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裕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省裕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独立保函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2民终4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裕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保税港区)海景路268号1号楼A407单元之六十六。现住所地为: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丰山镇九龙大道93号。
法定代表人:郑严云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贤禄,福建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慧敏,福建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032号(中外运大厦)B栋11楼。
负责人:黄跃华,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玮,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隆,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裕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独立保函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6民初8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达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改判。一、本案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裕达建设公司系向紫金财险公司投保,也是由紫金财险公司向裕达建设公司作出的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投保告知函》,裕达建设公司也是向紫金财险公司出具的书面《投保人承诺书》,本案的诉讼主体应为紫金财险公司,而非其厦门分公司。二、本案紫金财险公司未书面征求裕达建设公司放弃百城建设公司索赔函和附件单证中的不符点,由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向百城建设公司作出理赔,并与百城建设公司办理权利交割手续存在过错,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1)开立人履行审单义务应当遵循合理谨慎原则。(2)笼统免责无效。开立人的合理谨慎审单义务不受保函申请书或委托合同约定的开立人免责条款的限制。(3)本案的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提供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属无效独立保函。三、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在已过独立保函规定的除斥期间,且百城建设公司未向紫金财险公司发出合法的索赔函,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仍进行理赔,已丧失追偿权,应由其自己承担不利后果。四、一审判决程序性违法,依法应予以发回重审。裕达建设公司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之所以会与案外人福建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现投标文件信息雷同,系因福建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侵权造成的,应由福建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裕达建设公司在一审提出书面申请,一审法院未依法予以追加属程序性违法。
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辩称,一、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中,《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系由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所出具,表明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为独立保函的开立人。而紫金财险公司所出具相应的《声明》则将《投保人承诺函》项下的权利交由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主张,故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具备提起诉讼的资格。二、百城建设公司提交未加盖电子印章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并不会与原有的凭证产生歧义,且百城建设公司对此已进行了合理的解释,可以认定为单据表面一致。三、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本案无需追加第三人。本案系保函开立人与保函申请人之间的独立保函追偿纠纷,裕达建设公司申请追加的当事人系另外的独立保函关系,与本案各自独立。
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裕达建设公司向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赔偿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五为准,自2021年5月26日起计至裕达建设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2.裕达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30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2日,招标人百城建设公司就“厦门新机场片区石厝路(翔安东路-纵一路段)工程(施工)”公开招标)《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记载:投标保证金金额为50万元,投标保证金可以使用现金形式、银行保函形式、工程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保函等形式;投标文件递交的截止时间为2019年9月26日10:30,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后90日历天。“投标须知”第18.3条载明投标人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第20.6款约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视为投标文件雷同:(1)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上传计算机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的,开标现场上传电子投标文件的除外;(2)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或者记录的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招标控制价的XML格式文件或计价软件版成果文件发布之前的软硬件信息相同的除外),或者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除外)编制时的计算机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3)不同投标人的基数文件经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查重分析,内容异常一致或者实质性相同的。
裕达建设公司因参加厦门新机场片区石厝路(翔安东路-纵一路段)工程(施工)项目投标,以百城建设公司为被保险人,向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投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裕达建设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投保人声明内容如下“贵公司已向本人交付并详细介绍了《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是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知悉其含义,同意投保并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同时,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向裕达建设公司送达《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投保告知函》,该告知函第三十七条载明“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扣除第二十五条所指的投保人缴纳的保证金后的额度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裕达建设公司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投保人承诺函》,该承诺函第3条载明“若贵公司已先行承担保证责任,本公司在收到贵公司索赔通知之日起5日内无条件地立即承担对贵公司的赔偿责任”,第4条载明“若本公司不能在第3条所述期间内履行保险责任和清偿义务,须向贵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每个日历天的违约金按照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伍计算,并赔偿由此给贵公司造成的损失”。
2019年9月24日,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出具了以百城建设公司为被保险人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该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载明,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愿意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就裕达建设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参加厦门新机场片区石厝路(翔安东路-纵一路段)工程(施工)项目投标,向百城建设公司提供投标保证保险。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承诺,在收到百城建设公司书面通知,说明下列事实中的任何一条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给付百城建设公司金额为不超过50万元的款项:……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没收投标保证金情形。该保险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内或被保险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后的到期日后28日(含)内保持有效,延长投标有效期无须通知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但任何索款要求应在投标有效期内送达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
