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冶矿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辽宁冶矿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91民初3111号
原告:辽宁冶矿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永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生,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住址辽宁省喀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旭,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冶矿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冶矿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生、李明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冶矿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于英波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实劳动关系是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认定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要件,进而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关于确认其配偶于英波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事,因于英波与第三方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并不符合确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二、原告非于英波的用人单位,与于英波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于英波与德州三洋汇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其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保,合同真实有效,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有于英波和德州三洋汇劳务派遣公司的签字及盖章,已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2.原告与德州三洋汇劳务派遣公司已签订《劳务外包合同》,合同真实有效,在劳务外包关系中已明确约定德州三洋汇劳务派遣公司(乙方)为用人单位,具体合同条款如下:2.1条乙方服务人员:乙方依法聘用并办理用工手续,由乙方组织、安排以完成本合同项下甲方委托给乙方的外包业务的乙方员工。4.3条甲方支付乙方外包服务费,包括员工的工资、五险费用。6.5条乙方应对其服务人员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依法依约向服务人员支付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缴纳社会保险,保管人事档案和办理入职、离职、退休、工伤等相关事宜。综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是:于英波于2008年6月通过招聘广告入职辽冶重型,从铆焊车间员工升至铆焊车间主任,直至生产部部长、总经理助理等职位,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4月3日1:25分左右,于英波工作过程中因突发不适头晕,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脑出血,脑疝,后抢救无效于2018年4月4日22:07分死亡。因辽冶重型拒不出具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不配合进行工伤认定且拒绝给予工伤保险待遇,无奈于英波配偶***作为申请人提出仲裁依法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二、于英波与辽冶重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英波自2008年6月至2018年4月4日于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去世,长达10年的时间一直为辽冶重型提供劳动,受辽冶重型的直接管理,辽冶重型自于英波入职当月就通过浦发银行银行卡给于英波提供劳动报酬,一直未变更,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三、于英波视为与辽冶重型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于英波于2008年6月入职,辽冶重型未与于英波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于英波视为与辽冶重型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于英波与辽冶重型之间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首先,于英波从未就其本人劳务派遣事宜与任何其他单位达成过劳务派遣的合意,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其次,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用工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于英波作为主营业务为重型机械设备及配件生产销售的公司的生产部部长、总经理助理,已入职长达10年,结合于英波的工作时间、工作性质、岗位等特点看,于英波从事的工作不属于“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工作岗位”,对于英波实行劳务派遣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再次,于英波与辽冶重型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无法实行派遣。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和因工死亡的于英波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死亡职工于英波之妻,于英波系原告公司于2008年6月录用人员,仲裁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于英波与案外人德州三洋汇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该派遣合同封皮显示,甲方为原告,乙方为于英波。2018年5月2日,原告与德州三洋汇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委托德州三洋汇劳务派遣公司向其提供关于厂宿舍人员、保安人员、保洁人员、驾驶司机、物流仓库操作员等岗位人员的外包服务。于英波在原告处任职铆焊车间管理者。于英波的工资卡为浦发银行卡,原告通过浦发银行发放工资。
因双方产生劳动争议,被告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请求依法确认于英波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8〕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于英波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2008年6月录用于英波。于英波之后一直在原告公司工作,工资亦由原告发放,死前担任车间管理者。故双方之间自2008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后期将公司业务外包,2015年7月后,于英波与外包单位德州三洋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其没有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车间管理者,不是公司普通员工,不适用劳务外包合同约定的人员。另,即使于英波属于普通人员,因于英波已经在原告公司工作多年,原告为逃避作为用人单位的义务,将已经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外包给其他单位,亦因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无效。综上所述,原告辽宁冶矿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于英波与辽宁冶矿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自2008年6月至2018年4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辽宁冶矿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辽宁冶矿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贺新发
审判员  陈 睿
审判员  朱闻天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舒越欣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