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棋梓建筑工程公司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湘乡市棋梓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吴民初字第0210号
原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72号。
法定代表人吴春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强、石锐。
被告湖南省湘乡市棋梓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棋梓镇。
法定代表人周建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诉被告湖南省湘乡市棋梓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棋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棋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六局诉称,2008年4月30日,原、被告就苏州锦泽苑别墅项目一期工程签订分包协议书,后被告就双方约定的施工内容展开施工。2010年4月28日,双方结算完毕并签订工程分包结算书,并在2010年5月25日,由双方负责人签订备忘录,其中明确约定所有纠纷在协商不成时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目前,在7起因被告原因引起的案件或纠纷中,原告代被告共支付各类款项9306496.8元,具体代付对象及数额明细如下:代付业主苏州新绣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绣地产公司)维修费3315000元,代付江都市防腐保温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案件执行款1500000元,代付方林堂工程款1100000元,代付苏州亿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创公司)案件执行款282292元,代付黄鹤案件执行款41343.6元,代付俞建珍案件执行款67861.2元,代付袁云龙工程款3000000元。此外,原告在仲裁中支付反申请费38781元。故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306496.8元;承担原告因纠纷案件所支出的仲裁申请费38781元。
被告棋梓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原告(承包人)与新绣地产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的苏州锦泽苑项目一期工程由原告总承包建设,原告设立了原告有限公司苏州锦泽苑发展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2008年4月30日,该项目经理部作为总包方(总包方代表章喜),与被告作为分包方(分包方代表曾建新,系被告授权委托处理锦泽苑项目工程的负责人)签订上述一期工程的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总包方提供工程所需主要材料,劳务分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室外道路及排水所有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91688141元,总包方提供的主要材料款暂估为350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由总包单位提供主要材料在工程结算时按照实际采购价格和提供数量扣除。双方就物资供应及管理约定,总包方提供工程中所需钢筋、混凝土、外墙保温、瓦屋面和防火门工程主要材料,均由总包方采购供应至施工现场仓库,在工程结算时扣除。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双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2008年5月9日,被告授权委托曾建新为苏州锦泽苑项目工程负责人,代表其公司全权处理该工程一切事宜。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合同签定后,被告按约进场施工。上述工程于2009年6月通过了验收。
2010年4月2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后签订分包工程结算书,内容为:与业主结算总金额为102500000元,扣除总包方供应材料款38406981元、总包方代缴的各种规费605395元、代扣代缴税金4416207.65元、管理费及配合费3177500元,最终结算金额为55893916.35元;并注明,本结算为最终结算,分包方无任何异议,结算金额包含了分包方购买的用于本项目的全部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等全部费用。原告方编制人员、被告方的代表曾建新在结算书上签名。期间,原告向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代付材料款及民工工资及相关费用合计59550825.66元。
2010年5月18日,曾建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载明:“1、苏州锦泽苑项目一期建设工程由于我方的管理不善和各方面的原因,造成贵司及我方均亏损很大,同时给贵司造成了很大的社会负面影响,我方深表歉意。2、我方目前在该项目上所欠的各项材料费用、劳务费用等一切款项均由我方自行承担,与六局无关。”后附情况说明载明“……管坚平、韩火根、王天水、李进明、陈国忠、高正龙、袁春华、袁云龙等人均为湖南省湘乡市棋梓建筑工程公司下属的各工区分包商,湖南省湘乡市棋梓建筑工程公司、我及上述各工区分包商队外发生的材料买卖行为(包括假借总包单位名义的材料采购行为)均与原告无关,都属于自行对外采购”。
2010年5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备忘录》,其载明:“双方在2008年4月30日签订的苏州锦泽苑别墅项目一期工程分包协议书基础上,就苏州锦泽项目一期工程结算及遗留事宜达成如下意见:一、双方对双方代表在2010年4月28日代表各方签定的分包结算书中的数字予以认可。二、……。三、双方同意双方在苏州锦泽苑项目一期工程中涉及的所有纠纷在协商不成时可提交苏州市吴中区法院进行裁决”。该备忘录落款处乙方签名为曾建新。
2010年11月25日,原告曾以超付被告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6月8日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656909.31元。
另,就原告主张的代被告支付的7笔款项及支付的仲裁费用分别查明如下:
1、2011年9月13日,新绣地产公司作为申请人将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述称苏州锦泽苑发展建设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多次要求原告维修,原告在合理时间内未能履行维修义务,新绣地产公司委托他人进行维修,故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其委托第三方维修费7526000元。仲裁中,原告提起反申请,要求新绣地产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1265000元。后上述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故裁决原告应向新绣地产公司支付维修费3124229.24元,抵扣上述质量保证金后,原告还须支付1859229.24元,同时裁决原告承担仲裁费54930元,反请求仲裁费38781元。上述裁决生效后,因原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后新绣地产公司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经强制执行,原告支付上述维修费、仲裁费及延期履行债务的利息共计2050000元。
2、被告将其承接的苏州市锦泽苑一期工程中1-60栋底板墙板屋面、卫生间防水工程交由江都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相关承揽合同。江都公司完成上述施工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故于2010年7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41385.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判决:被告支付江都公司工程款1441385.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上述款项自2009年6月30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14736元,由被告与原告负担。后因被告、原告未履行上述判决,江都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支付履行款300000元。2012年1月10日,江都公司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原告现结欠工程款本息1282641元,江都公司自愿放弃82641元,余款1200000元,原告于2012年1月20日前支付;诉讼费14736元,直接支付给光福镇政府,执行费21521元,由原告负担。后原告共计向江都公司支付款项1168900元。累计支付1468900元。
3、2010年10月9日本院受理了方林堂(原告)诉原告、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方林堂诉称,2008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联营协议》,合作承建由被告、原告作为总承包方的苏州锦泽苑一期工程并设立项目部。2008年10月25日,原告锦泽苑项目部通过项目部负责人曾建新与其订立合同,约定由其承包锦泽苑一期工程的墙壁涂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经曾建新确认,其实际工程量为外墙涂饰69554平方米、小院围墙涂饰34061平方米、部分别墅内墙涂饰46174平方米,共计工程款2649508元。2009年6月,锦泽苑一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截至2010年春节,被告、原告仅向其支付工程款794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要求原告支付其工程款1855508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本院经审理认为方林堂虽系锦泽苑一期涂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本案涂饰工程唯一实际施工人,且无法确认其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故驳回了方林堂的诉讼请求。后方林堂就上述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方林堂撤回上诉。2012年11月29日,原告(甲方)与方林堂(乙方)签订和解协议,载明甲方代被告支付乙方工程款110万元整,该款分三次付清:2012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40万元,2013年2月5日前支付40万元,2013年5月1日前支付30万元;甲方在将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乙方应协助甲方办理向被告另案追偿的权利;乙方有权就本案除110万元以外的债权部分单独向被告另行主张;如有一方违约情形,则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双方无其他纠葛。后原告向方林堂支付110万元。
4、2010年9月8日本院受理了亿创公司与原告(被告)、章喜(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亿创公司诉称原告因工程需要向其购买钢材。其供货后,原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325000元未付。章喜于2009年9月通过出具欠条的方式进行债务加入,承诺于2009年9月15日前还清全部欠款,但未按约承担付款责任。故要求被告原告支付货款275000元,利息补偿金1615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9月16日暂算至2010年9月15日)。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章喜为代理人,负责新绣地产锦泽苑工程项目。2008年7月6日,亿创公司作为供方、章喜(苏州光福锦泽苑工地)作为需方签订关于钢材买卖的《供需方协议》一份,就钢材的价格和质量问题进行了约定。2009年9月2日,曾建新向亿创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亿创金属钢材款325000元。以前打的欠条全部作废,以此条为准,在2009年9月15日还清。同年9月3日,章喜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2009年9月22日,亿创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锦泽苑项目部钢材款50000元。后本院认定章喜系原告苏州锦泽苑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与亿创公司签订供需方协议以及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亿创金属主张章喜个人签名即视为债务加入,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判决原告支付亿创公司货款人民币275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后原告(乙方)与亿创公司(甲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甲、乙确认乙方未偿还款项总额为282292元,该金额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乙方在协议签署之日支付甲方154073元(含本案执行费4073元),余款128219元乙方于2011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甲方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支付上述282292元。
