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社县交通运输局机械工程处

原告某某双诉被告公路工程处、机械工程处、交通局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榆民初字第167号
原告张楼双,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
委托代理人**,男,山西昊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社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处,(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处)。(未到庭)
被告榆社县交通运输局机械工程处(以下简称机械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
榆社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鹿晓俊,男,1968年3月16日生,汉族,榆社县人。
原告张楼双诉被告公路工程处、机械工程处、交通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楼双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机械工程处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路工程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1日我与被告公路工程处签订了修路承包合同。负责榆社县旋余沟至莲花池路段,全长2.05公里,合同总价是170000元。此工程历时2个月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后被告公路工程处于2010年分3次给付我工程款60000元,余款110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之后被告公路工程处于2013年4月1日被撤销,交通局内部决定将其合并至本单位的机械工程处,但其债权债务并未移交,交通局作为其主管单位亦应承担责任。故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我剩余的工程款110000元。
被告机械工程处辩称,原告诉请与我单位无关,被告公路工程处与我们当时是独立核算的,我与被告公路工程处合并是内部文件,债权债务没有接收。
被告交通局辩称,1、我们没有见过该合同,并且账面上也没有欠款记录。2、将公路工程处合并至机械工程处是我们单位内部开会下文件决定的,但对于文件的执行程度不清楚。应该由机械工程处承担偿还责任,若他们无力偿还,则由其主管部门交通局承担责任。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公路工程处是否欠原告工程款,三被告的关系如何,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陈述欠款事实与诉状一致。被告公路工程处的法人证书在2013年4月1日被依法废止,现已经不存在,不具有承担责任的资格。被告交通局将被告公路工程处合并至被告机械工程处,该文件是被告交通局的内部管理文件,这个合并行为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作为主管单位,被告交通局对被告公路工程处的债权债务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依法承担责任,因此,应由被告交通局承担清偿责任。同时提供证据:1、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修路内容,落款有公路工程处印章及原法定代表人***签名。2、榆社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公路工程处的法人证书已于2013年4月1日废止。3、榆社县交通运输局文件一份,证明2012年12月5日交通局下文通知免去***公路工程处处长,将公路工程处合并到机械工程处,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被告机械工程处质证对文件无异议,对合同和证明均有异议。认为知道该工程建设,但是不清楚工程具体情况和该合同协议书,与我单位无关。对证明不清楚。单位说的合并事实上我们只是接收了被告公路工程处的员工,一直没见过他们的公章,我们不负责支付他们员工的工资,我单位基本上没有接收公路工程处,债权债务更没有接收。被告公路工程处交给我的账面上时间截止到2010年以前,这些账目是我在任公路工程处时产生的,有的工程是两个部门共同做的,我接收的是与我的工程有关的,账面上没有显示有原告的欠款,不应由我单位偿还,应由被告公路工程处偿还原告工程款。我单位虽是自收自支的,但财务是由局里管理的,由局里统一开支。没有证据提供。
被告交通局质证对合同协议书不清楚,没有见过该合同。对证明无异议,对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文件内容是我们单位开会决定的,但对于文件的执行程度不清楚。被告公路工程处的人员合并到了被告机械工程处,后局里成立了新单位,部分人员到新单位工作。有财产移交表,在今年2、3月份被告公路工程处的账目移交被告机械工程处,应由机械工程处承担偿还责任,若机械工程处无力偿还,则由其主管部门交通运输局承担责任。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根据需要传唤了证人原公路工程处法定代表人***到庭。
证人陈述,2010年7月份被告公路工程处与原告签订修路合同,当时工程造价170000元,给了原告60000元,现仍欠原告110000元,我单位财务是被告交通局统一管的,60000元是我单位报账员去被告交通局报账,局里批准后支付原告的,剩余110000元是因为财务不给报账所以没有支付原告,财务是局里统一管的,我单位与被告机械工程处合并时有的账目上账了,有的没有上账,我们合并时公章等手续已经移交局里。
原、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交通局陈述被告公路工程处与被告机械工程处是二级法人,资金是局里拨到公路工程处与机械工程处账上再由他们自己支配,局里财务给统一记账,原告的工程款我们当时已经拨到被告公路工程处了,但公路工程处将该款用于其他开支了。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证明及榆社县交通运输局文件均真实有效,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的证人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原公路工程处存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榆社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证明材料以及榆社县交通局的文件证实,榆社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处已不复存在,合并到榆社县交通运输局机械工程处。但是机械工程处陈述,原公路工程处的债权债务并未移交予机械工程处,交通局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且交通局认可原公路工程处和机械工程处的财务资金都是局里统一发放的,交通局下拨到原公路工程处的原告工程款未能全部用于原告,其原因是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因此而对抗原告。因此,作为主管和举办单位,交通局对原公路工程处的有关债权债务应当负责进行清理,对原告的工程款应予清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榆社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楼双剩余工程款11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其他诉讼费90元,共计2590元,由被告榆社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翠英
审判员丁飞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