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聊东民初字第638号
原告***,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光,聊城东昌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省礼,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
被告聊城市天和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振兴西路9号楼1楼9、10号。
法定代表人李怀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胜,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聊堂路西首名人苑1号楼。
负责人牛建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艺平,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翟亚,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张省礼、聊城市天和家电有限公司(聊城天和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聊城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光,被告张省礼,被告天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胜,被告聊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1日17时50分许,被告张省礼驾驶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聊城市聊夏路由北向南行至付庄村处时,与由西向东穿过公路的行人付德廷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付德廷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张省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德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聊城天和公司,该车在聊城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省礼受聊城天和公司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该次交通事故,聊城天和公司应与张省礼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省礼在聊城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双方均同意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除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外,被告张省礼同意赔偿原告***15.7万元,原告另行向被告聊城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现因原告未与被告聊城太平洋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权利,要求被告聊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1万元。
被告张省礼辩称:答辩人是天和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答辩人与原告已达成协议,双方商定由答辩人赔偿15.7万元,超过该数额的民事赔偿费用答辩人不再承担。答辩人和聊城天和公司已将该款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被告无依据,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聊城天和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张省礼的答辩意见。
被告聊城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如被告张省礼及其驾驶车辆不存在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答辩人同意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张省礼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造成一人死亡,应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所以原告诉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因死者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7时50分许,张省礼驾驶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聊城市聊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付庄村处时,与由西向东的行人付德廷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付德廷当场死亡。2015年1月27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聊市区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省礼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避让行人、未保持安全车速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德廷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付德廷生于1954年11月16日,从2013年11月起在聊城经济开发区北城街道办事处付庄村的相框加工厂打工,并居住在该厂。原告***系付德廷之子,付德廷的妻子张桂香、父亲付道玲、母亲安士兰已去世。
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聊城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张省礼系聊城天和公司员工,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该次交通事故。
2015年2月2日***与张省礼在聊城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当天聊城仲裁委员会出具[2015]聊仲调字第011号调解书,内容为:双方均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除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外张省礼同意支付***人民币15.7万元。***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相关赔偿权利。原告***已收到上述款项。***表示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省礼驾驶机动车与付德廷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了张省礼负事故主要责任、付德廷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分析后,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聊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聊城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因被告张省礼已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且按协议履行,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无需对被告张省礼及聊城天和公司的赔偿责任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提交的派出所及居委会的证明能够证实付德廷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为537016(28264元/年×19年)。被告聊城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金,原告根据付德廷系行人的原因,要求按85%的比例计算赔偿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聊城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0万元。
以上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进
人民陪审员 王风兰
人民陪审员 王学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