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医疗器械山东有限公司

中国医疗器械山东有限公司与潍坊哮喘病医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91民初3123号
原告:中国医疗器械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颖秀路2766号生产楼一期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586083703P。
法定代表人:王小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渊喆,男,199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被告:潍坊哮喘病医院,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70700MJE401749D。
法定代表人:李树森。
原告中国医疗器械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医械公司”)与被告潍坊哮喘病医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医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渊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哮喘病医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医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潍坊哮喘病医院支付中国医械公司货款35500元;2、判令潍坊哮喘病医院支付中国医械公司利息损失(以35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潍坊哮喘病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中国医械公司与潍坊哮喘病医院签订《潍坊哮喘病医院医疗设备购买合同》,约定潍坊哮喘病医院自中国医械公司处采购飞利浦伟康无创呼吸机一台(型号V60),合同金额为177500元。合同签订后中国医械公司按照约定向潍坊哮喘病医院交付了上述设备,并于2015年6月2日完成安装验收,但潍坊哮喘病医院仅支付设备价款的80%即142000元,剩余货款35500元一直未支付。中国医械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潍坊哮喘病医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中国医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潍坊哮喘病医院医疗设备购买合同》一份,证明中国医械公司与潍坊哮喘病医院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二、《医疗设备安装验收报告》一份,证明涉案设备已于2015年6月2日经潍坊哮喘病医院验收合格;证据三、中信银行的客户回单一份,证明潍坊哮喘病医院于2015年7月23日向中国医械公司支付设备款142000元。对中国医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日,中国医械公司与潍坊哮喘病医院签订《潍坊哮喘病医院医疗设备购买合同》(编号为:WFXCBYY20150501),该合同载明“需方(以下简称甲方):潍坊哮喘病医院,供方(以下简称乙方)中国医械公司。采购设备情况,设备名称无创呼吸机,规格型号V60,生产厂家/品牌飞利浦伟康,单价177500元,数量1台,金额177500元,合计金额177500元。交付、安装和验收,交付及安装时间: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交付及安装地点:甲方指定地点。设备的质量保证、保修、维修服务,自设备正式投入运用之日起整机免费保修壹年。货款的结算,自设备安装调试合格进入正常运用开始,10个工作日内,甲方付出其总金额的80%计142000元,预留其总金额的10%计17750元半年内付清,另预留其总金额的10%计17750元质保期满经甲方再次确认后一次付清”。2015年6月2日,潍坊哮喘病医院对涉案设备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验收报告,该验收报告载明:“设备包装完好,外观完好,无破损,附件配置齐全,无缺少,验收合格”。2015年7月23日,潍坊哮喘病医院向中国医械公司支付货款142000元。后潍坊哮喘病医院未再支付货款,遂引起本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5年5月1日所签订的《潍坊哮喘病医院医疗设备购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中国医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案涉设备,潍坊哮喘病医院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案涉设备验收时间为2015年6月2日,质保期为1年,至起诉之日,质保期已满,故潍坊哮喘病医院应支付中国医械公司剩余货款35500元。潍坊哮喘病医院逾期付款必然造成中国医械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故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得到支持。本院支持以3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7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潍坊哮喘病医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哮喘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医疗器械山东有限公司货款35500元;
被告潍坊哮喘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医疗器械山东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7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驳回原告中国医疗器械山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元,保全申请费375元,共计1062元,由被告潍坊哮喘病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士焱
人民陪审员  魏芳萍
人民陪审员  倪维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金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