洱源县第二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洱源县第二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27民初451号
原告:***,男,1974年1月4日生,汉族,建筑工人,住湖南省邵东县,现住云南省普洱市西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字正波,云南通恒(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云南通恒(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洱源县第二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洱源县茈碧湖镇文碧路海源大酒店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30763866101W。
法定代表人:杨文彬,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9月2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华东,云南九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典,云南九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洱源县第二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洱源第二建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字正波、被告洱源第二建筑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耿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562,649元及利息6,008.98元(利息按照一年期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3.85%从2021年4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7月26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该本息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对该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息暂总计568,657.98元;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9日,原告和被告洱源第二建筑公司有挂靠关系的被告***友好协商和经被告洱源第二建筑公司同意,二被告将西盟县公安局住宿楼、广播电视局住宿楼的民族特色中外墙漆,内墙漆,仿瓷等单项工程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洱源县第二建筑材料公司西盟项目部--民族特色改造工程外墙漆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80%付款,完工后付到90%,余款待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之后,由于双方合作较为愉快,二被告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较为满意,又将沧源佤族自治县司岗里大道的工程承包给原告,鉴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相互信任,双方口头约定继续履行原合同内容,不再另行签订新的合同。
原告对沧源该涉案工程依约进行施工,所有工程于2017年10月全部竣工验收并交付工程建设单位使用。该涉案工程即沧源佤族自治县司岗里大道零工及材料费价款应为50,569元、外墙漆工程量价款应为712,080元。截止目前,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200,000元,未支付工程款金额为562,649元。工程完工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所欠工程款,但被告均以政府还没有进行审计,没有拨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原告于2019年3月14日向西盟县人民法院起诉,西盟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以上事实已予以认可,法庭对上述事实已予以确认,有判决书、庭审笔录、录音、录像为证。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沧源县的工程量和价款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在庭审中承诺另行对沧源县涉案工程进行协商处理。但截止目前,被告对沧源县涉案工程欠款一事置之不理,原告曾于2020年5月14日、2021年3月18日两次向被告送达了工程决算申请书,被告均若无其事不闻不问,以恶意拖欠工程款为目的拒绝对该工程进行结算。被告***也承认其是挂靠洱源第二建筑公司把沧源该涉案工程给实际施工人原告***承建,且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云0829民初80号也确认李景洪系被告***曾用名,其与被告洱源第二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所有工程均以被告洱源第二建筑公司名义对外分包。故,作为挂靠方的被告***和作为被挂靠方的洱源第二建筑公司,应该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对该涉案工程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洱源第二建筑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项目2014年12月底已经竣工交付,超过法定诉讼期限;2.原告起诉的本案涉及的项目范围,原告承担了被告洱源第二建筑公司的部分项目,涉及的项目范围是中国移动、路缘达宾馆、步行街、财富新城外墙漆的劳务作业;3.被告洱源第二建筑公司和原告对涉案项目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确实有口头约定,口头约定的合同单价是每平方米26元,本项目业主方指定使用的墙面面漆是巴德士墙面漆,原告主张按照西盟项目结算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西盟项目用的是立邦漆,二者价格相差一倍;4.本项目经核算被告已经付清全部项目款项,如果把西盟的款项和这个项目一起算实际上西盟项目还多付了130,000元材料款;5.二被告不是挂靠关系,被告***是被告洱源第二建筑公司沧源项目部的一个负责人,其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针对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起诉二被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欠款562,649元及相应利息?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工商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洱源第二建筑责任公司变更前名称是洱源县第二建筑材料公司的客观事实;
3.《洱源县第二建筑材料公司西盟项目部——民族特色改造工程外墙漆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涉案工程是按照该协议书的内容来承建双方权利义务的客观事实;
4.《外来施工企业施工项目验证备案登记表》《人工工资借支凭条》、西盟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该涉案工程是由原告承建的客观事实;
5.《工程结算申请书》《沧源佤族自治县司岗里大道零工及材料费结算清单》《沧源佤族自治县司岗里大道外墙漆工程量及结算清单》复印件各一份、送达结算材料照片,欲证明该涉案工程原告曾于2020年5月14日、2021年3月18日两次向被告送达了工程决算申请书,被告均若无其事不闻不问,以恶意拖欠工程款为目的而总是拒绝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的客观事实及被告拖欠原告该涉案工程款562,649元的客观事实。
