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冶矿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辽宁冶矿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128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冶矿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路**。
法定代表人:高永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生,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喀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旭,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昊,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冶矿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191民初3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冶矿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同于英波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于英波同德州三洋汇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德州三洋汇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我公司提供劳动,上诉人与德州三洋汇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外包合同,不受派遣岗位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规定,于英波的岗位属于劳务外包合同的约定事项。
***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英波是上诉人公司员工,其与上诉人自2008年6月开始存在劳动关系,于英波是2008年6月通过招聘入职,至2018年4月4日去世,历任上诉人公司铆焊车间主任生产部部长等,一直为上诉人提供劳动,接受其直接管理,且上诉人通过浦发银行卡为于英波发放工资,年终奖等,期间未有变更,也未解除或终止过劳动关系,双方自2008年6月已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规定,至2009年6月视为上诉人与于英波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于英波和德州三洋汇劳务派遣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建立的标准是实际用工,所以劳务派遣合同不能证明于英波和德州三洋汇劳务派遣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该衡量双方是否存在实际用工,因为德州三洋汇劳务派遣公司并未对于英波实际用工,两者之间也不满足劳社部(2005)12号文规定的劳动关系建立的三要素。3、从2008年开始至2018年于英波去世,于英波在上诉人处已经工作10年之久,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均没有变化,上诉人意图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于英波以外包用工形式来规避其作为用人单位的义务,严重侵害了于英波的权益,也违背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无效。4、劳务派遣合同订立以后,上诉人的股东李丽、李东硕和其关联公司沈重电站仍为于英波发放工资和年终奖,劳务派遣只是规避法律责任。
辽宁冶矿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辽宁冶矿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于英波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死亡职工于英波之妻,于英波系辽宁冶矿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录用人员,仲裁庭审中,辽宁冶矿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了一份于英波与案外人德州三洋汇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该派遣合同封皮显示,甲方为辽宁冶矿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乙方为于英波。2018年5月2日,辽宁冶矿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德州三洋汇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同》,合同中约定,辽宁冶矿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德州三洋汇劳务派遣公司向其提供关于厂宿舍人员、保安人员、保洁人员、驾驶司机、物流仓库操作员等岗位人员的外包服务。于英波在辽宁冶矿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处任职铆焊车间管理者。于英波的工资卡为浦发银行卡,辽宁冶矿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通过浦发银行发放工资。
因双方产生劳动争议,***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请求依法确认于英波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8〕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于英波与辽宁冶矿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辽宁冶矿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辽宁冶矿重型机械有限公司2008年6月录用于英波。于英波之后一直在辽宁冶矿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亦由辽宁冶矿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发放,死前担任车间管理者。故双方之间自2008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辽宁冶矿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其后期将公司业务外包,2015年7月后,于英波与外包单位德州三洋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其没有劳动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于英波作为车间管理者,不是公司普通员工,不适用劳务外包合同约定的人员。另,即使于英波属于普通人员,因于英波已经在辽宁冶矿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多年,辽宁冶矿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为逃避作为用人单位的义务,将已经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外包给其他单位,亦因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无效。综上所述,辽宁冶矿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一、确认于英波与辽宁冶矿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自2008年6月至2018年4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辽宁冶矿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辽宁冶矿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辽宁冶矿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提出其同于英波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于英波2008年6月入职辽宁冶矿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此后于英波一直在辽宁冶矿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亦由辽宁冶矿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发放,死前担任车间管理者。辽宁冶矿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其后期将公司业务外包,2015年7月后,于英波与外包单位德州三洋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其没有劳动关系并提交于英波同德州三洋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鉴于辽宁冶矿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封皮记载为辽宁冶矿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辽宁冶矿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故该合同不足以证明于英波有与德州三洋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有形成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同时辽宁冶矿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于英波同德州三洋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存在从属性,结合于英波作为辽宁冶矿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管理者的事实,应当认定于英波同辽宁冶矿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于辽宁冶矿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辽宁冶矿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冶矿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晨光
审判员  李 娜
审判员  李晓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振
书记员康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