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湘13执14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湘乡市棋梓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法定代表人周建福,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南方连铸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桂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湘乡市棋梓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南方连铸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4)娄中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湖南南方连铸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湘乡市棋梓建筑工程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于2016年5月18日向被执行人湖南南方连铸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但仍然没有履行执行义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湖南南方连铸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账户、应收账款、投资状况、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等其他资产信息再次进行了查控,对被执行人湖南南方连铸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经济开发区群乐街001幢101(产权证号为00×××80)、002幢101(产权证号为00×××83)、003幢101(产权证号为00×××85)、004幢101(产权证号为00161784)四处房产进行了查封,上述房产均有抵押且被其他法院先行查封,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湘乡市棋梓建筑工程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暂时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娄中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谢 俊
审 判 员 陈溪荷
代理审判员 曾宪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