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吴商初字第039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唐华明,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杭州道72号。
法定代表人杨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岭、陈伟强,该公司华东分公司职工。
被告苏州新绣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望湖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陶锡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金敏,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涛,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省湘乡市棋梓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棋梓镇。
法定代表人刘仁明。
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苏州新绣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绣地产)、湖南省湘乡市棋梓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棋梓)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华明,被告中建六局委托代理人秦岭、被告新绣地产委托代理人汪金敏、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棋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6日,中建六局与新绣地产签订苏州锦泽苑发展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建六局作为总××承建新绣地产作为××的位于苏州市××镇锦泽苑项目建设工程。湖南棋梓系中建六局项下分包商。其系锦泽苑项目建设工程模板供应商。截止到2010年1月22日,经其与湖南棋梓锦泽苑工程项目代表周群雄、曾建新对账,双方累计发生业务往来金额为815561元,已付款金额为410000元,三被告尚欠其锦泽苑工程材料余款405561元。2010年2月12日,经中建六局与湖南棋梓协商承诺,对包括其在内的十家锦泽苑工程项目材料供应商在2010年4月30日结算前,由中建六局优先支付。但至起诉日止,三被告均未付款。故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工程材料款405561元及利息损失21535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六局辩称,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系湖南棋梓,故应由湖南棋梓承担付款义务。其从未承诺直接支付原告价款,仅承诺在尚欠湖南棋梓工程款的情况下代付,但现已超付工程款,代付的前提条件不存在,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绣地产辩称,其作为锦泽苑项目的发包方已向承包方中建六局支付了合同全部价款,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及任何法律关系,其也未收取原告所交付的任何材料,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棋梓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中建六局(××)与新绣地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中建六局承包新绣地产位于苏州市××镇锦泽苑项目建设工程中的住宅建筑工程。2008年4月8日,中建六局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章喜为代理人,负责新绣地产锦泽苑工程项目。2008年5月9日,湖南棋梓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曾建新为苏州锦泽苑项目工程负责人,代表其全权处理该工程一切事宜。
2008年至2009年间,原告持续向锦泽苑工地提供模板。2008年11月20日,湖南棋梓项目经理部在证明条上盖章确认,各工区结欠原告木材款合计815560元,项目部将分期支付,但最后一笔必须经过各合同人认可全款。2010年1月22日,曾建新在对账单复印件上签字,其上载明了原告为各工区供应模板的金额,合计815561元,已支付410000元,尚欠405561元。
2010年2月12日,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家锦泽苑项目工程供货商至苏州市公安局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光福派出所反映锦泽苑工地拖欠材料款,经派出所协调,曾建新代表湖南棋梓、章喜代表中建六局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上载明:锦泽苑工程材料余款,湖南棋梓同意由中建六局锦泽苑项目部支出结算款项中优先支付给十家供货商(附名单,金额405万,最终以曾建新确认为准),在未结算之前,任何款项不得支付。如有发生,中建六局锦泽苑项目部应负全部责任。在所附名单中载明,***:40.5560万〈模板〉,并注明所有款项以实际票据为准。曾建新在名单中签字确认并加盖湖南棋梓苏州锦泽苑工程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名单、证明条、对账单、送货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争议的货款应由湖南棋梓支付还是由湖南棋梓与中建六局共同支付?
原告认为,湖南棋梓与中建六局作为共同买受人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为此,向本院提供了1、中建六局与湖南棋梓签订的《联营协议》一份(复印件),上载明,鉴于2008年3月6日甲方与业主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就联营施工锦泽苑项目一期建设工程事宜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2、送货单11本,其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为“中建六局”、“中建六局某老板”等。经质证,被告中建六局对证据1因只有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发表意见。对证据2上的收货人不认识。被告新绣地产表示对上述证据均不清楚。
被告中建六局认为应由湖南棋梓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因为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湖南棋梓,中建六局与湖南棋梓系分包关系,中建六局只是承诺在尚欠湖南棋梓的结算款项中优先向原告支付,但其现已超付,故不再对原告有付款义务。为证明其主张,其向本院提供了1、结算书一份及相应的付款凭证(均为复印件)。2、中建六局作为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湖南棋梓退还超付工程款的起诉状一份,以及该法院的送达回证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结算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付款凭证予以认可,但其中很多是由中建六局直接向材料商支付的材料款,这说明不仅湖南棋梓对材料商有付款义务,中建六局也对材料商有付款义务。对证据2由于中建六局没有提交天津该法院的受理凭证,且诉状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故对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新绣地产表示对此不知情,认为付款凭证可以说明湖南棋梓与中建六局共同承担对材料商的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苏州锦泽苑项目工程系中建六局承包,原告送货至苏州锦泽苑项目工程工地,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亦注明中建六局字样,结合中建六局苏州锦泽苑项目工程的代表章喜至派出所出具的承诺书,中建六局所举证的《民事起诉状》载有“由于被告(即湖南棋梓)在苏州锦泽苑别墅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其委托代理人曾建新、被告所属项目部工作人员及被告下属分包商多次以原告名义私自对外签订材料、租赁或分包合同”字样等内容,以及中建六局直接向部分材料供应商支付货款等事实,无论湖南棋梓与中建六局在本案所涉锦泽苑项目中系何种法律关系,作为相对人的原告均有理由相信其系与中建六局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建六局应当承担该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湖南棋梓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对其不利的后果。湖南棋梓委托代理人曾建新在2010年2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锦泽苑工程材料余款,湖南棋梓同意由中建六局锦泽苑项目部支出结算款项中优先支付给十家供货商”,因此原告要求湖南棋梓与中建六局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曾建新和章喜出具的承诺书及所附名单、湖南棋梓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条、曾建新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可认定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05561元。新绣地产作为锦泽苑项目工程的发包方,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新绣地产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亦无证据证实应由新绣地产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新绣地产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湖南省湘乡市棋梓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405561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苏州新绣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86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合计人民币6881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69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湖南省湘乡市棋梓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人民币6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
代理审判员 辛 欣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