2019年9月26日,厦门新机场片区石厝路(翔安东路-纵一路段)工程(施工)项目对参加投标的投标单位的投标文件进行评标。其中,评标报告中投标文件雷同情况显示裕达建设公司的投标文件在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与晟凯建设公司重复,即加密锁序列号:aDc10DM1相同。
2019年11月8日,百城建设公司向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发出《关于厦门新机场片区石厝路(翔安东路-纵一路段)工程(施工)电子投标文件雷同的告知函》,载明:厦门新机场片区石厝路(翔安东路-纵一路段)工程(施工)项目开标时评标辅助系统检测出裕达建设公司存在“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计价软件加密锁信息重复内容和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计算机硬件信息重复内容”的情况,属于本工程招标文件投标须知第20.6款认定的投标文件雷同情形,根据招标文件投标须知第18.3条款约定,不予退还裕达建设公司在本项目中所缴纳的投标保证金;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在收到此函后,按照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相关规定履行招标文件所约定的投标保证金相关责任。2021年5月25日,紫金财险公司向百城建设公司支付了50万元。百城建设公司向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出具了《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全部保证金的一切权益转让给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
2021年12月13日,紫金财险公司出具一份《声明》,载明:紫金财险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向百城公司支付50万元,系代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支付,并授权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以其名义向裕达建设公司提起诉讼并主张相应款项;《投保人承诺函》系福建省裕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给紫金财险公司,紫金财险公司在上述文件中享有的权利均授权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以其名义自行主张,由此获得的款项由其处分。
另查明,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以晟凯建设公司为被告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晟凯建设公司赔偿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2021)闽0203民初11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晟凯建设公司向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支付5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1年8月5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保全费3020元并驳回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21)闽0203民初115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11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
诉讼过程中,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一审法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实施了相应的保全措施,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3020元。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29日向裕达建设公司送达了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提交的起诉状、证据等起诉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为裕达建设公司的投标事宜向百城建设公司出具《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在向被保险人百城建设公司赔偿后向裕达建设公司追偿,本案系独立保函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是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是否有权以自身名义以独立保函法律关系向裕达建设公司主张追偿权利;二是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支付50万元款项后是否有权向裕达建设公司追偿;三是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是否有权向裕达建设公司主张逾期违约金及保全费。一审法院对此逐一分析论证如下:
一、关于紫金财保厦门分公司是否有权以自身名义以独立保函法律关系向裕达建设公司主张追偿。一审法院认为,裕达建设公司向紫金财险公司投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且在投保人声明和投保人承诺函上盖章确认已知悉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条款的含义,应当视为其已知晓保险合同的相关事宜。裕达建设公司作为专业建筑企业选择向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并以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的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参与讼争的厦门新机场片区石厝路(翔安东路-纵一路段)工程(施工)项目投标,其理应该知晓投标保证保险的相关规则。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作为紫金财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具有见索即付内容且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符合独立保函构成要件,紫金财险公司出具的声明中确认其支付的50万元赔偿款系代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支付且紫金财险厦门公司有权以其自身名义向裕达建设公司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有权基于独立保函关系向裕达建设公司主张权利。
二、关于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支付50万元款项后是否有权向裕达建设公司追偿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独立保函纠纷,关于裕达建设公司是否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以及受益人百城建设公司是否有向裕达建设公司发出其串通投标的通知,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保险人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出具的为独立保函,而独立保函具有单据性、独立性,受益人仅需提交与保函约定相符的文件,即可要求保证人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11月8日,受益人百城建设公司在投标有效期间内依据书面文件《关于厦门新机场片区石厝路(翔安东路-纵一路段)工程(施工)电子投标文件雷同的告知函》向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主张权利,该书面通知与独立保函中要求的单据“说明事实”的要求相符。2021年5月25日,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依照《投标保证保险(凭证)》已经向百城建设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百城建设公司出具了《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依照告知函满足单证“说明事实”相符即可见索即付无需提前通知裕达建设公司,因裕达建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百城建设公司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付款后向保函申请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的除外”之规定,以及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向裕达建设公司送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险投保告知函》的第三十七条、裕达建设公司向紫金财险公司出具的《投保人承诺函》的第3条约定,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对裕达建设公司的追偿权,裕达建设公司应当自收到索赔通知之日起5日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是否有权向裕达建设公司主张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及保全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承诺函》第4条违约金条款已用加粗的方式予以提示,裕达建设公司在《投保人承诺函》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由此可以推定对该条款知悉并愿意接受该条款约束。根据《投保人承诺函》第4条的规定裕达建设公司若未在收到索赔通知之日起5日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则应当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本案中,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已向受益人百城建设公司赔付50万元并于2021年6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向裕达建设公司索赔,然而裕达建设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之日起5日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根据《投保人承诺函》第4条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裕达建设公司发出索赔事宜的具体日期,一审法院酌定裕达建设公司向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起始日期为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裕达建设公司后的第六日,即2021年8月4日。关于保全费问题,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系因裕达建设公司未如期偿还款项而产生,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保全费应由裕达建设公司负担,故对于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要求裕达建设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302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独立保函的单据性、独立性是指独立保函应该遵守单据交易的原则,受益人仅需提交与保函约定相符的文件,即可要求保证人履行付款义务。独立保函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保护受益人及时获得付款并避开卷入基础交易纠纷。讼争工程的投标保证金为50万元。投标保证金保函只是作为投标保证金的替代方式,如果裕达建设公司不能提供保险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保函,就必须提供50万元的现金或银行保函。对投标人来说,支付一定的保费获取保函,有利于减轻现金负担,盘活企业资金。对于招标人来说,正是基于对保函背后有保险公司的信誉背书,能够保障见索即付,起到与保证金相同的作用,才接受了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保函。为维护投标秩序,保护招标人的合理信赖,约束投标人的行为,投标保证保险保单开立人理应见索即付。独立保函并非针对损害所做赔偿,保函约定付款的最高额为不超过50万元,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依照投标保证保险(凭证)向受益人百城建设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保函承诺范围,并无不妥。
