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和利时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和利时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四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二初字第395号
原告济南和利时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宝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海博,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四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正伟,董事长。
原告济南和利时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利时公司)与被告河南四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威独任审判,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利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海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铃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0年10月8日签订了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啤酒糖化发酵自动控制的PLC系统一套、DCS系统一套及配套若干价款2513元。合同约定,合同预付款40%,计100万元,发货前付40%计100.4万元;设备安装完毕时付10%,计25.1万元;10%质保金25.1万元壹年付清。同时双方约定,如果因甲方原因拖延付款在一个月内每拖延一天,向乙方赔偿应付款的万分之五,超过一个月,甲方每拖延一天应支付应付款的千分之一,赔偿乙方损失。原告已将设备交付现场,于2012年4月25日完成设备整体安装调试运行。而被告至起诉日尚欠原告10%安装款251000元及10%质保金251000元,共计502000元。诉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严重违约。现起诉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余款502000元,支付违约金21460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以四铃公司为甲方,和利时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用于啤酒糖化发酵过程自动控制的PLC系统一套,DCS系统1套及配套设施若干。系统服务包括系统成立,指导测试,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及试车运行等内容的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2510000元,付款方式1、预付合同总金额40%计1004000元。2、发货前付合同总金额40%计1004000元。3、设备安装完毕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10%,251000元。4、10%质保金计251000元壹年付清。违约责任,如果由于甲方原因拖延付款,在一个月内每拖延一天,向甲方赔偿应付款每天万分之五的赔偿金,超过一个月甲方将按每延期一日赔偿应付款千分之一的比例,赔偿乙方损失。
合同签订生效后和利时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四铃公司进行了供货,并于2012年5月25日,通过四铃公司的验收,经验收设备使用正常。但此前四铃公司只于2010年10月19日、2011年2月28日两次向和利时公司付款2008000元。下余10%的安装款和10%的质保金502000元未付。此款经和利时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于2014年3月18日与温州市精工机械装备成套有限公司就连环供货合同纠纷一案,共同对四铃公司提起诉讼。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判决四铃公司向温州市精工机械装备成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0万元及利息;向和利时公司支付货款50.2万元及违约金。判决后,四铃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该院做出(2015)作出豫法民三终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将案发回重审。发回后和利时公司又另案向本院对四铃公司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和利时公司提供的合同书及其附件设备验收单。销售对账单、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本案和利时公司与四铃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和利时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四铃公司应按约向和利时公司支付货款。按照约定设备安装完毕,四铃公司应付款251000元,质保金251000元,于壹年内付清。四铃公司对和利时公司的供货设备于2012年5月25日通过验收,符合设备安装完毕的付款条件,四铃公司应按约向和利时公司付设备款251000元,并于2013年5月25日后应付质保金251000元。四铃公司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和利时公司为此而起诉,对和利时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铃公司应向和利时公司偿还货款50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和利时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日万分之五及千分之一违约金,该违约金过高。四铃公司在先前的诉讼中已经提出并要求适当减少。对此,本院考虑和利时公司实际损失情况、四铃公司的过错程度等。根据公平、诚信原则予以确定,对此均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其中的一笔251000元从2012年5月26日开始,另一笔251000元,从2013年5月2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从2013年5月2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四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和利时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清偿货款50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其中一笔251000元自2012年5月26日,另一笔251000元自2013年5月26日开始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二、驳回济南和利时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66元,由被告河南四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威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岳梦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