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1民辖终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建材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大营街84-1号(2-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3)辽0112民初1556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上诉人工商注册地为鞍山市立山区,且主要办事机构也在鞍山市立山区。原审裁定将“主要办事机构”进行了扩大解释,将办事地点与主要办事机构同等化,系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取得的债权是基于案外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债权债务所产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由工程所在地管辖,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本案正是因案外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作为诉争标的,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范围,应由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三、本案是被上诉人基于案外人债权转让取得的诉权,属代位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辽宁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认为是设备安装,我们没有土建施工等工程施工,只是在上诉人建设工程完成基础上进行空调设备安装,它与机床等设备安装是同性质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依据江苏欣盛空调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其与江苏欣盛空调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要求上诉人给付工程欠款及利息。江苏欣盛空调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江苏欣盛空调有限公司承包鞍山市公共卫生中心工程空调安装工程,具体为传染病院1-3#楼,结核病院1-3#楼,后勤保障2#楼单体暖通图中通风、空调工程;后勤保障3#、4#楼空调工程;空调外网管道施工;传染病院1#楼、结核病院1#楼、职业病院热交换器安装工程,该分包工程接受业主、监理等相关单位对工程的总体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移交业主使用。从四份合同内容来看,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工程鞍山市公共卫生中心所在地位于鞍山市千山区,故本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本案应移送至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3)辽0112民初15563-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赵梦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