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森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天津森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4民初13885号
原告: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与天拖北道交口西北侧慧谷大厦**。
负责人:唐永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玉,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森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孟祥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光,男。
被告:***,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原告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康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天津森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康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璐,被告森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康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森炎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41431.34元,并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12月1日起算,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由二被告承担,直接给付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森炎公司于2019年签订了多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森炎公司向原告采购硬盘录像机、网络摄像机、道闸等产品。合同第二条均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款项的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最晚付款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被告***承诺对森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交易合同提供最高额为300万的担保并提供了担保函,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森炎公司交付了货物,但森炎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2020年3月2日经双方对账,森炎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31431.34元。而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欠原告1141431.3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
被告森炎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1141431.34元,对原告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有异议,因为当时签约时原告的经办人员承诺给被告的还款周期是半年,如有特殊情况日后再说。原告现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起算违约金的日期也过于考前。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的原因是发包人没给建设方结款,建设方没给被告结款。
原告海康天津分公司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担保函、到货确认书等证据材料。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海康天津分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森炎公司(甲方,购货方)与海康天津分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七份《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甲方基于天津市静海智慧平安示范社区项目需要,向乙方采购产品。合同第二条“付款期限”均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款项的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如分期付款,甲方逾期支付任何一起款项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款项。上述七份合同中有五份合同约定最后的付款期限为2019年11月30日前,一份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期限为2019年11月20日前,一份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期限为2019年11月27日前。合同履行期间,海康天津分公司通过货运公司将合同项下货物运至森炎公司指定地点,森炎公司经办人在《到货确认书》上签收。海康天津分公司向森炎公司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函》,要求核对应收款明细(截止到本期对账2020年3月2日仍欠货款1231431.34元),森炎公司在对账函上加盖公章。
另,2019年10月18日,***作为保证人出具《担保函》,载明:“本人***,自愿以个人资产对森炎公司(下称债务人)与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及杭州海**视科技有限公司(下合称债权人)自本担保函签署之日前24个月起至本担保函签署之日后24月止之间(下称债权形成期间)签订的所有交易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全部债权(下称主债权)做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1、本保证为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本人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2、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3、保证期间为两年;4、本人同意,若债务人与债权人在交易过程中发生过程中任何一笔款项逾期未付的,债权人有权在任何时候提前确认债权余额,并直接要求本人立即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森炎公司之间的七份《产品购销合同》以及被告***对此出具的《担保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认可收到合同项下货物,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也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日期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关于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调整计算标准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森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货款1141431.34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41431.3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给付);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天津森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97元,减半收取计829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648.5元,由二被告负担765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惟威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于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一时保证与最高额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