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华发电梯有限公司

广州市华发电梯有限公司与广州华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广州汇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2民初2759号
原告:广州市华发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159号富星商贸大厦12楼B座。
法定代表人:谢伟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江,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华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525号201房。
法定代表人:梁芳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云隆,男,该司股东。
被告:广州汇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沙步村沙涌瓜市大街三巷2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黄叠棉。
被告:广州方圆汇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路春晖六街253号409房。
法定代表人:谢云隆。
原告广州市华发电梯有限公司(下称华发电梯)诉被告广州华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下称华宸装饰)、广州汇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汇赢物业)电梯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广州方圆汇赢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方圆汇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发电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江,被告华宸装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也为被告方圆汇赢的法定代表人谢云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赢物业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发电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宸装饰、汇赢物业、方圆汇赢共同向原告华发电梯支付拖欠的安装款169000元及违约金37400元,共计206400元;2.被告华宸装饰、汇赢物业、方圆汇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华发电梯庭审中明确,安装款169000元是合同总价款410000元扣除了一台取消安装的电梯的安装费36000元,并减去已付205000元所得。违约金37400元是依据合同第9.1条约定的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以169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据该种方式计付的违约金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上限,故主张按该上限即合同总金额(已扣除未安装的36000元)的10%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2日,华发电梯与华宸装饰签订了《自动扶梯安装工程合同》,工程项目位于广州市萝岗区宏光路。华发电梯向华宸装饰提供9台电梯安装服务,安装款总价410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华宸装饰于提货前支付50%的开工款,于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后3天内付清50%的余款即205000元给华发电梯。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若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地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方圆汇赢于2012年9月29日向华发电梯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华宸装饰代为签订涉案合同,对受托人签订的有关文件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增加了方圆汇赢作为合同义务主体,因该委托书出具的时间晚于涉案合同的生效时间,故华宸装饰仍作为合同主体承担涉案债务。后来华发电梯与华宸装饰、汇赢物业签订了《合同增加主体协议》,结合之前的委托书,《合同增加主体协议》是在明确方圆汇赢为涉案合同主体的同时,增加了华宸装饰和汇赢物业作为合同义务主体。综上,涉案合同的义务主体应为华宸装饰、方圆汇赢和汇赢物业。基于双方的合同履行状况,华发电梯如期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电梯安装款50%的余款,华宸装饰、汇赢物业、方圆汇赢一直未付。华发电梯多次追讨未果。华发电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华宸装饰辩称,一、华宸装饰是受方圆汇赢的委托与华发电梯签订涉案合同,华宸装饰不应承担涉案债务及责任;二、若法院认定华宸装饰需承担责任,对拖欠的设备款无异议,对违约金有异议,因实际仅欠169000元,不应按合同总金额作为基数计算,而应按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计算。
被告方圆汇赢辩称,方圆汇赢同意承担涉案债务,对拖欠的设备款无异议,对违约金有异议,因实际仅欠169000元,不应按合同总金额作为基数计算,而应按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计算。
被告汇赢物业未作答辩。
汇赢物业、方圆汇赢未举证,华发电梯、华宸装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到庭的华发电梯、华宸装饰、方圆汇赢均对涉案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12日,华发电梯(乙方)与华宸装饰(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2ZGHF1038的《自动扶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如下电梯的安装服务:型号规格为1200SX-EN、倾角为35度、提升高为4.5m、安装费为36000元/台的HITACHI电梯3台;型号规格为1200SX-EN、倾角为35度、提升高为3.9m、安装费为35000元/台的HITACHI电梯2台;型号规格为1200SX-EN、倾角为35度、提升高为3.4m、安装费为33000元/台的HITACHI电梯2台;型号规格为1200SX-N、倾角为12度、提升高为4.5m、安装费为83000元/台的HITACHI电梯2台。安装总价为410000元(含吊装费)。付款方式为甲方于提货前将合同总金额的50%即205000元作为开工款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开工款后按商定的开工日期进场安装。甲方延期支付开工款,完工期顺延,甲方支付开工款后,若乙方推迟进场,乙方付违约金本合同总价的5‰/天。