5、2011年5月18日,本院受理了黄鹤(原告)诉原告(被告)、被告(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黄鹤诉称,2008年3月6日,原告与苏州新绣地产有限公司签订苏州锦泽苑发展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总承包人承建新绣地产公司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锦泽苑项目建设工程。被告系原告该项目下的联营商。2008年至2009年间,其向锦泽苑项目建设工程供应安全网、网格布等材料,锦泽苑项目代表向其出具了欠条,共计欠款67420元。要求原、被告连带清偿上述货款人民币6742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原告与新绣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新绣地产公司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锦泽苑项目建设工程中的住宅建筑工程。2008年4月8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章喜为代理人,负责锦泽苑工程项目。同日,章喜代表原告、曾建新代表被告签订《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后,原告与被告根据总分包关系,各自采购相应的材料。锦泽苑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经本院审理认为苏州锦泽苑项目工程系原告承包,并与被告共同承建,该事实由已生效判决予以认定。黄鹤提供的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明确是原告或锦泽苑工地,材料送至苏州锦泽苑项目工程工地后有韩火根、管坚平、李进明、王天水等人以锦泽苑项目部的名义出具欠条,故黄鹤有理由相信系与锦泽苑工程项目承建单位发生了买卖关系。因此,黄鹤要求原告与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与被告如何结算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判决原告及被告支付黄鹤货款人民币67420元。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黄鹤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原告于2012年8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黄鹤41343.6元,余款27562.4元,黄鹤自愿放弃;原告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双方再无纠葛,并就上述支付款项有权向被告追偿;执行费911元由黄鹤负担。后原告支付黄鹤41343.6元。
6、2011年5月18日,本院受理了俞建珍(原告)诉原告(被告)、被告(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俞建珍诉称原告与新绣地产公司于2008年3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作为总承包人承建新绣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锦泽苑项目建设工程。原告承包后又与被告联营承建了上述工程。其系锦泽苑项目工程水泥供应商。2009年4月25日,被告锦泽苑工程的韩火根向其出具欠条一张,确认结欠其水泥款110590元。同年8月11日,被告锦泽苑工程项目代表万军和、曾建新签名盖章确认了上述欠款。此后,该款经其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上述欠款。经审理本院认为,韩火根以原告锦泽苑四区袁春华工地的名义向俞建珍出具欠条,又得到了被告锦泽苑工程项目经理部的确认,可以认定锦泽苑工程项目确实结欠原告货款。鉴于苏州锦泽苑项目工程系原告承包,并与被告共同承建,该事实已有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与被告如何结算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判决原告、被告给付俞建珍货款人民币110590元。后俞建珍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原告于2012年8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黄鹤67861.2元,余款45240.8元,俞建珍自愿放弃;原告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双方再无纠葛,并就上述支付款项有权向被告追偿;执行费1559元由俞建珍负担。后原告支付俞建珍67861.2元。
7、2013年1月16日,曾建新与袁云龙签订苏州锦泽苑一区结算协议,该协议载明,“鉴于原告与湖南省湘乡市棋梓建筑工程公司(曾建新)就苏州锦泽苑项目签订了项目分包协议,后湖南省湘乡市棋梓建筑工程公司(曾建新)与高正龙(袁云龙,胡世胜,实际施工一区)以及王天水(实际施工二区)分别签订了苏州锦泽苑项目一区及三区施工分包合同,本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就本区域结算事宜行程协议如下:……由于王天水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违约自行撤场,后由袁云龙(高正龙的委托人)全面接手三区施工并处理债权债务事宜,故本次结算将一区、三区全部结算给高正龙……本项目一区分包工程总产值为45589762.05元,累计付款42573270.98元,余款3016491.07元未支付”。2013年1月23日,曾建新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原告代为支付上述工程款。后原告向袁云龙支付30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收据、转账凭证、会议记录、协议、备忘录、承诺书、分包协议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系被告施工原因导致质量问题,从而导致原告赔偿新绣地产公司相关费用,提供了苏州新区新世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锦泽苑一期质量缺陷原因分析报告。该报告载明“锦泽苑一期工程在房屋保修期内现存存在的质量缺陷很多,土建方面包括:渗漏、墙面裂缝、墙面空鼓、楼地面空鼓、楼地面起砂、阳台积水、外墙涂料脱落、墙体涂料色差、外檐口未设滴水条和围墙瓦碎;机电方面包括:照明和插座无法送电、开关跳闸、水泵无法运行、电动门无法送电等……三、主要缺陷分析:保修期内出现这么多质量问题,直接跟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规范施工,采取的施工方法不当有关。”
