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冶矿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沈阳市兴泰龙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辽宁冶矿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14民初11208号
原告:沈阳市兴泰龙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昆山西路24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687462489M。
法定代表人:葛汉俊。
被告:辽宁冶矿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东二十六号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高永生。
本院在审理沈阳市兴泰龙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辽宁冶矿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市兴泰龙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沈阳市兴泰龙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后,仍不预交案件受理费,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梁慈珊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杜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