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华发电梯有限公司

广州市华发电梯有限公司与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5民初6291号
原告:广州市华发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159号富星商贸大厦12楼B座。
法定代表人:谢伟达,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安江,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慧,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江南西路玫瑰三街29号自编3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114467。
法定代表人:赖钦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裘晖,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梅繁,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华发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名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安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梅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的历史名称为广州名盛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2月1日就名盛广场电梯装饰工程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了1000000元资质金。后来由于被告的项目迟延,于2005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协议签署了《补充协议书》,约定解除2002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向被告缴纳的1000000元资质金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加上利息补偿和工程前期费用,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为1950000元;同时约定了被告分期付款的日期。在原告多次催促的情况下,被告于2006年1月16日归还500000元,于2010年12月28日归还了150000元。后来由于被告的项目问题及变更转让等,一直未能付款,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期还款,但被告总是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诿,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1450000元及利息11182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从2010年12月29日计至2018年5月31日);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在很久之前签订的协议,被告已转让并有人员变更,相关协议已经无法核实,并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证据,即使当初借款是1950000元,后来还了650000元,欠款也是1300000元,而不是1450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称为广州名盛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2002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包(建)被告名盛广场电梯装饰工程,原告愿意向被告缴纳1000000元资质金,在双方签订本协议时缴纳,等。2005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于2002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不再履行该协议书约定的有关条款;原告向被告缴纳的资质金1000000元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加上利息补偿和工程前期费用,现被告向原告借款额合计为1950000元;还款日期:被告在200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还款500000元,被告在2006年3月31日前向原告还款500000元,被告在2006年6月30日前向原告还款500000元,被告在2006年9月30日向原告还款450000元。《补充协议签订书》签订后,被告在2006年1月16日归还500000元、在2010年12月28日归还150000元共650000元给原告。原告向被告追讨余下借款未果,遂成诉讼。
诉讼中,原告表示起诉时主张的是暂计利息,要求计算至还清欠款为止。
原告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为证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按《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至迟应在2006年9月30日还清全部借款,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已于2008年9月30日届满,虽然原告在诉讼中表示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于2010年12月28日归还了部分借款,但被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后的还款行为并不当然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并不发生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事实,即使诉讼时效在2010年12月29日起重新计算,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亦已再次届满,故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华发电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345.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志勇
人民陪审员  蔡月华
人民陪审员  钟永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志怡
钟燕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