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台菱电梯有限公司

山东台菱电梯有限公司与鄄城腾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703民初2303号之一

原告:山东台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滨河街道办事处广州路南侧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玉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鄄城腾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鄄城县鄄六路西、府前街北。

法定代表人:王增迈,该公司董事。

被告:***,男,汉族,1976年7月4日出生,住菏泽市鄄城县。

原告山东台菱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电梯用于鄄城舜王城首府项目,并约定了电梯型号、数量、价格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交付了电梯,电梯也投入使用,但被告仅支付50%的货款,剩余货款一直不予支付。舜王首府项目系被告鄄城腾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二被告应承担共同付款义务,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7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42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及被告的住所地均在鄄城县,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定陶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鄄城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间《电梯合同书》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亦未约定管辖,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电梯,被告支付货款,原告起诉的也是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货币的一方即原告所在地(菏泽市定陶区)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而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被告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桂云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