本院认为,原告将苏州锦泽苑项目一期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完成了相关施工工作,且上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故原、被告双方应当结算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原、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且此后原告已全额支付了被告全部工程款,故原告应已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另,曾建新出具的承诺书,表明被告因涉案工程在外所欠的的各项材料费用、劳务费用等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故因被告对外分包等引起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若原告代被告履行相关付款义务的,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另因被告施工问题,导致原告损失的,原告亦可以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的向新绣地产公司支付的费用,原告主张3353781元,即维修费3124229.24元,仲裁费54930元、反申请仲裁费38781元及迟延履行的滞纳金。根据原告提供的锦泽苑一期质量缺陷原因分析报告及苏州仲裁委出具的裁决书,可以确认锦泽苑一期因施工问题导致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为此原告支付了相应的维修费3124229.24元。因上述工程确系被告负责具体的施工,故因其施工导致原告支出的维修费3124229.24元,理应由被告承担。就维修费之外的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的仲裁费及迟延付款的滞纳金等,因原告与新绣地产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维修,而被告怠于履行维修义务而引发诉讼,故上述滞纳金及仲裁费等,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主张的代被告向江都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原告主张1500000元,后审理中主张1469000元。被告的付款义务已经由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原告已代被告支付江都公司工程款累计支付1468900元,该款被告应支付原告。
3、关于原告主张的代被告向方林堂支付的工程款,原告主张1100000元。本院生效判决虽认定方林堂虽系锦泽苑一期涂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无法确认其系本案涂饰工程唯一实际施工人,亦无法确认其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并驳回了方林堂的诉讼请求。虽原告与方林堂之间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支付了1100000元,但该和解协议对于被告并无约束力,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上述110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主张的代被告向亿创公司支付的货款282292元。本院生效判决已查明,亿创公司与章喜签订了钢材买卖的《供需方协议》,而章喜系原告方代表,虽然2009年9月2日,曾建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同年9月3日,章喜亦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故该欠条无法说明系被告单方向亿创公司出具的欠条。另,原、被告系劳务分包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相关材料均由原告方提供,由上所述,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货款应由被告负担,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主张的代被告向黄鹤支付的货款,原告主张41343.6元。本院(2011)吴商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共同支付黄鹤货款67420元,同时根据上述判决书可确认黄鹤主张货款所依据的欠条,为韩火根、管坚平、李进明、王天水等人出具,而根据曾建新出具的情况说明,韩火根、管坚平、李进明、王天水等人系被告下属的各工区的分包商,相关货款与原告无关,均属于被告自行对外采购。由此,应认定上述货款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实际支付给黄鹤的货款41343.6元,该款应由被告承担。
6、关于原告主张的代被告向俞建珍支付的货款,原告主张67861.2元。本院(2011)吴商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共同支付俞建珍货款110590元,同时上述判决书可确认俞建珍主张货款依据的系韩火根出具的借条,而根据曾建新出具的情况说明,韩火根等人系被告下属的各工区的分包商,相关货款与原告无关,均属于被告自行对外采购。由此,应认定上述货款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实际支付给俞建珍的货款67861.2元,该款应由被告承担。
7、关于原告主张的代被告向袁云龙支付的工程款,原告主张3000000元。根据曾建新与袁云龙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的结算协议,可确认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3016491.07元,根据曾建新出具的情况说明,袁云龙等人系被告下属的各工区的分包商,相关货款与原告无关,均属于被告自行对外采购。由此,应认定上述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实际支付袁云龙3000000元,该款在上述被告确认的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笔款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款项共计7702334.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湘乡市棋梓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人民币7702334.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15元,由原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7715元,被告湖南省湘乡市棋梓建筑工程公司负担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 判 长  顾小炜
代理审判员  鲁 超
人民陪审员  陶 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殷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