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辖终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大营街84-1号(2-1-1)。
法定代表人:吴月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恒,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浑南区。
上诉人辽宁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4民初59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台安某合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沈阳市苏家屯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4民初595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上诉人偿还劳务费及利息,故本案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利军
审判员 黄 鹤
审判员 汤 涛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银平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