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685民初1989号
原告:山东金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龙青公路东、文三公路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杨丹,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系原告单位职工,住招远市。
被告:***,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
原告山东金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金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金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山东金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