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1851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瑞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南路26号C203房。
法定代表人:郑蕾。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瑞丝,系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普公司):广州叶普遮阳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岑村圣堂工业区3号二楼A区202。
法定代表人:骆家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院强,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瑞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吉公司)与被告广州叶普遮阳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诉与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瑞丝,被告叶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院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74025元;2.被告赔偿原告一倍定金7402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膜结构遮阳棚工程安装合同》,约定被告承接海心沙亚运公园看台屋面两侧膜结构遮阳膜更换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定金74025元,被告收款后于2018年11月17日入场施工。但入场后,被告却于2018年11月22日擅自停止施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且不予原告任何回复。期满,被告仍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据此诉至本院。
被告叶普公司辩称:1.原告向被告支付的74025元并非是定金,而是预付款,所以不存在使用定金罚则的情形;2.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擅自停止施工、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而是原告擅自解除合同造成被告损失,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
被告叶普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瑞吉公司赔偿叶普公司损失48547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瑞吉公司承担。
反诉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膜结构遮阳棚工程安装合同》,约定被告承接海心沙亚运公园看台屋面两侧膜结构遮阳膜更换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1月16日向被告支付预付定金74025元,叶普公司当日便委托海宁麦柏涂层织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柏公司)定做新膜410平方米,委托惠州市西飞利膜结构科技有限公司对新膜进行加工(以下简称西飞利膜公司)。叶普公司于当日进场施工。2018年11月18日,叶普公司工人从海心沙亚运公园看台屋面两侧拆下来的旧膜面积达1500平方米,而叶普公司只定做了410平方米,其他新膜需要另行定做,工期需要再多十天。叶普公司于当天将这一情况告知了瑞吉公司,并且瑞吉公司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按实际结算工程量,并表示会积极配合叶普公司施工。在这种情况下,叶普公司再委托麦柏公司定做新膜。2018年11月19日,海心沙亚运公园看台屋面两侧的旧膜全部拆除完毕。2018年11月23日上午,经业主方、瑞吉公司现场测量,叶普公司拆下来的旧膜面积超过1800平方米,同时叶普公司向瑞吉公司和业主方表示,实际施工数增加了近1500平方米,且材料需要定制,定制材料和安装都需要时间,所以需要延长工期,业主方和瑞吉公司均表示同意延长工期,但是延长多少需要请示领导。当日下午,瑞吉公司通知叶普公司该项目不再进行。为履行合同,叶普公司共定做新膜1500平方米,组织人工、租赁机械设备等,花费了巨额资金。经业主方、瑞吉公司、叶普公司三方现场测量,被拆下来的旧膜面积达1800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的423元/平方米的单价,瑞吉公司应向叶普公司支付634500元,瑞吉公司已支付预付款74025元,另有1500平方米新膜加工费(75000元)不需支付,故瑞吉公司应赔偿叶普公司的损失为485475元。
原告瑞吉公司对被告叶普公司的反诉辩称:1.本案中,由于时间紧迫,双方签订《膜结构遮阳棚工程安装合同》之前,已经明确表示工程时间只有12天,不能延长,叶普公司也承诺12天内可以完成工程,即11月28日完工。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对合同工期做出变更。2.叶普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前,已经对涉案工程现场进行过考察,确定工程量后向瑞吉公司做出报价,确认涉案施工暂定数量为350平方米。瑞吉公司相信叶普公司的专业判断,对叶普公司提供的施工数量以及报价予以确认。案涉合同虽然约定“结算按实际施工数量结算”,但也应当先得到瑞吉公司的确认,并在合理范围之内。叶普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提出施工数量增加1500平方米,总施工数量1800平方米,超出合同约定数量达到5倍之多,远远超出合理的范围。对于1800平方米的施工数量,仅仅是叶普公司单方提出,瑞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也并未同意变更事数量,叶普公司提出施工数量经过瑞吉公司以及业主现场测量以及瑞吉公司与业主方同意延长施工期,完全与事实不符合,且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予以驳回。3.本案中,因叶普公司未能如期如约完成施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由此产生的损失不应当由瑞吉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膜结构遮阳棚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如下主要内容:项目名称为海心沙亚运公园看台屋面两侧膜结构遮阳膜更换工程;项目工期为签订合同并收到预付款后12天,如遇非被告原因造成的项目相应顺延,被告不承担延误工期的责任:项目工程暂定价为148050元,暂定数量为350平方米,每平方米拆膜及换新膜单价为423元/平方米,结算按实际施工数量结算;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原告预付74025元定金给被告。合同尾部附注:膜的材质为PTFE抗压强度,抗拉强度4500N,符合被告提供的样板。
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74025元款项。
2018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案涉合同;2018年12月20日,该邮件显示由他人签收。
