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湖南南方连铸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太和工业园群乐街。
法定代表人桂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青峰,湖南良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祥军,湖南良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湖南省湘乡市棋梓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棋梓镇。
法定代表人周建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高江,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邬美玉,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娄底市湘中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经济开发园大石山路。
法定代表人戴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顶文,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袁文彬,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南方连铸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连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湘乡市棋梓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棋梓建筑公司)、娄底市湘中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中钢结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4)娄中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方连铸公司法定代表人桂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青峰、刘祥军,被上诉人棋梓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高江、邬美玉,被上诉人湘中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顶文、袁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棋梓建筑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12月9日被告南方连铸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厂房、土建、钢结构及附属工程,具体包括厂房承台及承台梁以上的土建工程、钢结构工程,围墙、门卫、马路工程及地面强夯等附属工程。2011年5月份工程竣工后,原告将工程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随即正式投产。2011年9月份原告将结算文件交给被告,但被告拒不结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欠款1926032.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94908.38元,合计3620940.63元。
南方连铸公司提起反诉称:2009年12月9日,南方连铸公司将厂房、土建、钢结构工程以及附属工程发包给棋梓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方连铸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但棋梓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建设,直至2011年7月25日方才完工。其逾期完工的行为给南方连铸公司造成了厂房租金损失360000元。同时,其所建厂房存在质量问题,南方连铸公司多次要求维修,但其拒绝履行。南方连铸公司遂自行组织施工人员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用19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棋梓建筑公司承担建设工程逾期完工给反诉原告南方连铸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60000元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维修费用19000元。
第三人湘中钢结构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3日,南方连铸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钢结构厂房承包合同》,将其两栋钢结构厂房的制作、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安装的方式承包给了第三人。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即开始组织施工,但因南方连铸公司的首付材料款与进度款严重拖延及正负零以下基础工程严重滞后,致使第三人的施工进度与工程成本受到严重影响。经多次协商,2011年4月6日,南方连铸公司法定代表人桂源与第三人项目负责人周顶文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主厂房在30天内完成,整个钢结构工程由桂源一次性补偿单价亏损150000元给周顶文。此后,两栋厂房工程于2011年5月2日全部完工并由南方连铸公司使用。根据核算,包括基础变更签证增加的工程款9000元、增加安装屋面爬楼与排风扇口的工程款1800元及被告(反诉被告)承诺补助的项目资料费20000元在内,南方连铸公司共应支付工程价款3480530元给第三人,但其一直拖延付款,经第三人多次催讨,尚欠1130530元工程款未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棋梓建筑公司总包后再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应由其共同承担法律责任。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30530元给第三人;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348053元给第三人,并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给第三人。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棋梓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方连铸公司经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方连铸公司将其位于娄底市经济开发区的厂房建设土建、钢结构及附属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棋梓建筑公司承建。