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和利时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和利时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台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91民初3287号
原告:济南和利时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舜华路2000舜泰广场8号楼304室。
法定代表人:杨宝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然,女,199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台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东路华创观礼中心4号楼20层。
法定代表人:甄学志,董事长。
原告济南和利时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利时公司)与被告台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鹰环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利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然、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台鹰环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利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台鹰环境公司支付所欠和利时公司的货款本金22.9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5.91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台鹰环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和利时公司与台鹰环境公司陆续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台鹰环境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7年6月14日,台鹰环境公司共欠和利时公司货款30.91万元。后在2017年6月15日,和利时公司与台鹰环境公司双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2017年7月25日前,台鹰环境公司向和利时公司支付所欠方项目货款6.6万元整,2017年9月25日前,台鹰环境公司向和利时公司支付所欠三利脱硫项目货款11.61万元整,2017年9月25日前,台鹰环境公司向和利时公司支付了12.7万元。协议签订后台鹰环境公司仅在2017年9月30日向和利时公司电汇支付了5万元整,2018年3月30日向和利时公司电汇支付3万元,剩余22.91万元至今未支付。和利时公司曾多次找台鹰环境公司催要,但台鹰环境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和利时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台鹰环境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和利时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证据一、合同四份(签订日期分别是2014年6月13日,2014年11月14日,2015年9月25日,2016年8月)及发票复印件五份,证明和利时公司与台鹰环境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证据二、付款协议一份,证明台鹰环境公司欠和利时公司货款的金额为30.91万元。证据三、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两张,证明台鹰环境公司已经支付和利时公司货款8万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3日,台鹰环境公司(买方)与和利时公司(卖方)签订《PCL及电控柜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金额为21.6万元;2014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三利脱硫工程DCS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34万元;2015年9月25日,双方签订《三利脱硫工程DCS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18万元;2016年8月,双方签订《DCS采购合同》,该合同总金额为17万元,上述合同金额合计90.6万元。
另查明,2017年6月15日,台鹰环境公司向和利时公司出具《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2014年至今,双方陆续签订了方明除尘、三利脱销、脱销、沂水脱硫等项目的DCS采购合同。截至目前,台鹰环境公司尚欠和利时公司货款30.91万元。付款日期分别是:2017年7月25日前,方明项目付款额6.6万元,2017年8月25日前,三利脱硫项目付款金额11.61万元,2017年9月25日前,三里脱硫、沂水脱硫项目付款金额12.7万元。
再查明,2017年9月30日,台鹰环境公司向和利时公司付款3万元,2018年3月30日,台鹰环境公司向和利时公司付款5万元,台鹰环境公司尚欠和利时公司货款22.91万元。
庭审中,和利时公司主张利息,以22.9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25日计算值实际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和利时公司与台鹰环境公司签订的涉案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和利时公司已履行完供货义务,台鹰环境公司至今尚欠22.91万元的货款未支付,故对于和利时公司要求台鹰环境公司支付所欠的货款本金22.91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对于和利时公司要求台鹰环境公司支付利息,以22.9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7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台鹰环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和利时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2.91万元;
二、被告台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和利时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22.9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7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7元,减半收取2368.5元,由被告台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劲松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聂旭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