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本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神州飞翔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在门头沟区,故合同履行地不在门头沟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神舟飞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北京神州飞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志雄******
审判员*贺******
代理审判员张静******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