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华发电梯有限公司

河源市立元世纪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华发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6民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源市立元世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
法定代表人:谢剑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华,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富宝,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华发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谢伟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江,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源市立元世纪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立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华发电梯有限公司(下称华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5)河城法民二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华发公司为立元公司开发的立元世纪年华项目一、二期房地产项目安装16台电梯,双方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了一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其中约定有:1、安装总价108万元,2、付款方式:华发公司货到现场前3天支付16万元作为调试费,华发公司进场安装后3天内,立元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给华发公司作为开工款,华发公司收到开工款后按商定的开工日期进场安装,立元公司延期支付开工款,完工期顺延,立元公司以电汇方式向华发公司付款,3、立元公司在当地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以取得安装检验合格证书为准)7天内将本合同余款支付给华发公司,4、华发公司逾期完工或立元公司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该合同还约定有其它条款。合同签订后,华发公司分二期(每期8台)为立元公司安装了16台电梯,并分别在2014年8月25日、10月15日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华发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将16台电梯移交给立元公司使用,双方签订有《移交确认书》和《电梯资料(技监局)移交签收表》,但华发公司未向立元公司移交相关的电梯钥匙。2017年4月11日,华发公司向立元公司移交了相关的电梯钥匙。
立元公司以电汇形式于2013年11月1日向华发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调试费8万元,于2013年11月22日向华发公司支付电梯安装预付款141600元,于2014年3月25日向华发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调试费8万元,于2015年2月13日向华发公司支付电梯安装工程款10万元,于2015年4月28日向华发公司支付电梯安装工程款5万元。上述款项合计45.16万元,立元公司至今仍拖欠华发公司安装费用62.8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华发公司为立元公司安装电梯,经验收合格,并已移交立元公司使用,立元公司应按约定向华发公司支付安装费用。立元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安装费用,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华发公司请求立元公司支付安装费用628400元及从2015年1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另外,根据双方的约定,违约金应以10.8万元为限。
立元公司抗辩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理由为立元公司已持有华发公司开具的发票。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立元公司以电汇方式向华发公司付款,合议庭在庭审中要求立元公司陈述付款方式及提供付款凭证,但立元公司至今未能陈述付款方式,亦未能提供付款凭证,因此,对立元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立元公司抗辩华发公司未履行交付16套电梯钥匙、《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原件等合同约定的先义务,立元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安装工程款。本案电梯钥匙是通用的,华发公司未交付电梯钥匙,虽有违约行为,但并不严重影响立元公司的使用,立元公司据此拒绝支付安装费用,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因此,本案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应由立元公司申请办理,华发公司并无交付《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原件的义务。
立元公司抗辩电梯安装过程中的质量问题至今未解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立元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电梯在使用过程中存在问题,并不能证实华发公司在安装电梯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立元公司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立元公司反诉请求华发公司需支付逾期安装电梯的违约金。根据本案立元公司支付款项来看,立元公司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明显在先。因此,对立元公司此请求,不予支持。立元公司反诉请求华发公司赔偿因电梯安装质量问题导致的电梯维修款及因电梯故障导致立元公司对业主支付的赔偿款。如前面所述,立元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华发公司在安装电梯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立元公司此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立元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发公司电梯安装费用62.84万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1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以10.8万元为限);二、驳回立元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0932元,反诉费1948元,合计12880元,由立元公司负担。
上诉人立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申请登记的义务是由上诉人立元公司负责,但是质检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时要求须提供《特种设备安全使用登记证书》原件、《安装监督检验报告》等资料才能办理使用登记。华发公司未交付电梯钥匙及《特种设备安全使用登记证书》原件,严重影响电梯使用,构成严重违约,立元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安装款且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华发公司本应按进度完成电梯安装工程,但由于其自身原因导致质量不合格,被质检部门责令整改,导致工期延误。因此,应由华发公司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68292元。3、华发公司安装的电梯交付使用后就—直问题不断,虽然期间有部分维修但未彻底解决问题,质量问题处于持续状态,理应由其承担支付维修费、赔偿金。立元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立元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扣减华发公司逾期安装违约金及维修保养等费用后仍欠华发公司391038元。
被上诉人华发公司答辩称,立元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工期应当顺延。电梯已经安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期的维护由日立公司负责,立元公司擅自找第三人与华发公司没有关系。华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发公司与立元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华发公司安装的电梯经验收合格,且也已经移交给立元公司使用,立元公司理应及时支付相关费用,逾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立元公司逾期付款在先,立元公司关于华发公司逾期安装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判决立元公司支付违约金正确。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投入使用时,应由使用单位即立元公司向有关部门申请登记,立元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华发公司不提供协助义务或因华发公司的原因导致未能办理《特种设备安全使用登记证书》。至于立元公司所述质量问题。因电梯安装完成后已经过质检部分验收并确认合格,而立元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电梯质量存在问题或华发公司安装不当导致电梯故障,因此,对立元公司的诉请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立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32元,由上诉人河源市立元世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建忠
审 判 员  邓天仕
代理审判员  李 翀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东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