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39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龙岗开发区海洲景秀世家51幢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WABD9U。
法定代表人:吴玉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力,安徽皖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皖萍,安徽皖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维安,男,1969年4月1日生,汉族,住淮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一六八玫瑰园学校,住所地合肥市经开区云外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00051484826A。
法定代表人:杨会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陈,教师。
上诉人***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永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维安、合肥一六八玫瑰园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民初12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永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全永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维安、合肥一六八玫瑰园学校负担。事实与理由:1.经一审庭审可以查明,孙维安系案涉项目负责人,全永装饰公司也是通过其与***取得的联系,全永装饰公司与***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孙维安对全永装饰公司诉请的认可、担保书内容以及与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款项的承认,都可证实全永装饰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主债务关系。一审法院以全永装饰公司提供证据不足的理由,判决全永装饰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属于认定事实错述。2.本案中,***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未对全永装饰公司的诉请和陈述作出答辩和质证,根据法律规定,可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及全永装饰公司均电话联系了***,其也认可欠款的事实,但就是一直拒绝到法庭参与案件的审理,结合一审法院对孙维安出具的担保书予以了认可以及电话录音,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就可以认定***欠付材料款的事实,但一审法院以***未到庭质证而让全永装饰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显然是举证责任分配不均,法律适用错误。3.一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那么显然一审法院孙维安虽然已经单方出具担保书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全永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
孙维安辩称,对全永装饰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事实就是这样,具体我是否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合肥一六八玫瑰园学校辩称,合肥一六八玫瑰园学校东校区是由合肥经开区重点局代建的,市重点局是这个项目的业主方、发包方,该项目发包给安徽宝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则市重点局与宝业公司之间才有合同关系,学校只是使用方。合肥一六八玫瑰园学校,只是委托管理合肥一六八玫瑰园学校东校区,且只是教育教学上的管理。
全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货款146012元及利息(以146012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9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孙维安、合肥一六八玫瑰园学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由***、孙维安、合肥一六八玫瑰园学校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8月10日,孙维安出具担保书,言明“***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合肥市一六八玫瑰园学校二楼风雨操场运动地板共842.9㎡,单价280元/㎡,共计金额:¥236012元贰拾叁万陆千零壹拾贰元正。担保人孙维安,身份证号:340121196904××××。在2019年9月1日付清运动地板款,如不付清由担保人个人承担,此担保书签字具有法律效应”。孙维安在担保人处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全永装饰公司请求***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全永装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对于全永装饰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孙维安向全永装饰公司出具的担保书,虽自认系为***与全永装饰公司间的债务提供的担保,但因全永装饰公司诉请主债务即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证据不足,故对于全永装饰公司要求孙维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另全永装饰公司主张合肥一六八玫瑰园学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全永装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计1610元,由全永装饰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全永装饰公司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与全永装饰公司口头约定,由全永装饰公司向一六八玫瑰园学校二楼风雨操场提供运动地板,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后***没有按照约定向全永装饰公司支付运动地板剩余货款146012元的事实。孙维安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一六八玫瑰园学校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清楚;***未对该证据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存在原始载体予以核对,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一审法院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全永装饰公司虽与***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全永装饰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全永装饰公司多次向***催要一六八玫瑰园学校风雨操场运动地板货款,而***只是表示自己现在没有钱还要等,而从未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提出异议。该事实足以认定全永装饰公司与***就一六八玫瑰园学校二楼风雨操场运动地板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欠付款数额。全永装饰公司在通话及微信聊天中均明确向***陈述了运动地板总金额236012元,已付款90000元,尚欠146012元,***对此未予否认,且从孙维安出具的担保书中也能得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迟延履行利息。全永装饰公司与***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至今未能将欠付货款支付完毕,确会给全永装饰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全永装饰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全永装饰公司与***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孙维安出具的担保书虽载明“……2019年9月1日付清运动地板款……”,但此并不能视为全永装饰公司与***之间的约定,故本院酌定由***自2020年6月12日(本案诉前调立案之日)起,以欠付款1460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日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
关于孙维安的担保责任。就案涉债务,孙维安自愿出具担保书,且担保书明确记载“……如不付清,由担保人个人承担……”,此应视为孙维安为***就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全永装饰公司主张孙维安对***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孙维安虽主张其系代表宝业公司提供的担保,但对此陈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全永装饰公司主张一六八玫瑰园学校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民初12613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460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6月12日起,以实际欠付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
三、孙维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为1610元,由***、孙维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孙维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斌斌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明武
书 记 员 刁春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