合同对工期、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工程质量等事项作出约定:”……三、合同工期:在甲方下达开工令后,总工期为90天(日历天数)。……五、工程价款:5.1地面强夯按30元/㎡计算(20T强夯)。强夯按甲方确定的范围,按实际强夯面积结算。5.2钢结构工程按设备图施工,包括制作、安装及相应的预留孔洞,预埋配件等内容,以380元/㎡包干完成。该承包价格不因钢材市场价格上浮、下浮的变化和其他人、材、机等单价的变化而改变。……5.3土建工程及围墙、门卫、马路工程等附属工程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湖南省1999年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的定额直接费计算,即:定额直接费+人工调整+材料调整计算结算值,再按结算总值下浮3%作为工程施工结算总造价。其中人工按现行规定调到52元/工日,工程材料按2009年第6期《娄底工程造价》调差,结算工程总价值时,除计算上述三项费用外,其它的取费项目(如施工管理费、利润、措施项目费、劳保基金等)一律不计取。5.4工程计量按施工图和相应的设计变更按实计算,隐蔽工程由承包人在隐蔽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申报,经现场监理工程师和业方代表签证后方可作为结算依据。六、付款方式: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且在乙方人、材、机进场开工15天后甲方付给乙方壹佰万元的工程预付款;钢结构全部到现场后支付壹佰万的工程进度款;钢结构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壹佰万元的工程进度款;土建工程全部完工并经验收且合格后,再支付壹佰万元工程进度款。其余的工程款待工程验收达到合格要求并结算审计后,视甲方的贷款到位情况分期支付。所有付款凭收据支付。……九、工程质量9.4本工程施工和使用中如发生因施工质量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由乙方无偿终身保修承担责任。9.6本工程完工后按规定留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为壹年(不计息)。壹年内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无条件及时免费维修,否则从质保金中支付维修费。到期无质量问题,付清质保金。十、本合同标的原则上不得转包。乙方如将钢结构工程转包,须严格审查其相应的资质条件和技术力量,并且须征得甲方同意,转包后合同上乙方的一切权力和义务仍由乙方承担。”
2009年12月13日,棋梓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之一刘高江作为甲方与第三人湘中钢结构公司项目负责人周顶文作为乙方签订《钢结构厂房承包合同》,将南方连铸公司两栋钢结构厂房以包工包料包安装的方式承包给周顶文。约定:”……四、工期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制作工日30天,安装工日60天,总工期为90天。五、价格1、甲方以每平方米360元承包给乙方(不含任何费税),此单价包括±0.00以上所有钢结构部分的材料、制安、防腐(包含基础预埋件,不含砖墙等)。2、以制作厂房外围面积来计算工程总造价。六、付款方式乙方首先交100000元履约保证金给甲方,材料进入乙方制作场地开始制作15天,甲方付1000000元材料款给乙方,同时退完给乙方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进入现场安装时甲方支付200000元进度款给乙方,工程进入后期(盖瓦)时再支付500000元,资金直接转入私人账户。整体完工一星期内由甲方组织验收完毕,超期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视同甲方验收合格处理,三个月除留5%的质保金,其余款一次性全部付清。质保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如无质量问题,则应在一星期内将质保金全额退还给乙方。七、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终止合同,如一方违约,按工程总造价10%的违约金支付给另一方。”
同日(2009年12月13日),南方连铸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湘中钢结构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结构厂房承包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价格为每平方米380元,其他内容与刘高江和周顶文签订的《钢结构厂房承包合同》基本相同。南方连铸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其与第三人签订的《钢结构厂房承包合同》是为了办理产权证而事后补签的,并没有实际履行。
南方连铸公司与案外人李明建因厂房的桩基工程建设发生争议引发诉讼,导致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延期,南方连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棋梓建筑公司下达正式开工令。直至2010年9月1日,南方连铸公司还向湖南省娄底市湘中公证处申请对工地上的桩深实地测量情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0年9月6日,南方连铸公司的施工管理人员童桂坤向周顶文出具签证单:”因桩基础提高±300,基础钢筋加长(焊接)增加材料及人工费,双方议定补贴周顶文费用玖仟元整(9000元)”。在工程施工前期,南方连铸公司采取将工程款支付给棋梓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之一胡桂楚,再由胡桂楚将钢结构部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项目负责人周顶文的付款方式。棋梓建筑公司与第三人在诉讼中均主张南方连铸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是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之一。2011年4月6日,南方连铸公司负责人桂源与原告(反诉原告)项目负责人之一胡桂楚、第三人项目负责人周顶文签订《补充协议》:1、主厂房必须在30天内完成,否则视为违约。一切责任归周景(顶)文负责。2、工程完工后,桂源为钢结构先支付柒拾万元给周景(顶)文。3、整个南方连铸的钢结构桂源定一次性补偿单价亏损定为壹拾伍万元给周景(顶)文。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提价。2011年5月2日,钢结构工程全部完工,南方连铸公司亦开始投入使用。2011年7月18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随后办理了房产证。
