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神州飞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神州飞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新兴际华伊犁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109民初1804号
原告北京神州飞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37号41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兴际华伊犁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路243号金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1990年2月4日出生,新兴际华伊犁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新疆伊宁市。
本院受理诉北京神州飞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飞翔公司)诉新兴际华伊犁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际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新兴际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履行地不明确、不具体,被告新兴际华公司住所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故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人民法院。
经审查,神州飞翔公司的注册地为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37号410室,但该公司并未在此地实际经营,新兴际华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路243号金融大厦。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在答辩期间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审查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神州飞翔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在门头沟,故合同履行地不在门头沟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新兴际华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故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新兴际华伊犁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文利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吕璐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