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天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通泽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1民初6317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 被告:山东通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王府街道长生养生文化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MA3N29YY3L。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天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王府街道长生养生文化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MA3CH1WTX6。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齐河县,现住:青州市。 原告***与被告山东通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通泽公司)、青州天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通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通泽公司支付原告模板人工费24861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模板人工费24861元。 事实和理由:2020年由被告通泽公司开发的王府街道办事处刘家片区(美丽家园)棚改安置区工程,被告通泽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天安公司。2020年12月,被告***承包了该小区26号楼等楼房支模板工程,2021年3月,原告为***承包的26号楼标四、标五、阁楼支模板清工的实际施工人。2021年6月3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对账,人工费为134861元,除支付部分费用外,现被告***欠原告人工费24861元,为此款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通泽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我单位承包给天安公司,该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原告与我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且原告仅仅是付出劳务,并非实际施工人。我单位没有向其付款的义务。 被告天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9日,被告通泽公司与被告天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为:第一部分协议书发包人(全称):山东通泽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全称):青州天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刘家片区(美丽家园)棚改安置区26#、27#楼及地下车库2.工程地点:青州市五孙路以西,凤凰山路以北,属于青州市王府街道。3.工程内容:发包人所提供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安装等全部施工内容(包含变更联系单内容,不包括发包人单独、另行发包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发包人所提供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全部施工内容。其中土方开挖、基坑支护、室内外门窗、安装工程、太阳能(不含基础)、消防工程(消防预埋除外)、智能化(预埋除外)、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地暖、电梯(含门套)、不锈钢护栏、外墙格栅、户内门、人防设备安装等,由发包人甩项施工;独立费事宜,根据施工期间实际情况由双方共同签证。” 2021年1月22日,被告通泽公司向被告天安公司转账646000元,备注:26#工程款。2021年6月1日,被告通泽公司向被告天安公司转账243000元,备注:26号楼工程款。2021年9月17日,被告通泽公司向被告天安公司转账341000元,备注:26-27车库(含安全文明施工费)。2021年12月3日,被告通泽公司向被告天安公司转账329000元,备注:26号楼工程款含文明施工费。2022年1月26日,被告通泽公司向被告天安公司转账500000元,备注:25-26车库工程款(含安全文明施工费)。2022年6月29日,被告通泽公司向被告天安公司转账36000元,备注:26-27车库工程款(含安全文明施工费)。 2020年12月,被告***承包了刘家片区(美丽家园)棚改安置区26号楼等楼房支模板工程。2021年3月,原告为***承包的26号楼标四、标五、阁楼支模板,二者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工程量结算,该结算单内容为:26#标四1247平方标五1449***楼714平方3410平方×37元=126170.00元126170×95%=119861.5元1305平方×5元=6525元1323平方×2.5元=3307元129693.50元-1140元=128553.50元126170×5%=6308.00元***2021年6月3日128553+6308.00=134861.00元134861.00-90000.00元=44861.00元2022年1月26日***。 2022年1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现金叁万肆捌佰陆拾壹元正(34861.00元)保证明天中午1月30日以前全部支付如不到账承担一切后果欠款人***2022年1月29日”。 2022年3月8日,***又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明:“***欠***现金叁万肆仟捌佰陆拾壹元正(34861.00元)保证必须3月28日付清如不付清承担一切后果保证人***身份证37********55家庭住址山东省齐河县******2022年3月8日”。 2022年4月28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2486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保证书、欠条、微信转账记录,被告通泽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十一份及当事人**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对方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院予以纠正。 原告为***承包的刘家片区(美丽家园)棚改安置区26#楼标四、标五、阁楼支模板,为***提供了劳务,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工程量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和保证书,对于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因此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已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尚欠24861元,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486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通泽公司与天安公司之间的关系,因此其起诉被告通泽公司与天安公司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被告天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劳务费248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53元,减半收取计211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言: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和诉讼费用打给原告***确认的银行账户(账户名称:***账号:62********13,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州市支行) 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