2011年底,棋梓建筑公司将编制的《建筑工程结算书》送至南方连铸公司处,结算金额为11869112元。2012年初,南方连铸公司委托湖南龙兴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但因双方对有关结算问题争议较大未能形成较为统一的结算意见。2013年5月30日,棋梓建筑公司向南方连铸公司书面要求落实有关结算问题:1、延误工期,要求材料按同期价格调差约30万元;……5、借款100万元(2010年5月)至今36个月,利息每月2分,计90万元;6、强夯15000平方×30元=45万元。2013年6月30日,南方连铸公司向棋梓建筑公司出具证明”780万元工程款中含借胡桂楚100万元借款,工程款实付680万元整”,该证明上加盖了被告(反诉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12月8日,湖南龙兴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湘龙兴造价咨字(2014)第035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咨询结论:”1、南方连铸厂房土建、钢结构及附属工程结算项目,送审金额11869112元,审定金额:7748373.43元,核减金额:4120738.57元。2、南方连铸地面强夯工程,留待双方签认后,另行结算。”棋梓建筑公司对上述结论提出三个方面的保留意见:①强夯应计算;②人工工资和材料调整应按2011年第2期调整;③借款利息要求计入。经原审法院咨询,湖南龙兴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补充说明,上述审定金额7748373.43元中包含钢结构工程造价3382754.68元(8901.986㎡×380元/㎡)。另第三人在诉讼中认可已从原、被告处共计领取工程款23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棋梓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方连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棋梓建筑公司不具有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且并未实际承建钢结构厂房,故该施工合同中有关钢结构工程发包的内容无效,但合同部分内容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法律效力,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除钢结构工程之外的其余工程款项。根据湖南龙兴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及补充说明,除强夯及人工材料调差外,工程总造价为7748373.43元,其中钢结构部分工程造价3382754.68元,故棋梓建筑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4365618.75元(7748373.43元-3382754.68元)。关于强夯部分的工程造价,施工合同中约定按实际完成面积以30元/㎡结算,但双方对实际完成的强夯面积存有争议。棋梓建筑公司主张按整个工程面积20160㎡(210×96)计算工程价款为604800元,而南方连铸公司则提出实际只完成强夯面积4558㎡计算工程价款为136740元。因双方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棋梓建筑公司实际完成的强夯面积,考虑到相关建筑行业规范及棋梓建筑公司2013年5月30日向被告出具的结算意见要求支付强夯工程款45万元的情况,酌情认定棋梓建筑公司所完成强夯的工程款40万元。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有关于人工、材料计算的约定,但因工期延误,棋梓建筑公司施工过程中的人工、材料成本明显增加,棋梓建筑公司一直要求对人工、材料调差但南方连铸公司不予认可。考虑到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是南方连铸公司桩基工程存在纠纷导致迟延开工(2010年9月1日尚对桩基工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且开工后南方连铸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故对棋梓建筑公司要求按2010年第5期对人工材料调差,增加调差价款250540.28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棋梓建筑公司所完成的工程价款为5016159.03元(4365618.75+400000+250540.28)。虽然南方连铸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其已付棋梓建筑公司及第三人工程款780万元,但因南方连铸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出具给棋梓建筑公司的证明证实该780万元款项中有100万元系归还他人借款,自认其实际支付工程款680万元;且棋梓建筑公司亦提交汇款单、2013年5月30日的结算报告等证据佐证借款的事实。故确认南方连铸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680万元,因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款中包含第三人在原、被告处领取的235万元,故棋梓建筑公司实际领取工程款为445万元(680万元-235万元),南方连铸公司尚欠棋梓建筑公司工程款566159.03元(5016159.03元-4450000元)。因棋梓建筑公司要求南方连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考虑到双方在合同中有待工程结算审计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约定,而南方连铸公司委托审核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因双方的原因直至2014年12月8日才作出,故南方连铸公司对所欠工程价款应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对于南方连铸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棋梓建筑公司承担逾期完工造成的租金损失36万元的问题。