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台菱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台菱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民终3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7月4日出生,住菏泽市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山东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台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滨河街道办事处广州路南侧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7MA3DKQYT8Y。

法定代表人:李玉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化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山东台菱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19)鲁1703民初2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被上诉人山东台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2019)鲁1703民初230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涉案电梯的安装义务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完成电梯安装义务,是上诉人另找的山东奥士达电梯公司完成的涉案电梯安装。2、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427,500元及利息错误,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涉案合同双方还没有结算,被上诉人在履约过程中有多处严重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没有完成案涉电梯的安装工程,被上诉人也没有向被告提供涉案电梯安装合格证明,被上诉人也没有尽到维修保养义务,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100多万元的直接损失,被上诉人还应承担涉案合同总额的30%违约金,如经双方结算,上诉人不仅不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而且被上诉人还应该赔偿给上诉人各种费用100多万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1、在一审中,上诉人依照法院的当庭要求书面提出了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当时也告知上诉人听法院通知选择鉴定机构,一审却没有经过鉴定直接作出了判决,审判程序明显违法,有枉法裁判的嫌疑。2、在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持合同不一致,而上诉人所持合同与打款记录的数额、时间一致、一审却没有采取直接做出了判决书,审判程序明显不合规定,有枉法裁判的嫌疑。3、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

山东台菱电梯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台菱电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7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42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5日,原告台菱电梯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梯合同书》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一、设备型号、数量、价格,品牌:联盟电梯,单位:万元。梯号T1,设备名称:有机乘客电梯,型号:UN-PS,规格:800kg/1.0,提升高度层/站/门:7/7/7,单位:台,数量:9,设备单价:9.5.运输单价:含,安装单价:含,单台金额9.5,合计金额85.5,合计(大写):捌拾伍万伍仟圆整。二、结算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应于5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计肆拾贰万柒仟伍佰圆整(42.75万元)作为定金,收到该款后立刻安排排产,及时安装。2、在电梯设备安装完毕、调试验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5%计叁拾捌万肆仟柒佰伍拾圆整(38.475万元),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将设备交付甲方使用,同时双方签收移交手续,如甲方未能按时给付上述各期款项,除无权要求乙方交付电梯外,还须承担验收后的保管责任。3、在电梯质保期满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计肆万贰仟柒佰伍拾圆整(4.275万元)。……6.甲方以银行汇款方式直接给付本合同中的乙方指定账户,否则视为甲方未履行付款义务……。五、质量保证:……2、乙方或乙方指定具备安装资质的公司进行安装,乙方必须保证工程质量,以便顺利通过政府部门的验收,电扶梯质量分别符合国家现行的GB7588-2003、GB/T10058-1997,GB16899-1997标准和现行欧共体EN115标准。3、产品质量保证期为当地技监局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但不超过产品合同交货日起18个月。……。6、根据国家特种设备使用逃离,甲方应在电梯维保期满前30天内与乙方签订有偿保养合同。若甲方不愿意与乙方签订有偿保养合同,乙方将不再对电梯的质量问题负责。……十一、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2、安装完毕后,甲、乙双方在申请验收单上签字。由乙方代甲方向技术监督局及政府有关部门申报验收。验收合格后,按合同付款,然后电梯移交甲方使用。……。”

2017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指定账户汇入523800元电梯款。2017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96300元。

2017年11月15日,原告台菱电梯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扬州台菱电梯有限公司(乙方)就涉案电梯签订《电梯委托安装合同》,委托扬州台菱电梯有限公司安装涉案9台电梯。

