洱源县第二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大理奋钧商贸有限公司、洱源县第二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28民初194号
原告:大理奋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博南镇坡脚村平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8MA6MWL8946。
法定代表人:郭俊杰,公司总经理。
被告:洱源县第二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理州洱源县茈碧湖镇文碧路海源大酒店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30763866101W。
法定代表人:杨文彬,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正富,男,汉族,1968年10月22日生,四川省南部县人,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大理奋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钧公司)与被告洱源县第二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洱源二建)、李正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奋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俊杰,被告洱源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陈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富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奋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1年1月31日欠付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租金118322.96元及租金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坏、丢失的材料共计159598.00元;三、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00000.00元。
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6日,原告奋钧公司与被告洱源二建永平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编号DLFJ20190720,被告洱源二建永平分公司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顶托、套管。被告洱源二建永平分公司未按期履行合同,逾期支付原告租赁费,未如数归还原告所出租材料,违反合同条款,特此提起诉讼。
被告洱源二建辩称:被告洱源二建中标了永平县博南工业(物流)园区综合服务区建设项目7号、8号保障房及附属工程,中标后将工程交由洱源二建永平分公司施工管理,永平分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杨春云施工。2019年8月15日,杨春云将该工程劳务转包给李正富,本案所涉租赁物系李正富租用,不是洱源二建租用,洱源二建不是适格被告。洱源二建在租赁合同上盖过项目章,但并没有授权给李成、胡昌坤等人到奋钧公司提取钢管等租赁物。奋钧公司所提供的出库单未注明租用公司或者使用工地,租赁物又是在不同时段分多次提取,洱源二建不予认可。原告从来没有与洱源二建进行结算,结算单均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原告长期从事工程、钢管、扣件租赁业务,制作了统一的格式合同,大部分内容是固定的,其中关于租赁物毁损一事的违约责任,既要求照价赔偿,又要求高达1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显失公平,应属无效条款。综上所述,案涉租赁责任应由实际租用人李正富承担,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李正富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奋钧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A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A2.被告李正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正富的身份信息。
A3.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租赁关系。
A4.结算清单、出租单目录、回收单目录、欠还材料赔偿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套管情况。
A5.出库单、退还单。拟证明被告提取租赁物、归还租赁物情况。
经质证,被告洱源二建对A1的“三性”无异议。对A2、A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洱源二建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对A4的“三性”持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无对方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对A5的真实性持异议,不清楚出库单与退还单的联系。
被告洱源二建、李正富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A1、A2、A3、A5来源和形式合法,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确认为本案证据。A4系原告单方制作,对方没有签字确认,不予作为本案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洱源二建中标了永平县博南工业(物流)园区综合服务区建设项目7号、8号保障房及附属工程,中标后将工程交由洱源二建永平分公司施工管理,永平分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杨春云施工,杨春云又将该工程劳务转包给李正富。2019年8月6日,原告奋钧公司与被告李正富、洱源县第二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永平分公司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钢管接头、顶托。钢管为玛钢生产规格φ48*2.75mm,无焊斑通洞。扣件为通海玛钢厂生产(云马牌)扣件,重量为1kg。租赁单价为钢管每吨120元/月(260米/吨),扣件/钢管接头每套0.015元/天,顶托每套0.05元/天。租赁期自2019年8月6日起,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每批器材租用期不足30天按照30天计算租金,超过30天则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被告租用器材的提货、还货地点均为原告方仓库,经双方办事人员现场发货、开单、签字确认,即日起开始计收租金,物资全部归还后次日停止计收租金。租金结算及支付:以出库单和回库单为租金结算凭据,承租方应于每月3号前将上一个月的租金全部付清。承租方未按时足额向出租方支付租金超过30天的出租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且承租方应承担租用器材的100%作为违约金。合同解除后直至租用器材归还期,承租方仍应按照租金标准支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2019年8月6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被告李正富及其经办人员胡昌坤、余树明、李成不同时段多次到原告仓库提取了租赁物,共计提取钢管29063.8米、扣件9431套、顶托1100套、套管2239套。2019年9月24日至2021年1月18日期间,被告李正富的经办人员胡昌坤、余树明、李成不同时段多次到原告仓库退还了租赁物,共计退还钢管22816.9米、扣件7392套、顶托809套、套管1103套。未退还钢管6246.9米、扣件2039套、顶托291套、套管1136套。截止2021年1月31日,应付租金160885.90元,已付租金51755元,未付租金109130.90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洱源二建是否属于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案涉租赁合同证实,本案的出租方为原告奋钧公司,承租方为被告洱源二建永平分公司项目部及被告李正富。项目部作为洱源二建永平分公司的临时机构,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洱源二建永平分公司承担。永平分公司作为洱源二建设立的分支机构,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洱源二建承担。因此洱源二建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原告奋钧公司与被告洱源二建、李正富之间的租赁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奋钧公司作为出租人,按照约定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洱源二建、李正富作为承租人,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租金。因此,原告奋钧公司要求被告洱源二建、李正富支付租金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出库单、退还单,截止2021年1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的数额应确认为109130.90元。鉴于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未明确约定逾期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利息,因此原告关于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支付逾期租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租赁物损坏、丢失而产生的损失费159598元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案涉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应认定为不定期租赁,被告至今未归还的租赁物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未能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租金,案涉租赁合同客观上已不能继续履行,因此被告未返还的租赁物应予以及时返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洱源县第二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李正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大理奋钧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109130.90元。
二、由被告洱源县第二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李正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大理奋钧商贸有限公司租赁物钢管6246.9米、扣件2039套、顶托291套、套管1136套,自2021年2月1日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止,继续支付相应租金,其中钢管租金按每吨每月120元(260米/吨)计付,扣件/钢管接头租金按每套每天0.015元计付,顶托租金按每套每天0.05元计付。
三、驳回原告大理奋钧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8元,由被告洱源县第二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李正富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孝云
审判员  马建猛
审判员  蓝碧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