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台菱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台菱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7民辖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山东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台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滨河街道办事处广州路南侧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玉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辉,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鄄城腾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鄄城县鄄六路西、府前街北。

法定代表人:王增迈,该公司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台菱电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鄄城腾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19)鲁1703民初230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19)鲁1703民初2303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错误,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应在鄄城县。涉案双方所签订的为电梯合同书,不仅包含电梯的买卖,还包含电梯的安装、调试、验收及交付使用等内容,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点在甲方即鄄城,说明合同的履行在鄄城县。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鄄城县,按照民诉法的规定,本案应由鄄城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山东台菱电梯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一审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皆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虽然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但交货地点不能认定为合同履行地。作为涉案买卖合同出卖方的山东台菱电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鄄城腾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山东台菱电梯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为案涉合同履行地。山东台菱电梯有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永汉

审 判 员 李认银

审 判 员 成爱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毛迎涛

书 记 员 高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