洱源县第二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28民初302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兴,云南江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7年8月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李正富,男,1968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男,1979年9月5日生,彝族,农村居民,云南省永平县人,住云南省永平县,公民身
份号码532928197909051110。
被告:洱源县第二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洱源县茈碧湖镇文碧路海源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闻永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男,1991年10月27日生,汉族,洱源县第二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云南省永平县人,住云南省永平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李正富、***、洱源县第二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洱源二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兴、被告***、被告洱源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正富共同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72208元;2.判令被告***和被告洱源二建公司对被告***、李正富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洱源二建公司与案外人永平县工业园区管委会承包有保障房建设施工工程,被告洱源二建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被告***,被告***又转包给李正富。被告李正富接受转包工程后,与被告***合伙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李正富又将7#、8#、9#、10#、14#保障房的抹灰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室内抹灰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内墙单价17元/㎡,外墙单价28.6元/㎡,工程全面完成后支付工程总量的85%,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总价的97%,留3%的质保金。工程结束后,经被告***和被告李正富认可,原告***与被告***、李正富于2020年8月18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和被告李正富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25448元,扣除已支付款项(含公司待付费53240元),尚有272208元被告***和被告李正富未支付。原告***作为本案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完成双方约定的施工作业任务,但被告洱源二建公司和被告***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和李正富,故本案工程款应由被告***和被告李正富于某种原因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洱源二建公司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向洱源二建公司转包工程,被告对外是以洱源二建公司永平分公司项目部名义进行施工管理。也即被告是受洱源二建公司聘用为其管理工程。被告不清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只是公司与李正富签订有劳务合同,李正富向公司承包的工程,公司已经向其全部拨付。被告认可被告***与被告李正富之间是合伙关系,原告***主张的款项是如何结算被告并不清楚,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洱源二建公司辩称,洱源二建公司没有向***转包工程,只是洱源二建公司永平分公司聘用***帮公司管理工程。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农民工向有关部门反映工资问题,公司也进行过核实,核实后公司已将农民工工资全部付清,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正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室内抹灰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5月3日签订劳务合同,原告负责室内外抹灰工程。
A2.永平县工业园区保障住房收方量1份,拟证明***、李正富结算认可原告工程款为325448元。
A3.洱源二建公司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施工的班组属于洱源二建公司下设班组。
A4.洱源二建分公司工资表13页,拟证明原告在洱源二建永平分公司施工。
A5.民工出勤登记75页,拟证明在原告班组下面的民工都是为洱源二建公司承包的工程务工。
A6.云南省农民工劳务合同7份,拟证明洱源二建公司与7名民工签订劳务合同,该7人都是属原告班组的人。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A1、A2的客观性不予认可;对证据A3、A4、A5、A6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A3所指的班组是***和李正富下设的班组,而不是公司的下设班组;证据A6中的7个人是原告***班组的人员。
被告洱源二建公司对证据A1、A2、A5、A6的客观性不予认可,其中认为证据A6是公司签订,其目的主要是为工人购买工伤保险,所写工资数额只是一个形式,实际上的工人工资是工人和班组长协商;对证据A3、A4予以认可。
被告***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洱源二建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B1.农民工工资汇总表1份、借支单1份、借条3份,拟证明洱源二建公司已足额向李正富拨付工程进度款和农民工工资。
B2.工资表花名册2页,拟证明原告***班组的农民工工资已经由洱源二建公司代付。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B1、B2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B1不能证明公司已经将工程款付清,证据B2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6万元。被告***对被告洱源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通过到庭原、被告各方的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洱源二建公司中标永平县工业(物流)园区综合服务区建设项目的保障房施工后,将涉案工程交由被告洱源二建公司下设的分公司即洱源二建公司永平分公司负责施工管理。在施工管理过程中,洱源二建永平分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接受转包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正富。之后,被告李正富与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合伙施工,2020年5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室内外抹灰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将涉案工程抹灰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方式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对合同单价、工程款支付方式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和被告李正富于2020年8月18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和被告李正富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25448元,至今涉案工程尚未验收。
庭审中,对于已付工程款情况原告***自述李正富支付了20000元、***支付了6000元,洱源二建公司代付民工工资95000元,合计支付121000元(含60000元借条的数额)。经计算尚有204448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施工的房屋共有5栋,其中6层2栋、2层2栋、1层1栋。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中标人(承包人)是洱源二建公司,施工管理由其下设的洱源二建永平分公司负责施工管理。洱源二建永平分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被告***接受转包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正富。被告***与原告***签订《室内外抹灰工程承包合同书》,将涉案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方式转包给同样不具有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上述转包、分包行为违反了我国建筑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属无效。《室内外抹灰工程承包合同书》中虽未有被告李正富的签名,但工程结束后其与被告***一起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并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元,原告***由此主张被告***和被告李正富之间系合伙关系具有高度的可能性,且因被告***和被告李正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工程款系被告***和被告李正富的合伙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虽未经验收,但根据被告***、李正富和洱源二建公司向原告***的付款情况,应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和李正富参照结算金额约定的价款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
关于被告***和被告洱源二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但在***、李正富分包给原告***的涉案工程中,原告***作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其工作仅是提供劳务(包工不包料),并未投入资金和材料,与***、李正富之间形成的仅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的一般劳务分包,其身份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且在永平县工业(物流)园区综合服务区建设项目工程中,被告洱源二建公司是承包人和转包人,被告***是违法分包人,并不是发包人,亦非是原告***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洱源二建公司、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正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044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4元,减半收取2692元,由被告***、李正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子俊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余吴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