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12民初2534号
原告:烟台人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九发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2MA3CHHYU4M。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人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人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人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4月2日到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6月10日仲裁庭作出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仲案字(2019)第375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裁决正确,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自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到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当事人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7年11月4日被告在运送垃圾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所乘车辆归原告所有,由案外人***驾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庭审中,被告称,2017年9月1日原告招工,其通过***介绍到原告处工作,从事种植、养护树木、垃圾清理等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3000元,被告由原告经理***管理、考勤,原告自行制作考勤记录,每天考勤一次,一般在早上上班时由被告签字,早上七点半上班,中午十一点半下班,下午一点上班,晚上五点下班,每周周日休息一天;2017年11月4日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至今在家休养未到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未发放过工资,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对被告上述**不予认可,称被告不是原告的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并不认识被告,从未对被告进行管理,也未对被告进行考勤,被告也不受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限制;原告将烟台市牟平区南沟到***纪念馆道路两旁的园林绿化工程承包给***,其承揽后雇佣谁、雇佣多少、如何干原告均不清楚,原告只向***支付工程款;据原告了解,被告是由***雇佣、管理。
被告提交2017年12月19日***、***两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称***、***均系原告工作人员,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原告对被告进行管理,双方之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在询问笔录中称,其务农,2017年9月份至11月份其在原告处跟着一个姓李的老板干活,干一天100元,不干没有工钱,2017年11月4日原告安排其开公司的车去***送垃圾,其工友***和***坐在车斗上,公司与其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有一份出勤表,每干一天活公司都会在上面签字,以便结算工钱。***在询问笔录中称,其给一家搞绿化的公司(公司名称不知道)打零工,平时由一个姓张的领工安排活干,2017年11月4日绿化公司安排其和工友***、***去***送垃圾,当时***说三轮车的刹车不好用,所以他不想开,可是公司非让他开,其三人与绿化公司只是雇佣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每次出去干活都是***记账,公司安排人签字,月底结账,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原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询问笔录中的部分**不属实,***的***在矛盾之处,询问笔录从证据形式看只是证人证言,而不是书证,只能证实***和***在交警询问交通事故的过程中曾经做过**,本案中被告应该让***和***出庭作证,接受原告及法庭的质询,否则仅凭询问笔录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车辆归原告所有,被告工作时由原告提供工具及交通工具,进而证明被告为原告工作、受原告管理。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事故地点是在***承包区域,事故车辆只是原告借给***使用,并不能因此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提交***签字的工程单一份,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证明原告与***系承揽关系,工程地点是烟台市牟平区南沟到***纪念馆,工程现已经完工,工期自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底,收尾工作在2017年11月,工程款已经支付8万元多,还差将近2万元。工程单内容为“从南沟到***纪念管道路两边绿化和园林绿化工程中的栽树、浇水、除草等杂活,由***(手写)承揽。承揽费用按***(手写)雇佣人员男工每人每天110(手写)元,女工每人每天90(手写)元,车辆每天150元费用付给***(手写)。该工程已完工,按照每天现场负责人签字单据为准,共计承揽费用107650(手写)元。***2017.12.30号(手写)”。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称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了诉讼,对原告提交的工程单提出了异议,***讲其并没有承揽该工程,原告曾经有一次骗他签字,但具体签的什么字记不住了,所以上述证据证实不了原告的主张,原告制作该证据是为了推脱责任、逃避债务;***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时间是2017年12月19日,早于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在询问笔录中的**是真实的。原告解释称,其与***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在工程快结束时双方做了工程结算,因而签了这份工程单,所以其时间晚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并非像被告所讲为了推脱责任而单方面制作的,上面有***的签字,从证据效力来看如果该证据证实的事实与***的**相矛盾,应该以该证据为准。被告提交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双方是雇佣关系,是由公司提供的车辆,因为该车辆平时有司机开,当日司机饮酒了,所以公司安排***驾驶事故车辆,证明***与被告都是原告的员工,受原告的管理。***在询问笔录中称,肇事三轮车是公司的车,平时是司机**开的,出事当天是***开的,因为当天**开的洒水车,***说他会开三轮车,公司就安排他驾驶的三轮车,公司与***属于雇佣关系,因为他们(***、***、***)都是给公司干活的,所以***、***的住院费都是公司全部承担,***住院费公司已垫付了113000元,***和***不属于公司职工,是***找来给公司干活的,他们的工资都是一起给***,***再分给他们。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笔录中原告法定代表人*****是原告雇佣的,但主张***不是法律人士,不清楚什么是雇佣什么是承揽,故***讲的只是他个人的理解,并不是事实,笔录中***明确***、***、***不是公司职工,事故当天***借原告车辆使用,该笔录以及工程单说明***承揽工程使用自己的车辆,原告按每天150元支付使用费,计算在工程款中,说明***是从原告手中承揽该工程,符合承揽关系法律要件。
原告提交单据62张,称单据中签字人员为***、程绪宽,原告是从烟台昆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程绪宽为该公司的技术员,单据上记录了***每天雇佣人员的出工人数,按男工110元/天,女工每天90元/天结算,最终计算费用为107650元,之后与***签订工程单。被告称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所反映出的内容看不出是承揽合同关系,可以看出是一个考勤的性质,被告从来没有见过该单据,也没有在单据上签字,所以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与***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提供的上述单据中大部分标注为“***”,2017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共9张单据中标注为“十里杏花谷”,根据原告主张的男工110元/天、女工90元/天、车辆150元/天计算,62张单据所涉费用要少于107650元。
原告提交2020年1月2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2020年1月22日向***转账的银行回执一份、2020年5月19日向***转账的银行回执一份、2020年6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短信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其通过现金、微信等方式向***付款,主张***系***之女,***出具的收条是针对向***的转账,上述证据与工程单、62张单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与***系承揽关系,被告系***雇佣,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中两张银行回执中载明款项用途为劳务费,收据及短信截图中未载明款项用途。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后期制作为了逃避债务。
本院调取了(2018)鲁0612民初608号***诉烟台人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8年12月28日第二次庭审笔录。庭审过程中,***称,原告称该工程由其承揽与事实不符,原告经理让其找人到公司干活,其组织了七、八个人(包括被告)一起为原告干活,工作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只是口头约定,当时说工资100元/天,干得好的话给110元/天,事故发生当天早上,公司一个姓张的领工让往外送垃圾,直到发生事故工资一直没有发放;原告提交的工程单是公司在2018年12月27日找其对账时已经打印好的,空白的地方是其写的,公司跟其要记工账目,最终双方确认了工程费用是107650元,落款时间原告让写2017年12月30日。原告主张该交通事故案件调解结案,人民法院没有做出事实认定和判决,当事人在该案中的**并不真实可靠,所以该案庭审笔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称***在该案庭审中的**与其在询问笔录中的**是一致的,可以清晰的反映出***与原告之间非承揽关系而是劳动关系,***称由原告安排工作、提供车辆,这明显与承揽合同的法律要件不相符,因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自己独立完成劳动成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原告提交的62张单据中部分单据标注为“十里杏花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次,根据原告主张的用工、用车费用标准计算,所有单据所涉费用与工程单中的结算款项107650元并不一致;再次,原告提交的收据及转账记录时间均在2020年之后,所涉款项共计60000元,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与原告主张的承揽合同存在较大差距,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另,原告称按150元/天向***支付用车费用,不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要件。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互相印证,不足以证实原告与***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向本院申请***出庭作证,但最终未能提供证人出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提供的劳动属于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在为原告运送垃圾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及(2018)鲁0612民初608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均称其与被告是为原告工作,故被告主张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4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烟台人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烟台人和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