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蓼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置辰智慧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蓼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07民初1787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置辰智慧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边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琼华,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露超,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蓼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夏继伟,总经理。
原告上海置辰智慧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辰公司”)与被告上海蓼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蓼城公司”)以及反诉原告蓼城公司诉反诉被告置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置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琼华、高露超,被告(反诉原告)蓼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置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预付款16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65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被告支付违约金6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购买录播、视频会议设备;2、合同总金额330000元,合同签订后,卖方提供50%合同金额发票,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金额的50%作为预付款;分包工程安装调试完成后卖方提供50%合同金额发票,在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3、买卖双方约定于卖方收到买方预付款后,7天内货到买方指定收货地点,约定初步交货时间为2019年1月2日;4、合同生效后,若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违约方按合同总金额的20%赔偿给守约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65000元,但被告未按约于7日内送货,原告经多次口头催告,遂于2019年4月11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尽快完成项目安装调试等施工的函》,要求被告于2019年4月15日将货物送至项目现场,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之后被告亦未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预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蓼城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及时将首付款发票寄至原告处,但原告迟迟未按约支付50%合同款,导致被告无法按期采购货物。双方争议系因原告违约产生,原告的预付款中应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及税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蓼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人工工资损失8000元、画图费2000元;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税费损失67650元;3、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书面道歉和人身安全保证;4、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66000元;5、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支付第三方公司的货款29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5日,反诉原、被告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在收到反诉被告预付款后7日内送货到指定收货地点,并在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反诉原告在2018年12月20日寄出预付款发票并安排施工人员和货物,但反诉被告迟迟未按合同付款方式支付预付款。后直至2019年3月13日,反诉被告才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原告随机采购货物并开具剩余发票催讨剩余款项,但反诉被告拒不支付。
反诉被告置辰公司辩称,其按约支付款项,不存在违约。反诉原告主张的赔偿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反诉原告备货后,双方未实际履行,反诉原告已将货物另售,不存在损失。反诉原告从未行使过合同解除权,双方对于款项的支付后续仍在协商,若法院认定反诉被告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依法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采购录播、视频会议设备,货值共计330000元,交接地点为买方指定地点;2、合同签订后,卖方提供50%合同金额发票,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金额的50%作为预付款,分包工程安装调试完成后卖方提供50%合同金额发票,在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3、合同生效后,若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违约方按合同总金额的20%赔偿给守约方。当月,被告将首付款发票邮寄给原告,但原告并未按约支付预付款。期间,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支付相关款项,未果。至2019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65000元,并要求被告进场施工,被告则提出要求原告全款付清后再行履约。2019年4月11日,原告发函被告要求被告在2019年4月22日完成设备安装调试等施工。4月15日,被告回函告知原告其已构成违约。2019年5月23日原告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商品购销合同》。后双方未再履行合同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2019年11月13日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商品购销合同》已无履行必要。
反诉查明事实同本诉。反诉原告在审理中表示,要求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放弃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商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往来函件、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关于本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合同约定在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后,原告即应向被告支付50%合同价款作为预付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8年12月即收到被告开具的预付款发票,但直至2019年3月13日,原告方完成付款。根据合同条款的表述,对原告应于被告交付的预付款发票后支付预付款的具体期限合同虽未作出明确约定,但双方约定安装项目完成后,原告至迟应于2019年1月31日付清全部货款。故原告至迟亦不应晚于2019年1月31日前向被告支付合同预付款。在被告多次催告后,原告仍未及时支付预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后被告基于原告在先的违约行为,要求变更合同条款,提出在原告付清全款后再行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并无不当。后双方对变更履约方式并未形成合意,致合同未再履行。鉴于被告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并无违约情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违约方并无合同解除权,原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的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基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确认合同已无必要继续履行,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于双方作出该意思表示之日即2019年11月13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支付的预付款退还,可获支持。因被告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合理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反诉,基于本诉阐明的理由,因反诉被告构成违约,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可获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反诉被告主张双方违约金约定过高,合法有据,违约金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反诉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蓼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置辰智慧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165000元;
二、对原告上海置辰智慧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与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反诉被告上海置辰智慧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蓼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0元,由原告上海置辰智慧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90元,由被告上海蓼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1881.5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蓼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606.5元,反诉被告上海置辰智慧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晖






人民陪审员


孙荣昌






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






书 记 员


董文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