经质证,被告洱源第二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是西盟项目的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使用的是立邦漆,价格不一样,结算价格和西盟结算价格不一样;对证据4中的《外来施工企业施工项目验证备案登记表》的三性没有异议,涉及的相关项目范围是被告洱源第二建筑公司承建;对《人工工资借支凭条》无异议,被告确实支付了200,000元;对于判决书有些地方和客观事实不太一致,二被告实际不是挂靠关系,判决书里面涉及到西盟项目之外的事实不予认可;证据5全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被告没有收到这个材料,是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制作的,对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洱源第二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
1.沧源佤族自治县司岗里大道(中国移动、路缘达宾馆、步行街、财富新城)特色包装改造工程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承包了沧源佤族自治县司岗里大道特色包装改造工程其中一标段,工程内容为:中国移动、路缘达宾馆、步行街、财富新城范围内主体结构、主体装修、屋面防水、室外照明等装饰工程;
2.审计面积汇总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外墙漆、内墙漆、仿瓷等单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面积共计7,879.1平方米;
3.官渡区鸿霞室内装饰材料经营部、广东中山巴德士漆昆明营销中心、官渡区昊悦建材经营部报价单,欲证明原告分包工程所用的漆品牌为巴德士,现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26-28元,因此2014年市场价格应当在26元以下,按照26元/平方米计算,原告承包工程款为204,856.6元;
4.人工工资借支凭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分包项目,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被告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5.沧源佤族自治县司岗里大道特色包装改造工程任命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洱源第二建筑公司任命被告***作为本案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所实施的行为均代表公司,被告不是责任承担主体。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洱源第二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没有在上面签字确认,原告不知道该份协议书;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单子盖的章是洱源第二建筑公司,审计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约定参照西盟项目的单价为准,并不是被告洱源第二建筑公司所辩解的单据;对证据4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是预支了200,000元,但并不是付清全部款项;对证据5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在西盟县和普洱市的判决书里面已经确认二者是挂靠关系。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与被告洱源第二建筑公司签订的西盟项目协议,因原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协议内容可延伸适用于本案案涉工程,本院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二份判决书,因其内容并未涉及本案案涉工程的处理,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提供,无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洱源第二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案涉工程的基础合同,有合同双方的签字并盖有相应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实被告洱源第二建筑公司承包了沧源佤族自治县城市特色包装改造工程指挥部发包的沧源佤族自治县司岗里大道(中国移动、路缘达宾馆、步行街、财富新城)特色包装改造工程的事实;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提供,无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与原告的陈述及本案案涉工程基础合同、被告***与原告协商将案涉工程交予原告施工等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洱源第二建筑公司签订《洱源县第二建筑建材公司西盟项目部——民族特色改造工程外墙漆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洱源第二建筑公司将中标的西盟县公安局住宿楼、广播电视局住宿楼的民族特色工程中外墙漆、内墙漆、仿瓷等单项工程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3月18日,被告洱源第二建筑公司与发包方沧源佤族自治县城市特色包装改造工程指挥部签订《沧源佤族自治县司岗里大道(中国移动、路缘达宾馆、步行街、财富新城)特色包装改造工程协议书》,工程装修内容包括:中国移动、路缘达宾馆、步行街、财富新城主体结构、主体装修、屋面防水、室外照明灯装饰工程。被告洱源第二建筑公司于同日任命被告***担任该案涉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整个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被告***与原告通过口头协议,将案涉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原、被告之间未进行结算。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量、结算价款存在较大争议,但双方均表示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施工的是被告洱源第二建筑公司承建的沧源佤族自治县司岗里大道特色包装改造工程,该案涉工程仅是对原有房屋进行包装改造,本案立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欠妥,因定性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二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在2019年3月向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二被告及黄希慧时,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均提到了本案案涉工程,因上述案件未对本案案涉工程进行处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二被告提出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与被告***以口头协议形式将被告洱源第二建筑公司承包的沧源佤族自治县司岗里大道(中国移动、路缘达宾馆、步行街、财富新城)特色包装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但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其应当对被告尚欠其工程款及欠款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其与被告签订的《洱源县第二建筑建材公司西盟项目部——民族特色改造工程外墙漆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的内容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双方对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均存在较大争议,且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均表示不申请鉴定,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工程欠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86元,减半收取4,74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俸俊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