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冶矿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等与***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91民初1465号
原告:***,男,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告:***,女,汉族,住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国,系沈阳市皇姑区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
被告:辽宁冶矿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东二十六号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19643402B。
法定代表人:高永生。
原告***、***与被告***、辽宁冶矿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陈柏博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邹 冰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