裕达建设公司是否与晟凯建设公司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不影响其向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承担责任,本案的审理结果也不会影响到晟凯建设公司,裕达建设公司请求追加晟凯建设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依照投标保证保险(凭证)已向受益人百城建设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百城建设公司出具了《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裕达建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百城建设公司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险投保告知函》的第三十七条、《投保人承诺函》的第3条约定,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对裕达建设公司的追偿权。裕达建设公司未在收到索赔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投保人承诺函》第4条约定应当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
综上所述,裕达建设公司是否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主张裕达建设公司赔偿50万元、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福建省裕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5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1年8月4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福建省裕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3020元;三、驳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裕达建设公司前述上诉意见中提出的异议及认为有所遗漏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当事人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是否主体适格。二、案涉保险是否具有独立保函的性质。三、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支付50万元款项后是否有权向裕达建设公司追偿。四、一审法院未同意裕达建设公司关于追加晟凯建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是否正确。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是否主体适格。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系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具体开展案涉保险业务的经办分公司,且案涉《投标保证保险(凭证)》亦系2019年9月24日由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出具,因此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案涉保险是否具有独立保函的性质。裕达建设公司收到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投保告知函》第三十七条载明“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扣除第二十五条所指的投保人缴纳的保证金后的额度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裕达建设公司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投保人承诺函》第3条载明“若贵公司已先行承担保证责任,本公司在收到贵公司索赔通知之日起5日内无条件地立即承担对贵公司的赔偿责任”。2019年9月24日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出具给百城建设公司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载明: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愿意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就裕达建设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参加厦门新机场片区石厝路(翔安东路-纵一路段)工程(施工)项目投标,向百城建设公司提供投标保证保险。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承诺,在收到百城建设公司书面通知,说明下列事实中的任何一条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给付百城建设公司金额为不超过50万元的款项:……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没收投标保证金情形。该保险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内或被保险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后的到期日后28日(含)内保持有效,延长投标有效期无须通知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但任何索款要求应在投标有效期内送达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上述情况表明,裕达建设公司同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采用适当的形式提供投标保证保险,而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作为紫金财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具体经办并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具有见索即付内容且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符合独立保函构成要件,对此一审判决予以认定正确。三、关于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支付50万元款项后是否有权向裕达建设公司追偿。根据前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投保告知函》、《投保人承诺函》、《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的约定,百城建设公司在投标有效期间内发出《关于厦门新机场片区石厝路(翔安东路-纵一路段)工程(施工)电子投标文件雷同的告知函》向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主张权利,已经符合《投标保证保险(凭证)》中“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承诺,在收到百城建设公司书面通知,说明下列事实中的任何一条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给付百城建设公司金额为不超过50万元的款项:……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的要求,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依照《投标保证保险(凭证)》向百城建设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而根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投保告知函》、《投保人承诺函》,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作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具体开展案涉保险业务的经办分公司有权向裕达建设公司追偿,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另外,2019年11月8日百城建设公司向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发出《关于厦门新机场片区石厝路(翔安东路-纵一路段)工程(施工)电子投标文件雷同的告知函》并未超过索赔期限,厦门分公司在支付50万元款项后根据其和裕达建设公司建立的保险关系向裕达建设公司追偿于法不悖。四、关于一审法院未同意裕达建设公司关于追加晟凯建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是否正确。本案为独立保函追偿权纠纷,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的约定,据此其也合法取得相应追偿权,该事实的查明和认定并无需通过追加案外人福建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方式实现,本案无追加其为第三人的必要,故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在程序上并无不当。至于裕达建设公司主张投标文件存在雷同系因福建晟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侵权造成,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裕达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25元,由裕达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仲
审 判 员  胡林蓉
审 判 员  周宗良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丁 超
书 记 员  钟 玲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