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新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新腾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12民初6146号
原告:宁波新腾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为91330211580508379G),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田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沈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陈春奇,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为91330200254097623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299-315号。
法定代表人:黄兆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书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新腾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兴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6月27日进行了证据交换的预备庭审,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新腾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书峰参加了证据交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49185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工程地点位于宁波东钱湖的交通工程试验检测及相关设备制造项目2#生产用房铝合金门窗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制作、包安装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分包合同约定了产品规格、价格计算、款项支付、保修责任等内容。工程完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向宁波市建筑门窗产品质量检验中心申请对工程项下的铝合金门窗进行检测。该中心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检测报告,认定所检产品合格。2015年6月20日,被告下属的宁波东钱湖交通工程试验检测及相关设备制造项目工程部出具结算单,确认原告共产生工程款699185.59元。2015年8月17日,建设单位宁波市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单位工程(工程项目)竣工报告》,认定涉案工程达到竣工标准。2016年9月16日,原告与宁波东钱湖交通工程试验检测及相关设备制造项目工程部对账后形成《东钱湖交通检测中心工地铝合金门窗结账单》(以下简称”结账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4918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结算单、结账单不能代表公司,故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249185元,缺乏依据。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对原告诉称的除结算单、结账单以外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结算单、结账单是否对被告公司具有约束力存在争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由陈来银签字确认并加盖宁波东钱湖交通工程试验检测及相关设备制造项目工程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结算单及结账单各一份,主张经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249185元。被告质证认为,结算单及结账单的出具人虽为公司员工,但未经被告公司授权;两份材料所加盖章为宁波东钱湖交通工程试验检测及相关设备制造项目工程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在效力上亦不能代表公司,而且结账单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出具,不合常理。本院认为,被告对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工程已经竣工,以及陈来银为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抗辩已不再拖欠工程款,但未能对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事实进行举证,故本院依据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和结账单,认定被告尚拖欠工程款24918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后,被告理应在双方结算后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抗辩结算单、结账单不能被告,但其未能就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举证,故其抗辩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新腾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49185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19元,由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熊兴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汝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