诉讼中,原告提交案涉工程未施工前的照片、工程现状照片,拟证实2018年11月22日被告擅自停止施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经质证,被告表示其实际拆下来是8块膜,确认2018年12月18日未安装上去,但关于原告所述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诉讼中,被告提交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叶普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就工程量增加的情况、工期需要延长的情况、施工过程中需要使用吊机告知了瑞吉公司。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如下:1.2018年11月15日,“原告:你的工期在十二天内能完成吗?”;“被告:差不多”;“原告:你拟合同发过来,特别是工期、安全、质量”;“被告:工期最多给我们多长时间”;“原告:12天……”;“被告:(向原告发送海心沙膜结构合同),这是合同您看一下”。2.2018年11月17日,“被告:吊机重量40吨”;“原告:可以的”。3.2018年11月18日,“被告:王总,合下来1500方这样,我们只有400多方现货,做要十天”。4.2018年11月19日,“原告:我们的合同是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啊”;“被告:比预期多出来好多方”;“原告:定金收到了吧,我们会安排核实工程量的,也会积极配合你们施工的,总的来说工期是不能变的,这个项目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5.2018年11月22日,“被告:今天上面6级风”。6.2018年11月25日,“原告:麻烦你把你拉走的辅料送回来,谢谢”;“被告:好的”。7.2018年11月29日,“被告:我们定了410方的膜材料,协商了几天厂家不给退,这种材料市场上用的比较少,另外定了1100方的材料当时下了4万元定金,现在都不知道怎么弄”;“原告:这两天没看微信,不好意思,第一你还没有把你拉走的辅件送回来,第二由于贵司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导致合同终止”;“被告:量增加几倍怎么可能完成”。
诉讼中,被告还提交:证据1.被告与麦柏公司于2018年1月2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麦柏公司转账4.5万元的银行流水、麦柏公司要求被告支付9万元货款的《追款函》、被告与西飞利膜公司签订的《加工协议》,拟证实叶普公司为完成案涉工程项目,定做了1500平米PTFE网格布,货款为135000元,同时还委托了加工厂对定做的网格布进行了加工。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流动式起重机委托检验报告》,拟证实叶普公司为完成案涉工程项目租用吊机,花费租金12000元。证据3.德邦物流快递单,拟证实PTFE网格布的生产企业通过快递向加工企业运送了410平方米PTFE网格布。证据4.449032608快递单物流信息、西飞利膜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实麦柏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通过德邦物流向西飞利膜公司快递190公斤布,西飞利膜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签收了该批货物。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瑞吉公司与叶普公司签订的《膜结构遮阳棚工程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瑞吉公司主张叶普公司擅自停止施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存在根本违约,叶普公司反诉称瑞吉公司擅自解除合同造成其损失,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合同解除的原因,瑞吉公司主张系因叶普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擅自停止施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叶普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仍再向瑞吉公司汇报案涉工程现场情况,瑞吉公司于2018年11月25日向叶普公司提出“把你拉走的辅料送回来”,即向叶普公司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向;且2018年12月1日,瑞吉公司亦表示“由于贵司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导致合同终止”,即瑞吉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原因系认为叶普公司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而瑞吉公司于2018年11月25日提出解除合同时尚在合同约定的12天工期内。据此,本院认为瑞吉公司主张叶普公司根本违约致使合同解除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叶普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的情形。案涉合同约定“项目工期为签订合同并收到预付款后12天,如遇非被告原因造成的项目相应顺延,被告不承担延误工期的责任:项目工程暂定数量为350平方米”,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叶普公司提出工程量需增加为1500平方米,瑞吉公司并未对叶普公司提出的增加工程量提出异议,仅是表明“总的来说工期是不能变的”。本院认为,在工程量增加4倍的情况下,瑞吉公司仍要求叶普公司按原工期完成工程显然是不符合常理,也不现实的;且增加工程量并非系因叶普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按合同约定叶普公司不承担工期顺延的责任。
三、关于瑞吉公司辩称的叶普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前,已经对涉案工程现场进行过考察,确定工程量后向瑞吉公司做出报价的问题。本院认为,瑞吉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物业管理方,应对案涉工程量有基本的预估,亦应对叶普公司提出的工程量进行合理审查;且在合同中,双方也确认350平方米仅是暂定数量,结算按实际施工数量结算,即350平方米仅是暂估的数量,双方均应预见实际履行过程中的数量可能会增加。据此,本院对瑞吉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四、关于叶普公司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叶普公司为履行案涉合同,已实际向案外人支付45000元货款及12000元吊车租金,合计57000元,叶普公司已实际拆除旧膜面积达1800平方米,本院将酌情认定该劳动报酬;叶普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鉴于瑞吉公司向叶普公司预付了74025元定金,然而瑞吉公司又需向叶普公司支付赔偿款,为避免诉累以及考虑到被告实际付出的劳务,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的损失合计为74025元(包含劳动报酬17025元),抵扣后,双方互不负债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瑞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叶普遮阳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3260元、保全费1260元、反诉费4300元,合计88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瑞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20元,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叶普遮阳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缴2890元,仍应缴纳1630元;被告已向本院缴纳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心晶
人民陪审员 许红霞
人民陪审员 钟 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陈美丹
书记员郭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