初结算的实际情况及关于利率标准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库区移民公司提出利息应从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尤溪县移民创业园工程造价鉴定书》的时间即2022年4月3日(2022年3月2日顺延30日)计算利息的抗辩,是其对内部自身原因的辩解,不符合案涉工程款最初结算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174,924元的负担问题,在庭审中,双方同意按照裕达公司诉讼请求变更前后的比例各自承担。具体比例为:裕达公司承担鉴定费的39.08%[(6,388,980.5元-2,285,519.35元-1,606,865.15元)/6,388,980.5元]即68,360.3元(174,924元*39.08%);库区移民公司承担鉴定费的60.92%[(2,285,519.35元+1,606,865.15元)/6,388,980.5元]即106,563.7元(174,924元*60.92%),在审理过程中,裕达公司已先行支付鉴定费80,083元,库区移民公司已先行支付鉴定费94,841元,上述金额核减后,库区移民公司应当支付给裕达公司鉴定费用11,722.7元。
综上所述,对裕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库区移民公司提出尚欠工程款2,285,519.35元的利息应从2022年4月3日起算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尤溪县库区移民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福建省裕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2,285,519.3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7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福建省尤溪县库区移民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福建省裕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1,606,865.15元;
三、福建省尤溪县库区移民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福建省裕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鉴定费11,72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39元,由福建省尤溪县库区移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春国
人民陪审员  吴为鹏
人民陪审员  张淑苹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文娟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