因棋梓建筑公司及第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工程逾期完工的主要原因系南方连铸公司自身原因,且南方连铸公司未提交有关租金损失的相应证据,故对此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南方连铸公司反诉提出的维修费用问题,虽提供了照片及维修费用19000元的收据,因棋梓建筑公司依合同约定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无偿保修责任,南方连铸公司在维修前没有通知棋梓建筑公司履行维修义务明显不符合情理,故南方连铸公司要求棋梓建筑公司支付维修费的依据不足,对该反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南方连铸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钢结构厂房承包合同》,虽然双方对该合同签订的实际时间存在争议,但钢结构厂房工程实际由第三人湘中钢结构公司承建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故合同的签订时间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第三人有权要求南方连铸公司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虽然南方连铸公司委托审核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认定钢结构部分工程造价为3382754.68元(8901.986㎡×380元/㎡),但因第三人在诉讼中只要求按面积8683.5㎡计算工程价款3299730元(8683.5㎡×380元/㎡),应视为第三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可。此外,因第三人已举证证明其已按双方补充协议约定时间完成工程,故南方连铸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第三人差价款15万元;第三人主张的基础变更签证款9000元有南方连铸公司施工管理人员出具的签证单证实,应予认定。但第三人主张的屋面检修费及排风口补款1800元、补助项目资料费2万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不予支持。综上,第三人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3458730元(3299730元+150000元+9000元),南方连铸公司已通过棋梓建筑公司或直接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共计235万元,尚欠工程款1108730元。钢结构工程已于2011年7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因合同中有”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除留5%的质保金,其余款项一次性付清”的约定,故对第三人要求南方连铸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但第三人要求按月息2%支付利息损失的要求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利息损失,且质保金172936.5元(3458730元×5%)在一年质保期限内不计息。此外,虽然合同中有一方违约按工程总造价10%支付违约金的相关约定,但该违约金条款针对的是终止合同的情形,因涉案钢结构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对第三人要求南方连铸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南方连铸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湘乡市棋梓建筑工程公司工程余款566159.03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566159.0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工程款止);二、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南方连铸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第三人娄底市湘中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余款110873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935793.5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17日,以110873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工程款时止);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湘乡市棋梓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娄底市湘中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南方连铸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68元,反诉费3493元,第三人参加诉讼受理费9054元,共计483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3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6000元,第三人负担2315元。
上诉人南方连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是发包、总承包与分包的关系。上诉人与湘中钢结构签订的钢结构厂房承包合同只是为了办理房产证需要,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审认定780万元工程款中的100万元系偿还胡桂楚借款属事实认定错误;3、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钢结构厂房的差价款1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应由被上诉人棋梓建筑公司支付;4、被上诉人棋梓建筑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将钢结构工程分包,致使工程质量问题并导致工期延误,一审判决将工期延误的责任归于上诉人,按2010年第5期对人工材料调差明显不公;5、强夯面积认定错误,在棋梓建筑公司进场施工前,钢结构厂房的挖孔桩基工程及承梁台已被案外人承建完成,后进场施工的棋梓建筑公司不可能对该部分强夯。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为查明事实,应追加胡楚桂、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
