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冶矿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抚顺煤矿电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冶矿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91民初3698号
原告:抚顺煤矿电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学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祥,男,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辽宁顺满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冶矿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永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沐时,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抚顺煤矿电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宁冶矿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原告抚顺煤矿电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抚顺煤矿电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抚顺煤矿电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抚顺煤矿电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硕
审 判 员  刘露路
人民陪审员  孙丽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颖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