洱源县第二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洱源县第二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原洱源县第二建筑建材公司)、黄建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8民终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洱源县第二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原洱源县第二建筑建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大理州洱源县。
法定代表人:闻永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映,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国,男,1974年1月4日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现住西盟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李景洪),男,1976年9月2日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现住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希慧,女,1981年10月25日生,云南省西盟县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被上诉人***、黄希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洱源县第二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洱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建国、***、黄希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0829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洱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黄建国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海源县第二建筑建材公司已经不存在,黄建国起诉洱源县第二建筑建材公司主体不适格,黄建国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将本案立案审理并判决洱源县第二建筑建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黄建国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2018年1月29日,经洱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海源县第二建筑建材公司已经更名为海源县第二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将其立案审理,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二、一审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工程总价款、应扣款项等认定错误,导致错误判定所欠装饰装修工程款金额。1、工程总价款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总价款与实际产生的工程量、工程款不符,一审判决认定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2、应扣款项认定错误。一审判决折抵的款项中未包含洱源县第二建筑建材公司代付材料款129762元,该款已经黄建国予以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3、一审判决存在不属于本案诉讼争议的范围。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西盟县医院门诊楼、医技楼装饰等装修工程并不是洱源县第二建筑建材公司承包建设的,而是云南千林建筑公司承建。一审法院在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洱源县第二建筑建材公司承担责任,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海源县第二建筑建材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黄建国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等所有诉讼费用。
黄建国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洱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无任何新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公司变更名称前的权利义务应当依法由并更后的公司享有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希慧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黄建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黄建国工程欠款1120471.50元(大写:壹佰壹拾贰万零肆佰柒拾壹元伍角);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3日,黄建国与洱源公司签订《洱源县第二建筑建材公司西盟项目部—民族特色改造工程外墙单项工程承包协议》洱源公司将中标的西盟县公安局住宿楼、广播电视局住宿楼的民族特色工程中外墙漆、内墙漆、仿瓷等单项工程包给黄建国施工。在该协议履行完毕后,由于双方有较好的合作基础,又将中标的西盟县、漾濞县、沧源县其他的民族特色改造工程中的外墙漆、内墙漆,仿瓷交予黄建国进行施工,均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对上述工程均未结算。庭审中,双方对黄建国在西盟所做的工程量总价2332622.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扣除黄建国预支工程款1200000元及租用西盟佤寨宾馆六年的承包费720000元后,洱源公司尚欠黄建国在西盟所做工程款412622.50元。
本案所提到的黄强与黄建国是同一人;李景洪系***的曾用名,其与洱源公司属挂靠关系,***所有工程均以公司名义对外承包,黄希慧系***工地的财务管理人员,双方原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黄建国承包的是洱源公司中标的民族特色改造工程中房屋外墙漆、内墙漆、仿瓷等单项工程建设,不是对整个房屋的重建,仅仅是对原有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改造,使其具有民族特色的风格,它是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双方的协议更符建设工程的装饰装修合同,故本案应定性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关于洱源公司和***提出黄建国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曾于2018年11月11日对黄建国在西盟所做的工程进行过初步结算,并对黄建国庭审中提交的该工程结算清单予以确认,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黄建国与洱源公司签订《洱源县第二建筑建材公司西盟项目部—民族特色改造工程外墙单项工程承包协议》及双方口头约定的西盟县、漾濞县、沧源县的民族特色改造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本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庭审中,对西盟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确认,黄建国完成西盟县民族特色工程总价款2332622.50元,折抵工程预支款1200000元和租用西盟佤寨宾馆六年的承包费720000元后,尚欠黄建国412622.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双方对漾濞县、沧源县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所涉工程款未进行结算,黄建国要求被告方支付漾濞县、沧源县的工程款仅提交了单方作出的结算清单予以证明,双方庭审中,对合同单价及工程量均未达成一致意见,黄建国没有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此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黄建国要求被告方支付工程欠款1120471.50元,一审法院仅支持涉及西盟合理部分,即412622.50元,其余部分,双方另行途径解决。