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辖终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都市昱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石塘镇石塘社区银桥街26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克荣,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龙岗开发区海洲景秀世家51幢602室。
法定代表人:吴玉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都市昱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2民初46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安徽都市昱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首先,安装地板属于合同约定义务,非附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该条规定,合同附随义务为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工作内容主要有两部分:一是供货义务,即实木运动地板及相应辅材的供应;二是安装义务,具体包括龙骨施工、模板施工、运动地板的安装,因此安装是被上诉人应尽的义务,非附随义务。其次,确定合同类型应根据合同内容非合同名称。案涉合同虽名为《定货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上诉人需根据被上诉人的工程施工进度支付相应款项,如该合同性质仅为买卖合同,则被上诉人仅需交付运动地板即可,无需将安装作为付款时间点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安装是一项重要的义务,本案合同本质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最后,本案案由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的规定》,装饰装修合同属于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十八条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参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工程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理由和依据,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合同虽然涉及地板安装条款,但安装义务仅限于买卖的货物范围,且安装价格已含在买卖的货物的价款中,这与双方就达成明确的装饰装修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纠纷不同,故附随的安装义务并不能改变本案买卖合同的性质。案涉合同约定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但合同中未载明签订地,双方对合同签订地意见不一致,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应依法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原审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择一法院诉讼。原审原告选择向原审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孙礼会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杨淼
书记员孙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