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5民初295号
原告:***,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全,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工人,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吉义,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远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路淇,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该单位职工。
被告:招远市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邵玉忠,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招远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职工。
被告:山东金潮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殿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该公司人事部经理。
被告:李金鹏,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原告***与被告**、被告招远市城市管理局、被告招远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被告山东金潮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金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吉义、被告招远市城市管理局和被告招远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被告山东金潮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被告李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595768.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招远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和被告招远市城市管理局建设的招远市河东路玲珑基地路西垃圾转运站拆卸建筑架子时,被招远市供电公司的高压电严重击伤双手及左前臂,造成原告左前臂、右拇指等部位截肢。被告**作为雇主,被告招远市城市管理局和被告招远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作为建设方,被告山东金潮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李金鹏作为施工方,对于原告的损失均负有赔偿义务。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是被告**的工人,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施工的工程系转包的工程,并非该项工程中受益方。二、建设方应当承担责任。首先,根据我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过程中,消除施工现场的一切安全隐患,以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其次,建设单位在设计图纸时,应当认识到其建筑物的高度与高压线之间的距离,同时应当注意防范危险的发生,但是由于建设单位的疏忽,导致了事故发生。三、招远市供电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供电公司作为供电方,应当保证供电过程中消除安全隐患,因架设线路离建筑物之间距离不符合规定,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明知道工作场合上方有高压线路,但是由于其疏忽大意,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头脑完全清醒,有能力认识到工作附近的危险性,但是其没有尽到安全防范意识,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招远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辩称,招远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已经将该工程全部承包给山东金潮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被告招远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招远市城市管理局辩称,被告招远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是被告招远市城市管理局的下属单位,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招远市城市管理局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山东金潮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山东金潮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认识原告;二、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李金鹏。
被告李金鹏辩称,该工程通过被告山东金潮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包括土建、架子工等,架子工这一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被告李金鹏与原告不认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被告招远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将其位于招远市后柳行村的远东垃圾转运站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山东金潮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同年11月18日,被告山东金潮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李金鹏。施工过程中,被告李金鹏将该工程中架子安装拆卸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每天工资230元。2016年4月1日下午,原告到该工地拆卸架子,拆卸下来的铁管碰到垃圾站上方的高压线,致原告触电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就诊于招远市英诚医院和烟台毓璜顶医院,诊断为电击伤(双手、左前臂,Ⅲ度70%),其在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35天,原告共花医疗费122898.40元,该费用已经由被告**支付。治疗期间,被告**安排是一名工人护理原告,并支付原告护理费9000元,其中5000元付给了护理原告的工人。2016年11月22日,原告到烟台市烟泰假肢有限责任公司安装碳纤五指连动肌电假肢及右手美观手指,花费48500元,被告**付给原告2000元费用。烟台市烟泰假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上臂假肢价格证明”,证明:国产普及型肌电手低档五指连动价格为28800元,国产普及型肌电手中档碳纤五指连动价格为47000元,国产普及型肌电手高档五指单动价格为8~11万元。并证明,原告***安装的假肢需3~5年更换一次,假肢需每年定期维修,其维修价格为假肢总额的5%。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母亲孙某某已经去世,其父亲潘某甲生于1938年10月15日,系农村居民,由原告兄妹三人共同赡养。原告***与其妻高某某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儿潘某乙生于1998年12月16日,儿子潘某丙生于2006年10月9日,均由原告夫妻两人共同抚养。山东省2016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519元/年,招远市本地护工工资为1710元/月,招远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30元/天。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作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和护理情况进行鉴定,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作出“烟台信恒祥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左上肢损伤构成6级伤残,右手损伤构成7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间为18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天。原告花鉴定费208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山东金潮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李金鹏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被告**申请追加招远市供电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的申请理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五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其雇佣的工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拆卸建筑架时,应当注意到建筑物上方的高压线路,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避让,以免自身受到伤害,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以致铁管接触到高压线而致原告受伤,原告亦有一定的过错。以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山东金潮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李金鹏,被告李金鹏又将其架子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而被告李金鹏与被告**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三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因此被告山东金潮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金鹏作为发包方应对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招远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对该工程的发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招远市城市管理局在本案中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焦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如何计算。
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
1、医疗费122898.40元,已经由被告**支付。
2、残疾赔偿金共计178120.80元[残疾赔偿金145121.60元(13954元/年×20年×52%)+潘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249.80元(9519元/年×5年×52%÷3人)+潘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2274.46元(9519元/年×9年×52%÷2人)+潘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474.94元(9519元/年×1年×52%÷2人)];
3、误工费41400元(230元/天×180天);
4、护理费5415元(1710元/月÷30天×35天×1人+1710元/月÷30天×60天),因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提供了1人护理,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人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
6、假肢费用339900元。按原告初次安装的费用是48500元,其中假肢费用是47000元,参照烟台市烟泰假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每年需要相当于假肢费用5%的维修费,每年的维修服用数额是2350元(47000元×5%),计算到75周岁共24年,维修费用应当为56400元(2350元/年×24年),假肢的使用年限是按照4年计算,原告还应更换5次,费用为235000元,共计339900元(48500元+56400元+235000元);
7、司法鉴定费2080元;
8、交通费酌情考虑600元;
9、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1万元。
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701464.20元,由被告**赔偿其中的90%为631317.7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22898.40元,假肢费2000元和护理费4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2419.38元,被告李金鹏和被告山东金潮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2419.38元和要求被告李金鹏、被告山东金潮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等经济损失502419.38元,被告山东金潮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金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5元,减半收取5002.50元,由原告***承担590.50元,被告**负担4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福建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