甲方应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自动扶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后(以取得安装检验合格证书为准)3天内将本合同的50%余款即205000元支付给乙方;若甲方不(或推迟)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报验收自动扶梯,则甲方应于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或接到乙方安装自动扶梯完工书面知会之日起13天内向乙方付清本合同余款。供货日期为2012年11月17日。甲方认为土建具备安装条件后,通知乙方派员进行安装前勘查作业,由双方确认安装开工条件是否具备并商定计划开工日期,该项联系工作应在开工前20天进行,以便乙方制定安装计划。逾期提供合格井道,完工期限顺延。乙方进场安装前用书面形式(开工通知单)通知甲方具体开工日期和安装班组负责人名单,甲方联系人签收回复乙方,甲方签收确认的日期为正式开工日期,若甲方未将相关书面资料反馈乙方,则开工日期相应顺延。确定开工日期之日起20天完工(不含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时间)。乙方安装完工后,甲方应于7天内完成手扶电梯外包装的装饰,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检验申报手续。乙方保证在2012年12月25日前拿到技监局的电梯合格证。乙方逾期完工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的千分之一计算,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
2012年9月29日,方圆汇赢向广州华发电梯经营有限公司出具了《委托书》,载明方圆汇赢委托华宸装饰代为签订电梯设备合同事宜。对受托公司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订的有关文件,方圆汇赢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华发电梯对方圆汇赢与华宸装饰之间的委托关系也予以确认。另,方圆汇赢为涉案电梯安装所属物业的业主。
华宸装饰(甲方一)与汇赢物业(甲方二)与华发电梯(乙方)签订了《合同增加主体协议》,约定为了顺利执行电梯安装合同,一致协商同意增加华宸装饰和汇赢物业共同作为原合同买方,华宸装饰和汇赢物业共同承担原合同项下买方的一切权利和义务。
2012年12月6日,华发电梯向华宸装饰发出《工程联络单》,载明12GZHF1038的电梯合同原约定发货时间为2012年11月18日,现修改并确认发货时间为2013年2月25日,安装、验收时间按原合同规定相应顺延。
华宸装饰、方圆汇赢均确认,已收齐涉案货物,除了有一台取消安装外,其余均已投入使用。已安装的8台电梯的检验标志均载明下次检验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2014年9月29日。华发电梯陈述,依据2013年9月23日的检验报告,在检验报告出来后就可以颁发合格证,合格证的颁发时间距离下次的检验时间一般相隔一年,所以从检验报告的时间以及合格证中载明的下次检验时间可以推导出取得电梯合格证的时间为2013年9月。
本院认为,本案为电梯安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二、违约金的负担。
一、涉案合同的相对人
首先,对于华宸装饰与方圆汇赢之间就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的相关事宜所成立的委托关系,华发电梯是予以确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从法律规定来看,如果华发电梯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晓受托人华宸装饰和委托人方圆汇赢之间的委托关系,那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方圆汇赢。若是在订立合同后,受托人华宸装饰因委托人方圆汇赢的原因对华发电梯不履行义务,并已向华发电梯披露委托人为方圆汇赢的,华发电梯因此可以选择华宸装饰或者方圆汇赢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一旦选定,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因此,不论哪种情形,仅存在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一方为合同相对人。经本院要求华发电梯明确合同相对人,华发电梯仍然认为华宸装饰和方圆汇赢同为合同相对方,但从华发电梯知晓二者之间的委托关系,且方圆汇赢为涉案电梯安装所属物业的业主等查明事实判断,本院对于华发电梯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华宸装饰与方圆汇赢之间的代理关系可以形成内心确信,由此认定涉案合同直接约束方圆汇赢和华发电梯。因此,方圆汇赢为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其次,关于《合同增加主体协议》,在汇赢物业未抗辩亦未举出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各方对其作为增加的合同主体并无异议。但此时的“甲方一”华宸装饰是以其自身还是以方圆汇赢的受托人的身份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各方对此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作出时,华发电梯已知晓华宸装饰与方圆汇赢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从该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华宸装饰并未将自身与方圆汇赢作区分,即未明显体现华宸装饰是跳脱出受托人的身份,明确自身作为合同主体的。因此,此时的华宸装饰是作为方圆汇赢的受托人作出意思表示,不应认定华宸装饰构成债务的加入。综上,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为方圆汇赢和汇赢物业。
二、违约金的负担
华宸装饰、方圆汇赢对于欠付的货款金额不持异议,在汇赢物业未抗辩亦未举出反驳证据的情况下,结合本案的举证可以认定涉案欠付的电梯安装款为169000元。方圆汇赢、汇赢物业未依约如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约负担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使以欠付货款169000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自取得合格证的2013年9月开始计算至今的违约金数额已经远远超过合同总额10%,故华发电梯主张按照合同总额的10%计得违约金为37400元,具有事实与理由,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方圆汇赢投资有限公司、广州汇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州市华发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安装款169000元及违约金37400元,共计2064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华发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6元,由被告广州方圆汇赢投资有限公司、广州汇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莹
人民陪审员  王丽红
人民陪审员  潘新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慧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