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兵0101民初71号
起诉人:四川**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DHFY935,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栋7层77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1年2月9日,本院收到四川**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公司支付垫付的钢材款506,857.63元及利息93,299.5元,共计600,157.13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600,157.13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的标准自2020年9月24日支付垫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垫付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承接雅安市名山区供水取水水源地保护工程之后,该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2018年12月10日**以**公司名义与雅安市**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但该笔钢材建设材料由**占有、使用并获取收益。2020年8月,雅安市**建材有限公司向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钢材款及利息,后经法院调解,出具(2020)川1802号民初2031号民事调解书,**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向雅安市**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了钢材款506,857.63元及利息93,299.5元,共计600,157.13元。
2019年12月11日,**向**公司出具《***》载明其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公司所有款项已支付完毕,本人承诺“已经将所有本项目相关的民工工资、材料款项等资金全部支付到位,如有拖欠或者赊账,均与四川**建设有限公司无关,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本项目负责人全部承担并赔偿对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因此,依据该《***》,**公司有权就案涉项目垫付的600,157.13元向**追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追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起诉人起诉案由虽为追偿权纠纷,但其纠纷的基础关系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起诉人**公司诉状中提供的**的地址新疆阿克苏市***镇一区一栋19号,经本院向***居民服务站走访核实,**近一年多来未在该辖区居住,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法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四川**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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