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神州飞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神州飞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京0109执33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北京神州飞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37号4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科咨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地盛北街1号15号楼一层104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北京神州飞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科咨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6)京0109民初18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月18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科咨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案款10万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1400元。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少量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到被执行人经营地开展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亦未找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4.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