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社县交通运输局机械工程处

某某与榆社县交通运输局、榆社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处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社县交通运输局,地址山西省榆社县太邢西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纪检组长,住榆社县。
委托代理人***,女,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办公室科员,住榆社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山西省榆社县。
委托代理人**,男,山西昊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社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处,地址榆社县太邢西街2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社县交通运输局机械工程处,地址榆社县太邢西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处长。
上诉人榆社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因与被上诉人张楼双、原审被告榆社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处(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处)、榆社县交通运输局机械工程处(以下简称机械工程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社县人民法院(2013)榆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公路工程处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11月27日向张楼双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分。公路工程处已为张楼双结算2000元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向张楼双归还。公路工程处于2013年4月1日被撤销,交通局经榆交运发(2012)124号文件决定,将公路工程处并入机械工程处。
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公路工程处向张楼双借款是否属实,三被告关系如何,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张楼双提供借条1份,证明公路工程处向张楼双借款的事实,借条上盖公路工程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提供榆社县交通运输局经榆交运发(2012)124号文件、榆社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证明、(2014)晋中中法商终字第133号判决书,证明公路工程处并入机械工程处,公路工程处于2013年4月1日被撤销,该借款应由交通局负责偿还。提供财产移交表复制件,证明公路工程处移交给机械工程处的财产内容。
机械工程处质证认为,对财产移交表有异议,我单位只是接收了公路工程处的员工,后来这些员工又去了新的单位,一直也没有见到公路工程处的公章,债权债务更没有接收。被告公路工程处交给我账面上的是2010年以前,这些账目是我在任公路工程处处长时产生的,我接收的是与我有关的。该借款应由公路工程处偿还给张楼双。对借条不清楚,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交通局质证认为,对借条不清楚,对财产移交表的执行程度不清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公路工程处与机械工程处合并,应由被告机械工程处负责偿还,若机械工程处无力偿还,则由交通局承担。
原审法院根据案件需要传唤了证人原公路工程处法定代表人***到庭。证人陈述,向张楼双借款是事实,借款当时是经榆社县交通局局长同意,钱用于工程周转,现未偿还借款。财务由局里统一管理,单位合并时有的账目上账,有的没有上账,我们合并时将公章和手续已移交到局里。
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交通局陈述,被告公路工程处与被告机械工程处是二级××,资金由局里拨到公路工程处与机械工程处账上再由他们自己支配,局里财务统一记账,张楼双的款已拨到公路工程处,但公路工程处用于其他开支了。
经质证,***提供的借条、榆社县交通运输局经榆交运发(2012)124号文件、榆社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证明、(2014)晋中中法商终字第133号判决书内容真实,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对***的证人证言,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财产移交表,被告机械工程处虽有异议,但表上有双方负责人签字,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公路工程处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其出具加盖单位公章的借据,双方巳形借贷关系,被告公路工程处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根据榆社县交通局的文件和榆社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证明材料可以证实被告公路工程处不复存在,合并到被告机械工程处。原公路工程处和机械工程处有部分财产移交表,但并不能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全部转移,被告交通局作为上级主管部门亦不清楚下属两个部门的具体交接执行程度,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机械工程处也不认可接收了原公路工程处的债权债务,交通局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交通局认可原公路工程处与机械工程处的财务资金都是由交通局统一发放,交通局下拨的资金未能全部用于原告,其原因是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因此而对抗原告。故作为主管和举办单位,交通局对原公路工程处的债权债务应当进行清理,对原公路工程处的所借原告张楼双借款应当予以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榆社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楼双借款10万元,并从自2011年1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的利息付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其他诉讼费90元,共计2390元,由被告榆社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一审判决后,榆社县交通运输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楼双对上诉人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1、与一审原告发生债务关系的是公路工程处,而非交通局。2、公路工程处是独立××,并非上诉人的分支机构。3、上诉人是公路工程处的上级主管机关,虽经上诉人榆交运发(2012)124号文件,免去***公路工程处处长职务,但这只是依职权对公路工程处的人事调整,并没有撤销公路工程处。公路工程处合并到机械工程处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但机构还一直保留着。4、榆社县事单位登记管理局的证明,证明公路工程处是独立××和××证书废止,并非公路工程处(××)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7条之规定,××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当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起诉。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企业××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是错误的。首先,适用该条款的主体是”企业××”,并非所有××。公路工程处是事业××而非企业××。其次,公路工程处是与机械工程处合并,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而不是被上诉人撤销或解散。因此,一审既认定2010年11月27日公路工程处向一审原告借款1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就应当判决公路管理处偿还借款。判由上诉人还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是错误的,是滥诉行为。一审未能依法审查诉讼主体资格,给上诉人造成不必要的诉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应当撤销。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张楼双的答辩意见是,本案上诉人是承担责任的合法主体,原公路工程处已经不复存在,其债权债务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一审自认两处的财务资金都是上诉人统一发放,因此上诉人应承担本案债务。
被上诉人榆社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处无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榆社县交通运输局机械工程处的答辩意见是,该公司与榆社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处之间帐务没有全部移交,该债务与其无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榆社县交通运输局是否为承担此债务的适格主体。本案中,榆社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处向张楼双借款10万元,并出具加盖公章的借据,双方已经形成借贷关系,榆社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处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现榆社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处依据榆社县交通运输局的文件合并到榆社县交通运输局机械工程处,已经不复存在,但从财产移交表上不能反映出榆社县交通运输局机械工程处交接时接受了榆社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处的债权债务,榆社县交通运输局作为该两处的上级主管部门,依职权行使管理职能,既有上下隶属关系,又有财务发放和管理关系,应当对榆社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处的有关债权债务负责进行清理,对该处所借张楼双款项应予清偿。故上诉人榆社县交通运输局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上诉人榆社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