庭审中,被告方提出根据协议约定应扣除工程材料款129762元的主张,因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黄建国提出用西盟佤寨宾馆六年的承包费720000元折抵漾濞县、沧源县的工程款的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漾濞县、沧源县的工程款事实,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二)…(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黄建国要求洱源公司根据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余款及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黄建国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具体工程交付使用时间的相关证据,利息以黄建国起诉时间即2019年3月15日起算,以412622.50元人民币为基数,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之后的利率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本案中,***与洱源公司系挂靠关系,所有工程均以洱源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发包,所实施的行为均代表公司,其责任理应由公司来对外承担,***、黄希慧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洱源县第二建筑建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建国支付所欠装饰装修工程款四十一万二千六百二十二元五角人民币及该款项利息(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84元人民币,由原告黄建国负担5481元人民币,由被告洱源县第二建筑建材公司负担9403元人民币。
二审中,为证明其主张洱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证据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准予变更通知书、营业执照,欲证明:2018年1月29日,经洱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洱源县第二建筑建材公司已经变更为洱源县第二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洱源县第二建筑建材公司已经不存在,一审原告黄建国起诉一审被告源县第二建筑建材公司主体不适格;证据二、审计报告,欲证明:西盟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医技楼工程(包括装饰装修等)中标承包建设单位是云南千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洱源县第二建筑材料公司中标承包建设的,黄建国起诉的关于西盟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医技楼装饰装修等工程款与洱源县第二建筑建材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在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洱源第二建筑建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
黄建国质证认为:对证据一,黄建国提交的洱源公司的牌匾可以看出公司还在正常运作,现在洱源第二建筑建材公司至今仍然以洱源县第二建筑材料的名称参与其他诉讼活动;2.黄建国认为公司的变更与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是没有关系的;对证据二,黄建国所做的工程是由洱源建筑第二建材公司承包给黄建国的,所有的工程款都是洱源公司支付给黄建国的,黄建国不认识千林公司,也没有与千林公司直接的关系。
***、黄希慧进行质证认为:对第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黄希慧无关。
黄建国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二组证据:证据一,洱源县第二建筑公司牌匾照片,欲证明:洱源县第二建筑材料公司的牌匾至今仍然挂在上诉人的办公室大门旁,证明洱源县第二建筑建材公司仍然在使用洱源县第二建筑材料公司的名称,该公司至今还存在;证据二:民事调解书,欲证明:洱源第二建筑建材公司至今仍然以洱源县第二建筑材料的名称参与其他诉讼活动,证明该公司仍然存在。
洱源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该调解书中的主体不合法,因为在2018年1月29日,该公司已经更名并且主体已经是洱源县第二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以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联性也不予认可。
***、黄希慧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与***、黄希慧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黄希慧无关。
综合双方的举、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洱源公司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准予变更通知书、营业执照,黄建国提交民事调解书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洱源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系复印件,加之黄建国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黄建国提交的洱源县第二建筑公司牌匾照片,因该证据的来源不清,加之洱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洱源县第二建筑建材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更名为洱源县第二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洱源县第二建筑建材公司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上诉人主张洱源县第二建筑建材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更名为洱源县第二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故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虽公司更名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隐瞒不报,但二者之间系一脉相承,原洱源县第二建筑建材公司的债权债务未发生变更,均由更名后洱源县第二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应当由原洱源县第二建筑建材公司承担的义务有更名后的洱源县第二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关于一审工程价款、应扣款项等认定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当事人对黄建国完成西盟县民族特色工程总价款2332622.50元,折抵工程预支款1200000元和租用西盟佤寨宾馆六年的承包费720000元达成共识。一审据此作出裁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洱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但责任主体的名称发生了变更,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0829民初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洱源县第二建筑建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建国支付所欠装饰装修工程款四十一万二千六百二十二元五角人民币及该款项利息(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为“洱源县第二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建国支付所欠装饰装修工程款四十一万二千六百二十二元五角人民币及该款项利息(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4元,由上诉人洱源县第二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劲松
审判员  邱继娇
审判员  田 田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鲁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