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和利时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和利时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润天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12民初1633号
原告:济南和利时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宝兴,总经理。
被告:山东润天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秘如泉,总经理。
原告济南和利时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和利时公司)与被告山东润天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润天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和利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宝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润天环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和利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本金人民币57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5130元(暂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1月28日签订了一份《DCS及仪表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济南和利时MACS分散控股系统及仪表一套,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70000元整。此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该合同支付条款约定:“合同预付款30%;发货前合同总额60%;剩余10%为质保金计57000元,于设备到达现场安装调试完毕运行壹年付清。”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将设备交付现场,并于2014年8月29日完成设备的整体安装调试运行,被告已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剩余合同总价款的10%质保金应于2015年9月5日支付,而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未支付。在起诉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项,但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一拖再拖,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57000元整及延期支付利息513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润天环保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8日,原告济南和利时公司(供方)与被告山东润天环保公司(需方)签订DCS及仪表采购合同1份,合同载明:“一、供货范围所供设备为和利时MACS分散控制系统及仪表;三、价格及加工周期合同总额为:570000元。加工周期:合同生效后30天。四、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合同总额30%,合同生效,发货前需方再付合同总额60%,供方负责将DCS及仪表发至广饶县大王供热有限公司脱硝工程现场同时供方提供合同总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10%质量保证金(质保期自DCS及仪表到达现场安装调试完毕运行168小时验收合格之日起,期限为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两者先到为准)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五、交货地点:广饶县大王供热有限公司脱硝工程现场。……”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济南和利时公司履行发货义务,2014年6月17日将涉案货物送至广饶县大王供热有限公司脱硝工程现场,并于2014年8月29日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被告山东润天环保公司向原告济南和利时公司支付部分货款513000元,剩余质保金57000元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和利时公司与被告山东润天环保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自DCS及仪表到达现场安装调试完毕运行168小时验收合格之日起,期限为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即质保金57000元。本案涉案货物于2014年6月17日送至工程现场,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为2015年12月17日,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5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6%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时间应以质保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12月17日为准。因原告未提供调试完毕验收合格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的以调试完毕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润天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和利时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货款(质保金)57000元;
二、被告山东润天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和利时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5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济南和利时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元,由被告山东润天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静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