2019年1月24日,菏泽市产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就涉案9台电梯的安装进行检验,并出具监督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使用单位:舜王城舜王首府,施工单位:扬州台菱电梯有限公司,检验结果为合格。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承认涉案9台电梯于2019年12月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台菱电梯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电梯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主张其手持的合同与原告所举合同金额不一致,原告所举合同载明总价款金额为85.5万元,定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0%即42.75万元,而被告***所举合同所载总价款金额为87.3万元,定金为合同总金额的60%即52.38万元。除此之外,双方所持合同的内容相同。原告举证的合同所载金额少于被告***所举的合同所载金额,且经与原告所举的转款记录相印证,一审法院认定应以原告所举合同为准,合同的实际金额为85.5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完成电梯安装义务,是自己另找山东奥士达电梯公司所完成,但此主张明显与原告所举菏泽市产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相矛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否认电梯验收检验申请表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认为上面加盖的所谓“舜王城舜王首府售楼处”是假章,但该签名及盖章的真伪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9台电梯进行安装,且已经菏泽市检测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且在开庭审理中,被告***承认电梯已于2019年12月投入使用,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原告履约中存在违约行为,给己方造成损失,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将另行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27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山东台菱电梯有限公司货款42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38475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24日,以3847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2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以427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13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均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举出证据:证据一,鄄城舜王首府与山东奥仕达电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一份,证明涉案电梯,被上诉人方没有完成安装,是山东奥仕达电梯科技有限公司完成的涉案电梯安装。结合一审被上诉人举证的涉案电梯验收手续的安装单位为山东奥仕达电梯科技有限公司,说明被上诉人方没有完成涉案电梯安装,不应取得涉案电梯合同的下剩货款。证据二,鄄城舜王首府与山东奥仕达电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一份,证明涉案电梯的维护保养义务系山东奥仕达电梯科技有限公司履行,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涉案电梯的免费保养工作,其严重违约,不应取得涉案电梯的下剩货款。证据三,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份及特快专递邮件、该所证明各一份,证明由于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方在2018年7月26日曾通过发律师函的方式催促被上诉人履约。证据四,电梯合同书一份,该份合同书与一审被上诉人方所举的合同书内容基本一致,唯一不同的是合同的第一页有被上诉人方时任法人陈中留在第一页上半部分签署了承诺书。陈中留承诺如果被上诉人方违约,被上诉人自愿放弃收取剩余所有款项的权利。该合同一审时上诉人方没有提交,是因为当时该合同书遗忘在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证据五,被上诉人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当时陈中留为被上诉人法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以上证据综合证明由于被上诉人严重违约,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下剩货款,同时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损失。就追究被上诉人违约赔偿事项,目前上诉人已向定陶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鲁17**民初1855号,该案已经开庭审理,尚未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对此不知情,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检测验收报告显示安装单位为扬州台菱电梯有限公司,也就是被上诉人所委托的扬州台菱电梯有限公司。对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对此不知情,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假如即使存在该合同,也是上诉人方自行签订,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对证据三,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律师函快件已破损,是否为当时所发送的律师函无法确认,因为该函件发送人是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也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方所发送的函件或材料,同时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对于自己所发送的函件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具有证明效力。同时内件品名仅写律师函,无法确认是上诉人所委托的律师函,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四,对于上诉人提到的合同第一页上部分手写内容不予认可,无法确认该手写内容是何人所写,也没有加盖被上诉人方公司合同专用章,根据本合同第12条第四项,本合同不得涂改,若需修改,须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在合同附件上注明。但是本合同附件没有显示或者注明上诉人方提到的手写内容,同时上诉人方在一审中提交的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且在一审中上诉人对其提交的合同有相应的主张,所以不能排除上诉人方故意提供对其有利的虚假证据。对证据五,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当时陈中留为法人,该企业信息显示法定代表人为李玉静,也与电梯合同书所注明的法定代表人是一致的。

本院认为,第一,当事人合法、自愿达成的合同应当成为双方当事人开展民事活动的基石性条款,并应当以此为依据享受权利和履行应尽的义务,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电梯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第一,关于安装的主体问题。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菏泽市产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显示安装主体为扬州台菱电梯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主张的山东奥士达电梯公司,在上诉人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否认该证据之前,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案涉电梯是否合格的问题。案涉电梯已经菏泽市检测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且已实际投入使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合格并无不当。

另外,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合同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合同内容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证据链是指一系列客观事实与物件所形成的证明链条,证据链之中的证据必须能够相互印证,即在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为了判断证据的真伪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将某一证据与案件其他证据进行比对、检验,考察证据之间的协调性、一致性,进而证明案件事实的活动。本案中,上诉人***所举合同所载总价款金额为87.3万元,定金为合同总金额的60%即52.38万元;被上诉人所举合同载明总价款金额为85.5万元,定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0%即42.75万元,因被上诉人举证的合同所载金额少于上诉人***所举的合同所载金额,且经与被上诉人所举的转款记录一一印证,根据证据链规则,一审法院认定以被上诉人所举合同为准并无不当,若案后上诉人出现其他新证据,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1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万松

审 判 员 姜 健

审 判 员 陈淑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群

书 记 员 刘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