被上诉人棋梓建筑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湘中钢结构公司与上诉人为直接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在证明中自认向上诉人支付的780万元款项中包含了归还个人借款100万元,故实际支付工程款为680万元;材料调差是因为上诉人与桩基工程施工队之间的诉讼导致工期延误,且开工后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人工材料增加;对于强夯工程量,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平面图完成强夯,面积为20160平方米。二、一审程序合法,不需追加其他第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湘中钢结构公司答辩称:钢结构厂房系我方与南方连铸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厂房承包合同,一审认定直接承包合同关系是正确的。南方连铸公司应当依据补充协议补偿15万元给我方。本案不需要追加其他第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南方连铸公司、被上诉人湘中钢结构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棋梓建筑公司提供了以下新的证据:1、记账凭证、收款收据;2、建筑业统一发票;3、请示报告(南方连铸)。三份证据来源于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投资建设公司,拟证明:胡桂楚向南方连铸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其中胡桂楚以其在娄底经济技术开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冲抵南方连铸公司应付开发区土地款60万元的方式向南方连铸公司提供借款60万元,其余40万是通过银行转账。对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上诉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南方连铸公司与被上诉人棋梓建筑公司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约定的钢结构部分因棋梓建筑公司无施工资质因归于无效外,合同其余部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南方连铸公司与被上诉人湘中钢结构公司就钢结构部分另行签订了《钢结构厂房承包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为合法有效。工程经被上诉人棋梓建筑公司、湘中钢结构公司分别施工完成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南方连铸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经审计并根据当事人认可及主张数额,棋梓建筑公司完工的工程造价为4365618.75元,湘中钢结构公司完工的工程造价为3299730元。因强夯部分和人工材料调差等项目未经审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还应支付棋梓建筑公司强夯工程款40万元、增加人工材料调差款250540.28元,还应支付湘中钢结构公司基础变更签证款9000元、补充协议约定一次性补偿单价亏损15万元。上诉人已付两被上诉人工程款共计680万元。
上诉人对上述数额提起上诉称,其已足额支付工程款780万元,而非680万元。经审查,上诉人2013年6月30日向棋梓建筑公司出具《证明》,明确记载”780万工程款中含借胡桂楚100万元借款,工程款实为680万元整”,之上加盖了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上诉人出具该证明之时,涉案工程已完工且处于审计结算期间,该《证明》足以表明上诉人对工程款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其已支付780万元中有100万元非工程款,被上诉人亦认可该100万元属偿还借款。上诉人既未举证否定《证明》的真实性,亦未能举证推翻其在《证明》中的自认,故上诉人关于已付工程款应认定为780万元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上诉人还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强夯工程款4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仅认可4558平方米的强夯工程量。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棋梓建筑公司对于被上诉人组织了强夯施工并无异议,双方的争议主要是钢结构车间部分是否进行了强夯。上诉人主张该争议车间已由案外人在先进行桩基工程施工,不可能进行强夯,但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或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为进一步查明该事实,在二审期间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争议车间现场进行查验,经释明和现场询问双方后,被上诉人棋梓建筑公司提出可以在上诉人指定的任意位置进行挖掘和查验比对,以证明是否进行了强夯,而上诉人经本庭释明后不同意挖掘和查验比对。综合以上情形,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强夯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强夯工程量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增加棋梓建筑公司人工材料调差250540.28元亦提出上诉,认为不应调差。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案外人就桩基工程产生纠纷是导致涉案工程延误的主要原因,工期延误期间导致棋梓建筑公司人工材料上涨的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棋梓建筑公司请求按2011年第2期《娄底工程造价》调差,原审法院最终依据2010年第5期《娄底工程造价》调差,在弥补棋梓建筑公司损失的同时已考虑了上诉人的利益,该处理方式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不应增加人工材料调差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还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其应向湘中钢结构公司支付15万元补偿款错误,湘中钢结构公司与棋梓建筑公司存在承包关系,该15万元应由棋梓建筑公司支付。经审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桂源、棋梓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胡桂楚及湘中钢结构公司项目负责人三方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整个南方连铸的钢结构桂源定一次性补偿单价亏损定为壹拾伍万元给周景(顶)文”。从约定可见,对湘中钢结构公司而言,该补偿款项的支付者为南方连铸公司法定代表人桂源,而非棋梓建筑公司。故上诉人关于应由棋梓建筑公司支付该15万元补偿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棋梓建筑公司就该笔款项是否存在其他约定,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南方连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74元,由上诉人湖南南方连铸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伍 胜
代理审判员 闫 伟
代理审判员 唐小妹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