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天和家电有限公司

聊城市天和家电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522民初3576号
原告聊城市天和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振兴西路9号楼1楼9号、1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农民。系被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聊城市天和家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市天和家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聊城市天和家电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经营家电生意,和我公司多有业务往来,多次从我公司批发购买家电产品。2014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我公司家电(奥克斯空调)款合计50086元,并向我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公司家电欠款5008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债权不存在,无事实的交易基础,原告持有的欠条系通过欺诈手段所得。我得知该欠条后,心里一直想不通原告怎么会有欠条,压抑了一段时间后还得××,差点丢了性命,到现在还没有完全恢复,精神神智不清。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销售家用电器等,被告亦从事家电销售生意。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AUX)空调)《伍万零捌拾陆元正》柿子元、***”,落款时间由原来的”2012.12.12”更改为”2014.12.12”。原告称落款时间系由被告本人更改,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称该欠条并无真实的交易基础,系被告在原告的业务员的诱导下书写的,系原告通过欺诈手段所得,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据一张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经营家电销售生意,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明确载明了所欠家电的名称、所欠家电款的数额及欠款人的地址和名称,虽然该欠条落款时间存在更改现象,但是不影响欠条的证明效力,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虽称该欠款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基础,系原告通过欺诈手段所得,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原被告商业往来的票据及双方的结算清单,原告虽未提交,但是原告提供的欠条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特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达到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真实存在的标准。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家电,履行了卖方的义务,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所欠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家电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聊城市天和家电有限公司家电款500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